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民特73号
申请人: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经十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759551。
法定代表人:韩清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光,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勋,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申请人: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伟顺建筑设备租赁处,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刘家寨村会信用代码371123600106896。
法定代表人:杨春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方,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瑞亮,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引黄济青公司)与被申请人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伟顺建筑设备租赁处(以下简称伟顺租赁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引黄济青公司申请称,1.请求依法撤销日照仲裁委员会(2018)日仲字第445号裁决书;2.诉讼费由伟顺租赁处负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涉案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一、《日照仲裁规则》第78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但该案自2018年6月1日立案,至2021年6月作出裁决书,历时3年,严重超期审理;该规则第47条规定:开庭日期确定后,提前7日通知双方当事人,第一次以后的不受7日限制。第48条规定: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可开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1条规定,仲裁委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庭第二次开庭没有按照前述规定书面通知引黄济青公司,致使引黄济青公司没有出庭应诉,没有针对第二次开庭中的重要证据鉴定报告进行质证。二、仲裁裁决依据的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错误的,伟顺租赁处提交的2014年10月28日编号为0022121的《提货单》中的“陶杰”不是陶杰本人签名,该提货单中的“陶杰”签字与其他比对样本的“陶杰”明显不一致,并且陶杰本人也在庭审中出庭作证证明不是其本人签字,所以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仲裁第二次开庭日照仲裁委员会没有依法书面通知引黄济青公司,致使引黄济青公司没有出庭质证,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日照仲裁委员会审理本案严重超期,审判程序违法,没有书面通知申请人开庭,剥夺引黄济青公司的答辩、质证、举证等仲裁庭审权利,该裁决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伟顺租赁处辩称,日照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程序合法。引黄济青公司并未按照仲裁委员会的质证通知书,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放弃了质证权利。另外,案件的审理期限未对仲裁的公正审理产生实质影响。引黄济青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2018年6月1日,伟顺租赁处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称: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伟顺租赁处如约向引黄济青公司交付了各类租赁物,但是引黄济青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伟顺租赁处多次找引黄济青公司催要,但引黄济青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伟顺租赁处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裁决引黄济青公司支付伟顺租赁处租赁费、物件损失赔偿费等共计200764.23元及利息约4万元左右。2.仲裁费由引黄济青公司承担。2021年6月23日,日照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引黄济青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伟顺租赁处租赁费68341元、物件损失赔偿费22839元、违约金27354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20534元;2.驳回伟顺租赁处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经查阅涉案仲裁案卷,引黄济青公司出具的仲裁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联系地址为济南市蓝海大饭店1108室,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送达地址亦为上述地址,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还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整个仲裁程序;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如果送达地址有变更,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如果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使仲裁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当事人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出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日,日照仲裁委员会按照上述地址通过特快专递邮件向引黄济青公司送达开庭通知、质证通知、鉴定报告各一份,该邮件退回收寄局,原因为“其他原因”。2020年9月15日,日照仲裁委员会向引黄济青的注册地址送达开庭通知、质证通知、鉴定报告,该邮件退回,原因为“收件地址查无此人/单位”。2020年9月28日,日照仲裁委员会向引黄济青公司的注册地址邮寄送达开庭通知、质证通知、鉴定报告,但该邮件亦退回,原因为“已搬迁”,并手写注明“电联无法接收,请核实新地址重新邮寄”。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关于引黄济青公司提出的涉案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达到严重影响当事人程序权利且实质性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标准。对于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事项,不能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引黄济青公司主张涉案仲裁裁决的作出期限超过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但是未举证证明严重影响其程序权利且实质性影响案件正确裁决,其以该项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能成立。引黄济青公司还主张涉案仲裁第二次开庭未通知其参加庭审,涉案仲裁案卷中的送达回执载明,日照仲裁委员会按照授权委托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以及引黄济青公司注册地址,将开庭通知、质证通知和鉴定报告先后三次向引黄济青公司进行了邮寄送达,但引黄济青公司未接收。引黄济青公司不能确保其在授权委托书和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能够准确接收邮件,现其以日照仲裁委员会未向其书面通知开庭质证,进而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引黄济青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依据的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错误的问题。引黄济青公司的此项主张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本院审查的范畴,引黄济青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引黄济青公司主张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尚 华
审 判 员 王林林
审 判 员 王 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闰婷
书 记 员 侯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