山东乾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顺达路桥有限公司、山东乾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1571号
原告:山东顺达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经济开发区机场路东洙水河南(山东华鑫益汇物流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166285878G。
法定代表人:吕前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浚,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樵,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乾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城府前街2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863118979J。
法定代表人:吕子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营,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顺达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与被告山东乾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浚、王艺樵,被告乾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乾元公司支付顺达公司机械租赁费4476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447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至全部清偿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乾元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乾元公司于2017年9月租用顺达公司挖掘机、装载机等设备用于山东省黄水东调应急工程曹店引黄泵站施工。双方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了书面《机械租赁合同》,顺达公司依约提供施工设备人员,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但乾元公司未向顺达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尚欠447600元。为维护顺达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乾元公司辩称,一、乾元公司与顺达公司已就机械租赁费结算完毕,乾元公司已全额支付费用。顺达公司提供的机械使用明细表明显系伪造,不足以证实其机械租赁费用实际产生,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乾元公司已按《曹店引黄泵站机械租赁台班结算单》支付了租赁费。2.顺达公司提交的2018年1月及以后的机械使用明细明显属于伪造,该明细施工单位处记录人为“魏玉帅”,非乾元公司工作人员亦无其授权委托,无权代表乾元公司签认机械设备使用明细;监理处签字“张旭”并非监理人员,“段京岐”并非其本人签字。顺达公司与乾元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顺达公司应举证证明签字人员有权代表乾元公司。根据《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监理单位或监理人员无权代表乾元公司签认现场机械设备使用情况。且种种细节表明该机械明细表为顺达公司伪造,比如在恶劣条件下,装载机、挖掘机是无法进行施工并计算台班的。案涉工程2018年1月开始正式供电,无需使用发电机设备。二、顺达公司与乾元公司就机械租赁费用结算并支付完毕后,乾元公司并未再继续使用顺达公司的机械设备,而是租赁了其他公司的机械设备,乾元公司就已产生机械费用也已足额支付给相应的机械设备公司。综上,应驳回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日,顺达公司与乾元公司签署《已完成目标(任务)价款结算账单》、《曹店引黄泵站机械租赁台班结算单》,载明工程项目为山东省黄水东调应急工程曹店引黄泵站施工工程施工,机械费为686000元,描述为基坑开挖,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机械名称为斗山牌300长臂挖掘机1台、大宇225短臂挖掘机1台,卡特225短臂挖掘机1台、50装载机1台、自卸车5辆、250KW发电机1台。
2018年1月18日,乾元公司作为甲方,顺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山东省黄水东调应急工程曹店引黄泵站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山东省黄水东调应急工程曹店引黄泵站工程施工蓝图内工程(详见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甲方负责提供符合工程规范标准的混凝土、钢筋、水泥、砂石料等主材、满足工程需要的机械到乙方施工现场,乙方承担本工程所需投入的劳务管理、技术、施工各专业人员、辅材及小型机具等设备费用。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1月18日,乾元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顺达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补签《机械租赁合同》,载明,根据工程需要,甲方同意租赁乙方的土石方工程机械为山东省黄水东调应急工程曹店引黄泵站工程承担基坑土石方开挖、装运、回填、推平、碾压、边坡整修等任务。设备名称:斗山牌300加长臂挖掘机一台、大禹225挖掘机一台、卡特225挖掘机一台、50装载机一台、30装载机一台、土方运输车辆四辆、土石压实振动压路机一台、250KW发电机组二台(具体数量及机械规格需求,以甲方现场实际需要租用数量为准)。自2017年10月1日起开始(具体以甲方实际需要租用时间为准),最晚至本工程项目完工止。租赁约计价款350万元,最终结算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价为准。斗山牌300长臂挖掘机72000元/月,大禹、卡特225短臂挖掘机48000元/月计算,50装载机30000元/月计算;30装载机22000元/月,土方运输20立方自卸汽车52000元/月;振动压路机35000元/月,250KW发电机组10000元/月。(此单价包含机械所需的油料费、驾驶员工资、维修费等涉及机械的一切费用以及开具给甲方17%的机械租赁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如果甲方根据工程需要租赁乙方其他工程机械单价另议。按期支付:每月月底乙方按照甲方确认的数量进行结算并开具税票,甲方在收到结算和发票后七日内支付清租金,如甲方资金不到位,上月租金可延至下月二十日前付清。最终支付:工程完工,甲方提前3天通知乙方退场,退场前所欠的租金在退场后凭甲方确认的剩余机械费结算单和乙方开具发票到甲方办理结算,甲方收到结算资料后十日内一次性结清,同时合同终止。挖掘机在租用期间的燃油(柴油)、一切副油、维修费用等均由乙方自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8年2月12日,乾元公司向顺达公司支付机械费686000元。次日,顺达公司向乾元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笔款项。
顺达公司提交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曹店引黄泵站工程机械使用明细表,明细表载明施工单位记录人签字处为“魏玉帅”,监理处有“段京岐”“张旭”签字,每月机械使用明细表均未标明签字时间。顺达公司主张,机械费使用明细表由顺达公司根据现场设备实际使用情况制作,由顺达公司职工魏玉帅进行记录,现场监理工程师段京岐和张旭在月底或下月初对每月使用情况进行签字确认,共产生在租赁费747600元,因乾元公司代顺达公司支付油料费300000元,乾元公司共计欠付机械租赁费447600元。乾元公司对机械使用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段京岐系监理工程师,张旭系监理公司人员,但段京岐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且段京岐及张旭均无权代表乾元公司对机械使用情况进行确认,乾元公司认为上述明细表系伪造,对其不予认可。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
再查明,2020年1月2日,顺达公司以乾元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乾元公司支付劳务费、租赁费3333577.36元及利息损失、律师代理费79000元,后庭审中顺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乾元公司支付工程款2957482.39元及利息损失、律师代理费79000元。2020年7月1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鲁0502民初3号判决书,判令乾元公司支付顺达公司工程款223923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驳回顺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乾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顺达公司与乾元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乾元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以劳务分包、机械租赁等形式分包给顺达公司,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乾元公司只是参与工程的部分材料供应及管理,并不从事具体工程施工,存在主体工程转包问题。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实质上是工程转包的一部分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案涉机械租赁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案涉机械租赁合同无效后双方如何结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顺达公司有权参照机械租赁合同要求乾元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参照双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乾元公司欠付顺达公司工程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顺达公司诉请乾元公司支付款项447600元,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根据《机械租赁合同》约定,顺达公司应按乾元公司确认的数量进行结算,双方约定的结算依据明确且双方已按该约定实际履行,顺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乾元公司对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机械使用情况的确认情况;2.顺达公司提交的机械使用明细表中有“段京岐”“张旭”签字,乾元公司对上述签字真实性及确认行为有效性不认可,顺达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段京岐、张旭系履行乾元公司的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综上,顺达公司仅提交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机械使用明细表予以证明乾元公司应当支付款项金额,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顺达路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7元,由原告山东顺达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艳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 杰
书 记 员 卢景龙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1571号
原告:山东顺达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经济开发区机场路东洙水河南(山东华鑫益汇物流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166285878G。
法定代表人:吕前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浚,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樵,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乾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城府前街2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863118979J。
法定代表人:吕子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营,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顺达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与被告山东乾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浚、王艺樵,被告乾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乾元公司支付顺达公司机械租赁费4476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447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至全部清偿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乾元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乾元公司于2017年9月租用顺达公司挖掘机、装载机等设备用于山东省黄水东调应急工程曹店引黄泵站施工。双方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了书面《机械租赁合同》,顺达公司依约提供施工设备人员,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但乾元公司未向顺达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尚欠447600元。为维护顺达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乾元公司辩称,一、乾元公司与顺达公司已就机械租赁费结算完毕,乾元公司已全额支付费用。顺达公司提供的机械使用明细表明显系伪造,不足以证实其机械租赁费用实际产生,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乾元公司已按《曹店引黄泵站机械租赁台班结算单》支付了租赁费。2.顺达公司提交的2018年1月及以后的机械使用明细明显属于伪造,该明细施工单位处记录人为“魏玉帅”,非乾元公司工作人员亦无其授权委托,无权代表乾元公司签认机械设备使用明细;监理处签字“张旭”并非监理人员,“段京岐”并非其本人签字。顺达公司与乾元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顺达公司应举证证明签字人员有权代表乾元公司。根据《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监理单位或监理人员无权代表乾元公司签认现场机械设备使用情况。且种种细节表明该机械明细表为顺达公司伪造,比如在恶劣条件下,装载机、挖掘机是无法进行施工并计算台班的。案涉工程2018年1月开始正式供电,无需使用发电机设备。二、顺达公司与乾元公司就机械租赁费用结算并支付完毕后,乾元公司并未再继续使用顺达公司的机械设备,而是租赁了其他公司的机械设备,乾元公司就已产生机械费用也已足额支付给相应的机械设备公司。综上,应驳回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日,顺达公司与乾元公司签署《已完成目标(任务)价款结算账单》、《曹店引黄泵站机械租赁台班结算单》,载明工程项目为山东省黄水东调应急工程曹店引黄泵站施工工程施工,机械费为686000元,描述为基坑开挖,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机械名称为斗山牌300长臂挖掘机1台、大宇225短臂挖掘机1台,卡特225短臂挖掘机1台、50装载机1台、自卸车5辆、250KW发电机1台。
2018年1月18日,乾元公司作为甲方,顺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山东省黄水东调应急工程曹店引黄泵站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山东省黄水东调应急工程曹店引黄泵站工程施工蓝图内工程(详见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甲方负责提供符合工程规范标准的混凝土、钢筋、水泥、砂石料等主材、满足工程需要的机械到乙方施工现场,乙方承担本工程所需投入的劳务管理、技术、施工各专业人员、辅材及小型机具等设备费用。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1月18日,乾元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顺达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补签《机械租赁合同》,载明,根据工程需要,甲方同意租赁乙方的土石方工程机械为山东省黄水东调应急工程曹店引黄泵站工程承担基坑土石方开挖、装运、回填、推平、碾压、边坡整修等任务。设备名称:斗山牌300加长臂挖掘机一台、大禹225挖掘机一台、卡特225挖掘机一台、50装载机一台、30装载机一台、土方运输车辆四辆、土石压实振动压路机一台、250KW发电机组二台(具体数量及机械规格需求,以甲方现场实际需要租用数量为准)。自2017年10月1日起开始(具体以甲方实际需要租用时间为准),最晚至本工程项目完工止。租赁约计价款350万元,最终结算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价为准。斗山牌300长臂挖掘机72000元/月,大禹、卡特225短臂挖掘机48000元/月计算,50装载机30000元/月计算;30装载机22000元/月,土方运输20立方自卸汽车52000元/月;振动压路机35000元/月,250KW发电机组10000元/月。(此单价包含机械所需的油料费、驾驶员工资、维修费等涉及机械的一切费用以及开具给甲方17%的机械租赁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如果甲方根据工程需要租赁乙方其他工程机械单价另议。按期支付:每月月底乙方按照甲方确认的数量进行结算并开具税票,甲方在收到结算和发票后七日内支付清租金,如甲方资金不到位,上月租金可延至下月二十日前付清。最终支付:工程完工,甲方提前3天通知乙方退场,退场前所欠的租金在退场后凭甲方确认的剩余机械费结算单和乙方开具发票到甲方办理结算,甲方收到结算资料后十日内一次性结清,同时合同终止。挖掘机在租用期间的燃油(柴油)、一切副油、维修费用等均由乙方自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8年2月12日,乾元公司向顺达公司支付机械费686000元。次日,顺达公司向乾元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笔款项。
顺达公司提交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曹店引黄泵站工程机械使用明细表,明细表载明施工单位记录人签字处为“魏玉帅”,监理处有“段京岐”“张旭”签字,每月机械使用明细表均未标明签字时间。顺达公司主张,机械费使用明细表由顺达公司根据现场设备实际使用情况制作,由顺达公司职工魏玉帅进行记录,现场监理工程师段京岐和张旭在月底或下月初对每月使用情况进行签字确认,共产生在租赁费747600元,因乾元公司代顺达公司支付油料费300000元,乾元公司共计欠付机械租赁费447600元。乾元公司对机械使用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段京岐系监理工程师,张旭系监理公司人员,但段京岐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且段京岐及张旭均无权代表乾元公司对机械使用情况进行确认,乾元公司认为上述明细表系伪造,对其不予认可。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
再查明,2020年1月2日,顺达公司以乾元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乾元公司支付劳务费、租赁费3333577.36元及利息损失、律师代理费79000元,后庭审中顺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乾元公司支付工程款2957482.39元及利息损失、律师代理费79000元。2020年7月1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鲁0502民初3号判决书,判令乾元公司支付顺达公司工程款223923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驳回顺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乾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顺达公司与乾元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乾元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以劳务分包、机械租赁等形式分包给顺达公司,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乾元公司只是参与工程的部分材料供应及管理,并不从事具体工程施工,存在主体工程转包问题。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实质上是工程转包的一部分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案涉机械租赁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案涉机械租赁合同无效后双方如何结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顺达公司有权参照机械租赁合同要求乾元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参照双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乾元公司欠付顺达公司工程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顺达公司诉请乾元公司支付款项447600元,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根据《机械租赁合同》约定,顺达公司应按乾元公司确认的数量进行结算,双方约定的结算依据明确且双方已按该约定实际履行,顺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乾元公司对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机械使用情况的确认情况;2.顺达公司提交的机械使用明细表中有“段京岐”“张旭”签字,乾元公司对上述签字真实性及确认行为有效性不认可,顺达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段京岐、张旭系履行乾元公司的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综上,顺达公司仅提交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机械使用明细表予以证明乾元公司应当支付款项金额,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顺达路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7元,由原告山东顺达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艳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 杰
书 记 员 卢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