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乾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停、利津县北宋镇人民政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22民初1262号
原告:**停,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村民,现住该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延春,男,194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乐陵市人,现住该村××号。
被告:利津县北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利津县北宋镇府新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5220045132418。
法定代表人:董洪晓,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才,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乾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城府前街2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863118979J。
法定代表人:吕子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亮亮,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津县村民委员会,住址地山东省利津县。
法定代表人:董志刚,村委会主任。
原告**停与被告利津县北宋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宋人民政府)、山东乾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集团公司)、利津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董王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延春、被告北宋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才、被告乾元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吕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王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北宋人民政府、乾元集团公司、董王村委会赔偿**停重建与维修受损房屋费用163344.03元、鉴定费3000、检测费15000元、误工费26800元,合计208144.03元;2、判决北宋人民政府、乾元集团公司、董王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决北宋人民政府、乾元集团公司、董王村委会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停居住在利津县××镇××村村××,因村庄规划建设,北宋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出资雇佣第二被告乾元集团公司,挖掘建设村中下水道工程,可有资质的工程公司在事前没有科学研判工程是否对胡同两侧房屋及院墙有妨碍的情况下盲目挖掘施工,在施工完工不到一年后,因没有及时对所挖掘沉淀井及管道采取强化补救措施,造成**停的房屋与院墙发生倾斜、裂缝情形。原告及家人住在随时都可能倒塌的房屋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合理诉讼请求。
北宋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所述“利津县黄河滩区旧村台改造提升工程”是一项惠民工程,北宋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和安排,依法通过招投标确定了施工单位,由施工单位对涉及原告所在董王村在内的几个村庄的村台实施加固改造,提高了村台防洪能力,修建了村内道路、排水设施及其他公共基础设施,改善了滩区村民的生活居住环境。2、北宋人民政府不是原告主张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主体,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和义务。北宋人民政府依法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的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及出现的问题依法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以涉案工程施工造成其房屋等损害而诉请承担民事责任为由,将北宋人民政府列为“被告”,并诉请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应依法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否则,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根据了解的情况,原告等房屋建设时地基存在缺陷,再加上大雨天气等原因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房屋出现损害与涉案工程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4、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且不适当,估算费用数额过高,应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北宋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对北宋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乾元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提供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乾元集团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后承建了该项黄河滩区旧村台改造提升工程,完全是按着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相关部门验收,结论是符合设计要求,各项标准均为合格,不存在盲目施工的情况。3、原告所诉的该项工程在2018年9月份就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原告的房屋损害发生在施工完毕后,两者间的因果关系并不明确,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的重建方案是自行制作,该方案与房屋的现状不相符,不能作为认定造价的依据,以该方案制作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原告重建与修理的费用中,已经含有相关损失,原告还主张诉讼过程中的误工费与房屋重建与修理的误工费,不具有合理性。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董王村委会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停提交的照片及影像资料、北宋人民政府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乾元集团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评定表》与董王村工程平面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宋镇董王村座落于黄河滩区的村台上,政府出资对村民的居住环境进行改造。经招投标,北宋人民政府与乾元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利津县黄河滩区旧村台改造提升一期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利津县北宋镇;资金来源:省财政投资;工程范围:施工蓝图及工程量清单内的所有工程量;合同工期: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签约合同价52996165元。
乾元集团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沟槽开挖与地基基础、管道铺设、沟槽回填。2019年雨季,因为雨水渗入管道周围和相邻房屋基础下的土层,出现污水井下沉、邻近房屋的沉降裂缝和倾斜情况。后,乾元集团公司对污水管道挖开重修。
本院受理后,**停申请对房屋受损与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受损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修复方案。本院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中心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出具了《鉴定报告》。该鉴定机构分析认为,在经历2019年7月的持续降雨后,雨水渗入管道周围和相邻房屋基础下的土层,由于管道沟槽内和房屋地基下的回填土有不密实的可能性,回填土沉缩较大时造成了污水井下沉、临近房屋的沉降裂缝和倾斜。鉴定意见为:1、**停住房(北正房东间、东厢房两间、门道四间、门楼一个)受损与中间道路开挖铺设的污水管道施工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停的住房东厢房、门楼地基评定为危险状态,影响结构安全,建议进行拆除重建处理;北正房、门道部分出现较为严重裂缝的承重墙评定为危险点,应进行加固维修处理,其它墙体出现宽度不大于1.0mm单条裂缝不影响结构安全,建议进行维修处理;3、修复方案详见报告。**停支付了鉴定费用15000元。
因鉴定机构未对重建部分出具方案,**停对重建部分制作了重建方案。
经**停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鼎元芳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其住房修复及重建进行了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1月6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停住房(北正房东间、门道四间、门楼一个)修复及东厢房两间拆除造价86224.54元;2、**停住房(东厢房两间)重建造价74119.49元。**停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董王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涉案工程施工后,因为雨水渗入管道周围和相邻房屋基础下的土层,出现污水井下沉、邻近房屋的沉降裂缝和倾斜情况,涉案工程施工与**停的房屋损害有一定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施工人乾元集团公司应为本案赔偿主体。**停要求被告北宋人民政府、董王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房屋的重建部分损失的认定。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未出具重建方案,**停根据其居住房屋现状制作了重建方案,乾元集团公司与北宋人民政府认为与房屋现状不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查,乾元集团公司与北宋人民政府仍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所以,认定依据**停制作的重建方案进行鉴定的财产损失合理。
根据鉴定机构对污水管道施工与房屋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结合施工人乾元集团公司的过错程度、涉案房屋地基形成的历史、地理原因及房屋损害结果,酌定乾元集团公司赔偿**停房屋损失的15%,即26751.60元[(160344.03元+15000元+3000元)×15%]。**停主张的误工费26800元、燃气管道拆除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乾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停财产损失26751.60元;
二、驳回**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9元,由**停负担3467元;山东乾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同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汝强
人民陪审员  郭方瑞
人民陪审员  王 瑞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高 鑫
书 记 员  宗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