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乾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泰州科进疏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5民终1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科进疏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泉州路156号**管业院内1号平房1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乾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开发区东三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州科进疏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科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公司)、被上诉人山东乾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鲁0591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科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建设工程公司、乾元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李娟、***、挖掘机款项、铁板款项等费用应在结算款中扣除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根据一审中陈述,泰州科进公司与**建设工程公司、乾元工程公司对于计算明细表没有异议,对于土方量明细表中,在该土方量明细表中经核算验收的泰州科进公司的土方量为2380597.59方,对于土方量明细表中“他人干”项下的内容与泰州科进公司无关,不应在泰州科进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中扣除。该土方量明细表签订的时间是2021年9月20日,签订的背景是在此之前泰州科进公司多次向**建设工程公司、乾元工程公司主张拖欠的工程款项,并进行工程量的确认。该土方工程量明细表仅能反映出涉案工程中泰州科进公司的实际施工量和其他人的施工内容,对于其他人的施工的款项并没有约定由泰州科进公司支付,由泰州科进公司支付也不符合逻辑,因为泰州科进公司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开发单位。且在(2023)鲁0591民初942号庭前会议笔录中,**建设工程公司明确对于泰州科进公司的土方量为2380597.59方没有异议的,说明**建设工程公司已经认可泰州科进公司土方量的事实,不应在此再主张扣除。二、一审判决认定对于***的工程量予以扣除没有依据,且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对于**建设工程公司、乾元工程公司陈述的应扣除***的费用1721821.5元,首先从性质上讲该费用属于损失,损失的承担应当依据的是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且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其次,泰州科进公司并不认识***,14元/方的单价也并不是和泰州科进公司沟通确认的,一审判决在未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直接将该费用认定在泰州科进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全部由泰州科进公司承担不合理。三、在土方量明细表中并没有对***、李娟和挖掘机款、铁板款项如何承担进行确定,特别是对于李娟、挖掘机等的款项数额这一基本问题没有确认,一审判决仅结合一段录音便认定上述费用的数额,并进一步认定上述款项由泰州科进公司承担是错误的。该录音系泰州科进公司向**建设工程公司、乾元工程公司索要工程款过程中的协商的过程,并没有体现出泰州科进公司明确的意思表示,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建设工程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依法维持。一、泰州科进公司是承包人,**建设工程公司是发包人,负责向承包人付款。一审查明,**建设工程公司已经付款16451304元(16106804+344500)。泰州科进公司对此认可。二、泰州科进公司在外地,在施工中发生的其他事项,都是由**建设工程公司协调帮助和找人完成。这些人是**建设工程公司联系的,**建设工程公司又是向泰州科进公司付款,所以泰州科进公司与**建设工程公司才在《土方工程量明细表》约定**建设工程公司不再向泰州科进公司支付而是直接扣除,由**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给这些人,包括:1.双方确认单价9.3元或以下的土方量为2380597.59立方,其中包括**建设工程公司帮助泰州科进公司找***干的55374立方,每立方8元;找李娟干的29680立方,每立方9.3元。2.帮泰州科进公司找挖掘机款126小时,按双方约定每小时280元,合计35280元;找铁板款15000元;找苏新海代付94200元。3.***是在泰州科进公司因即将竣工时施工的土方高度不够需要增加土方量填充。时间紧任务急,***提出按14元每立方才供应,最终***供应了366345.84立方,单价是14元。因为该366345.84立方与泰州科进公司自己干的255161.16立方都在地块三里,但价格不一样,泰州科进公司自己干的是9.3元,***干的是14元,为了好算账,双方在《土方工程量明细表》作了标注,该366345立方**建设工程公司按9.3元直接付款给***,泰州科进公司最终结算后再向***支付差价款1721821.5元,仍然由**建设工程公司扣除。请求查明以上事实,驳回泰州科进公司的请求,维持原判。 乾元工程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依法维持。 泰州科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建设工程公司向泰州科进公司支付工程款6032753.58元;2.依法判令**建设工程公司向泰州科进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6032753.5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21日始至实际支付至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58813.5元;3.依法判令乾元工程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建设工程公司、乾元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滨海临港产业区管理中心对**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产业区起步区土方吹填一期工程施工对外进行招标,中标公示中载明了工程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以南、***以东、防潮堤以北、以西区域,吹填土方量约387万立方米,采用绞吸式挖泥船将广利河中的泥沙通过管道吹填至填上区域,并对吹填区域进行地基固结处理,使回填区域场地标高达到3.4米(黄海高程)且承载力达到6吨(含)以上,计划总投资约10600万元。中标单位为乾元工程公司。中标工期203天。中标后,乾元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建设工程公司。2014年4月1日,**建设工程公司(甲方)与泰州科进公司(乙方)签订《临港产业园吹填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临港产业园吹填工程,工程项目地点:临港产业园规划区南端滨海路东,临海一号路西,渤海路以南,工程内容及工程量:由大型挖泥船从广利港航道挖泥输送到规划吹填区,以满足业主设计高程为准,约计土方壹千万立方,最终结算按建设方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土方价格及结算方式:1、吹填区至挖泥区的中心输送距里约为4000米左右。乙方每施工完成一立方土综合价格为9.3元,其中包括吹填区围堰的看护和排水管的维护及吹填区的明水排放工作,此价格不含税费。2、乙方船舶施工设备进场后,甲方付调迁费40万元整,此款从拨付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扣除。3、甲方负责供给乙方施工设备正常施工用油,其油料费在甲方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时扣除,其工程进度款每月结算一次,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土方量款的70%计算。工程全部完成后三月内验收并支付总工程款的95%,余款完成后一年内付清。甲方的责任权利:负责施工放线,并进行技术交底;负责地方及建设方监理方等各方关系协调;负责吹填施工区的围堰修筑达到吹填施工要求;负责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项;负责乙方协调施工期间临时住房的地基用地。工期:自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总工期为:245日历天。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安排其它施工队伍,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若因自身原因而中途退场,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不予办理结算,并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甲方如因其它原因工程不能延续乙方有权终止协议。乙方施工期间:如因施工不当或建设方的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概不负责。吹填高度按照甲方设定的标准高度误差在±20cm。双方共同参与测量验收。合同签订后,泰州科进公司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庭审中泰州科进公司、**建设工程公司分别提交土方工程量明细表。明细表中“核算”一栏载明,土方施工量合计为2380597.59立方;明细表中“他人干”一栏载明,***合计55374*8元,李娟合计29680;挖掘机126小时,铁板15000元;明细表下方“说明:地块三土方总数621507立方,***拉土366345方,单价14元/方,因本地块合同单价9.3元/方,即应扣除366345*(14-9.3)=1721821.5元。”**建设工程公司法人***在泰州科进公司提供的该明细表中签字并注时间2021.9.20。**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土方工程量明细表中有泰州科进公司项目代表人***及***的签名并注时间2021.9.20。泰州科进公司主张该表中仅列举了***拉土方量的相应差价款的扣除,并没有约定“他人干”款项的扣除,因此,“他人干”所涉及到的相应款项不应在泰州科进公司方工程量中扣除。**建设工程公司认为是因泰州科进公司未施完工,工程未到标准,经协商找***施工,泰州科进公司、**建设工程公司确定由**建设工程公司扣除差价;另泰州科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一些配套小工程像打围堰、平整场地、排水等,需要零星机械包括挖掘机、拉土车配套施工及买铁板铺路。泰州科进公司委托**建设工程公司找***、李娟、***施工。泰州科进公司、**建设工程公司协商确定**建设工程公司从泰州科进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为他们结算。又查明,**建设工程公司提交2023年2月7日***、***与***现场录音,证明泰州科进公司收款及***同意**建设工程公司代付土方工程量明细表中的工程款和***的工程款。泰州科进公司认为,该录音没有体现泰州科进公司方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能达到**建设工程公司证明目的。再查明,庭审中,**建设工程公司提交***出具的代付款凭条三张,证明**建设工程公司代泰州科进公司支付拉土费及平场地费94200元,应在泰州科进公司款项中扣除。泰州科进公司认为,该三张单据是***签字出具给干活人,让**建设工程公司代付,其中51000元**建设工程公司并未实际支付,不应扣除。关于该51000元,**建设工程公司申请苏新海出庭作证,苏新海当庭表示“这个钱是***让**代他向我支付。这个钱就**给我付,我就不找***要了”。另查明,2021年9月20日,**建设工程公司与泰州科进公司签订《协议》,载明双方就**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产业区土方吹填一期工程款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一致:一、双方积极合作,多渠道向当地政府争取工程拨款。由于乙方未能按期完工,致使本工程的验收、审计和工程款拨付都相应延期。双方同意积极协调关系,争取政府尽快拨付工程款。按到款金额与政府所欠工程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同比例进行分配。二、同比例分摊费用。协调关系的费用,按照付款比例进行分摊。三、乙方最终所得款额按照双方结算单执行;在乙方最终得到该部分款项后,双方再无债权债务纠葛。四、在双方合作向当地政府索要工程款期间,一方不得向对方主张权利。**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泰州科进公司项目代表人***签字确认。庭审中泰州科进公司认可上述《协议》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公司自乾元工程公司转包涉案工程后又分包给泰州科进公司,泰州科进公司、**建设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验收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泰州科进公司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建设工程公司、乾元工程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及应付款数额。庭审中,**建设工程公司根据2021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中载明的“由于乙方未能按期完工,致使本工程的验收、审计和工程款拨付都相应延期”、“在双方合作向当地政府索要工程款期间,一方不得向对方主张权利”、“按到款金额与政府所欠工程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同比例分配”、“乙方最终所得款额按照双方结算单执行”主张目前政府仍未完全拨款且仍在继续争取,案涉工程款未达到给付条件。泰州科进公司主张上述《协议》系因泰州科进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为及时收到款项,签订了该协议,希望尽快得到款项,**建设工程公司作为与甲方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一方,负有积极向甲方索要拖欠的工程款的义务,以尽快偿还泰州科进公司款项,但**建设工程公司怠于履行该义务,导致泰州科进公司至今仍未收回全部款项,该《协议》也证明**建设工程公司欠付泰州科进公司款项的事实。**建设工程公司与泰州科进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临港产业园吹填工程分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后三月内验收并支付总工程款的95%,余款完成后一年内付清。”,该付款方式系双方合意之结果,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12月完成审计、交付使用,双方对此没有争议。其后双方虽又签订《协议》,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建设工程公司负有积极向其上家主张工程款之义务。**建设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采取有效措施追要工程款,应认定怠于行使权利,故应当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建设工程公司理应给付泰州科进公司拖欠工程款。关于**建设工程公司未付款数额。根据泰州科进公司、**建设工程公司提交土方工程量明细表载明的土方施工量合计为2380597.59立方,按照双方约定的每立方9.3元,结算款共计22139557.6元。关于已付款数额。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截止2018年5月,**建设工程公司已向泰州科进公司支付16106804元。且泰州科进公司认可2019年9月16日至2021年4月20日,**建设工程公司已向泰州科进公司项目代表人***账户转款344500元。结合**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及***签字确认的“土方工程量明细表”,**建设工程公司在泰州科进公司工程款中应扣除:***款项442992元(55374方×8元),李娟款项276024元(29680方×9.3元),挖掘机款项35280元(126×280元/小时),铁板款项15000元,***款项1721821.5元。另根据**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三张***出具的代付款凭条及苏新海证言,该三张代付款凭条中载明的94200元**建设工程公司亦应在泰州科进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建设工程公司应支付泰州科进公司的工程款为3102936.1元(22139557.6元-16106804元-344500元-442992元-276024元-35280元-15000元-1721821.5元-94200元)。关于泰州科进公司主张的利息。鉴于泰州科进公司、**建设工程公司双方于2021年9月20日签订《协议》,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现**建设工程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有效措施追要工程款,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自2022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10293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商业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关于乾元工程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乾元工程公司与泰州科进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故泰州科进公司要求乾元工程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泰州科进疏浚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3102936.1元及利息(利息以3102936.1为基数,自2022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41元,减半收取计27920.5元,由泰州科进疏浚有限公司负担14150.5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3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泰州科进疏浚有限公司负担2534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466元。 二审中,泰州科进公司、**建设工程公司、乾元工程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认定***、李娟、***、挖掘机款项、铁板款项从结算款是否扣除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泰州科进公司二审陈述其上诉的***、李娟、***、挖掘机款项、铁板项目均包含在其对涉案工程的承包范围内。泰州科进公司的公司股东、项目代表***签字确认的《土方工程量明细表》记载了合同高成、验收吹填高程、土方数、核算土方数量;明确记载了“他人干”的部分包括***、李娟、挖掘机等项目,且作出说明“……***拉土366345方,单价14元/方,因本地块合同单价9.3元/方,即应扣除366345*(14-9.3)=1721821.5元”。从《土方工程量明细表》内容来看,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对泰州科进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进行核算汇总,对“他人干”的部分列明扣除,并对***扣除标准和数量作出单独说明。泰州科进公司主张该明细表中其他内容与其无关,未对***的签字确认作出合理解释,仅以“不清楚”为由答复法庭调查,作为施工方的泰州科进公司在与自己无关、且明确记载扣除相应工程款的工程量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明显不符合交易和结算习惯。根据《土方工程量明细表》的记载,***、李娟、***、挖掘机款项、铁板施工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泰州科进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州科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23元,由上诉人泰州科进疏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聂 燕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