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4民初49202号
原告:深圳市爱尔斯环保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皇岗路华景花园大厦23楼E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7135360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乾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开发区东三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863118979J。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移动微法院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0425元及违约金(自2022年2月19日起,按日0.2%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止,现暂计至2022年8月9日为702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
相关案情
原告与被告代表**彤于2017年11月27日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一体泵站自动化设备,用于由被告承包施工的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衙边旧村内涝整治工程项目。设备总价款为4085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工地付至合同价的70%,验收通过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二年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付清,且同时约定经书面催告后十五天未付款的,每延期一天按未支付款项的0.2%每天计算违约金,被告支付完285600元后未再支付款项。为此原告于2020年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粤0304民初59454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475元、质保金20425元、及利息与违约金,该案件经由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生效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2475元,对于质保金部分,福田法院认为质保期应从2020年1月4日开始起算,至该案件审理时质保期还未届满,因此未予支持。从2020年1月4日开始起算质保期两年,至2022年1月3日质保期届满,被告应在质保期届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3日竣工验收,由于被告未在两年内向原告提出任何质量问题,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已届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退还质保金20425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按未付金额的0.2%每天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4.6%计算,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乾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向原告深圳市爱尔斯环保供水设备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20425元,并支付利息(以2042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爱尔斯环保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6元,保全费294.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