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505民初238号
申请人:山东乾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东三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863118979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东营方大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经济开发区鲁能方大电力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724777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东营方大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垦利区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胜兴路40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MA3N0X5H46。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人山东乾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东营方大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方大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垦利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山东乾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东营方大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方大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垦利区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8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山东乾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东营方大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方大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垦利区分公司的银行存款28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
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未按期提出书面申请的,视为自行放弃权利。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尚学三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