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83民初2901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乳山蓝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城区街道浦东路与日照路交会口。 法定代表人:许丰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路桥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仑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昆仑路桥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4,279元;2.诉讼费用由昆仑路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28日,**在乳山市下初镇驻地路边工作时,掉落昆仑路桥公司在道路两边施工工地内未盖的下水道窨井中,昆仑路桥公司现场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被救起后,被送往下初镇卫生院救治,后又被转送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被诊断为:右小指开放性指骨骨折脱位并肌腱血管损伤,住院13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昆仑路桥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并不认识,与其受伤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公司在下初镇驻地合法修路,乳山市交通运输局在2022年7月29日在乳山发布上发布施工公告,涉案道路半幅封闭施工,提醒驾驶人员及行人尽量避开绕行,**未经同意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光缆穿线施工,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其受伤与公司无关。**为网通公司工作,受伤应向网通公司主张权利,其受伤后未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对其受伤不知情,本公司不属于加害行为人,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住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医疗费单据5张及电子发票11张,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辅助器具及住院生活用品、票据2张,饭费票据16张,护理费发票1张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拟证明其受伤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7,839元、医疗辅助器具及住院生活用品560元、饭费700元、护理费3,780元;提交事发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其受伤时的事发现场情况。 昆仑路桥公司对对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公司无关;对医疗费用、医疗辅助器具花费、饭费、护理费用不认可,认为与公司无关,且**伤情达不到需要辅助器具、护理的程度,其主张的饭费发票号码相连,是一次性付款;对照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现场受伤情况及本案的因果关系。 为反驳**的主张,昆仑路桥公司向法庭提交乳山市交通运输管理局于2022年7月29日在乳山发布上发布的施工通告,拟证明昆仑路桥公司进行封闭施工的情况。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仍不足以证明**受伤与昆仑路桥公司无关,虽已发布公告,但在施工中仍未尽到确保车辆、人员在其工作领域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受公司派遣到昆仑路桥公司尚未完工的工地内修复电缆,因工作需要,其在举起付挂机(修电缆设备)行走时,掉进昆仑路桥公司工地花坛内未封盖的污水井中,伤后被送往乳山市下初镇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小指中节指骨远端骨折。”**又于当日至文登整骨医院治疗,住院13天,被诊断为:“中医诊断:筋骨病:血瘀气滞证,**诊断:右手小指开放性指骨骨折脱位并肌腱血管损伤。” 另查明,乳山市交通运输局于2022年7月29日在乳山发布上发布施工通告:“根据工作计划,乳山市X023河夏线下初镇大街***改造工程于2022年8月5日开工建设,计划于2022年11月30日前完工,如遇特殊原因,工期相应顺延……,施工期间采取‘半幅封闭施工’,封闭管制时间2022年8月5日至2022年11月30日,道路封闭期间请广大驾驶员及行人尽量避开绕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昆仑路桥公司是否应当对**伤情承担赔偿责任;二、**受伤后的损失情况。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昆仑路桥公司在下初镇驻地施工前,乳山市交通运输局通过网络发布公告工地封闭管制时间为2022年8月5日至2022年11月30日,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23年2月28日,且案涉工地内未修整完毕的花坛紧邻通行道路,其内的污水井在未封盖的情况下,周围亦未设置安全标志及路障等措施防止人员跌落,故昆仑路桥公司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掉进污水井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作为维修电缆工作人员,其进入未施工完毕的工地内作业,自身应当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在维修作业过程中,应注意脚下路况,故其自身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综上,本院酌定对于**的损失,以其自身承担40%的责任比例,昆仑路桥公司承担60%的过错责任比例为宜。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治疗医疗费17,839元、辅助器具费450元,有医院电子发票、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3,780元,有家政服务中心发票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护理天数、发票出具时间亦与住院天数、时间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天,按100元/天计算为1,300元;购买水杯、**等花费110元、饭费7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按标准给予补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昆仑路桥公司应向**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4,021.4元(23,369元*60%)。 综上所述,对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4,02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计203元,由**负担81元,山东省昆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 峰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林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