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引黄济青建筑安装总公司

山东省引某某建筑安装总公司、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再4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引***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经十东路33399号。
法定代表人:韩清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虎,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栋,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
法定代表人:张保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堂,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金,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山东省引***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引***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9)鲁0104民初4199号民事判决书,向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鲁济检民监[2020]37010000367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鲁01民抗8号民事裁定:一、本案指令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依法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涛、秦珊珊出庭。申诉人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栋、被申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堂、袁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
首先,路桥公司与“引***公司”补签的《设备租赁合同》未生效。本案中,路桥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路桥公司和引***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完成本合同规定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失效。”据此,当事人约定了合同的生效条件,即合同应当自双方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方可生效。但是,路桥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中,仅仅加盖引***公司公章,无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名。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该合同尚未生效。
其次,路桥公司提交相关证据中无引***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本案中,路桥公司提交的往来款询证函及润国公司将欠付路桥公司租赁费债务转移至引***公司的两份《证明》中,虽有引***公司公章,但无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名。在此情况下,不能确定加盖公章之人是否系引***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无法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确定上述证据对引***公司的效力,不能直接认定引***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再次,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债务并未转移至引***公司。其一,润国公司在接受本院调查时,明确陈述本案租赁费债务并未转移至引***公司,该公司直至2019年3月还在向路桥公司履行债务。其二,路桥公司就涉案租赁费事宜联系的是车志庆或其指定的人员,而非引***公司工作人员。在本院举行的听证会上,路桥公司代理人及路桥公司工作人员隗彬均称,路桥公司是和车志庆联系涉案租赁费的支付事宜。路桥公司工作人员隗彬还称,车志庆即是引***负责人,路桥公司是将《设备租赁合同》、《往来款询证函》邮寄给车志庆或者车志庆指定的人员,待对方加盖引***公司印章后再回邮至路桥公司。但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润国公司向检察机关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均载明,车志庆系润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引***负责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2646号民事判决中虽认定车志庆和引***公司存在关联,但该判决并未直接认定车志庆系引***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其三,有新的证据能够认定涉案租赁费系润国公司在实际支付。根据原审证据,润国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即将欠付路桥公司的311112元债务转移至引***公司。路桥公司在检察监督阶段,还提交了加盖有引***公司印章的两份证明,证明2016年6月22日、8月3日的款项系赵丽卫代引***公司支付。但根据路桥公司提交的7份收款回单可知,赵丽卫在付款时,在用途中两次注明“置业付租赁费”字样。尤其是2016年6月22日的收款回单,赵丽卫注明的是“润国置业付租赁费”。显然,根据赵丽卫注明的内容,其系代润国公司支付租赁费,而非代引***公司支付。另外,润国公司在针对检察机关调查函进行回复时,明确认可赵丽卫系其公司会计,并称该公司直至2019年3月仍在履行涉案债务。因此,关于311112元租赁费中的18万元债务,系润国公司在实际履行,并未转移至引***公司。路桥公司主张租赁费债务已经转移至引***公司,与实际情况不符。
综上,路桥公司与“引***公司”补签的《设备租赁合同》未生效,涉案证据中仅有引***公司印章,无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名,且有新的证据足以证实涉案租赁费债务并未转移至引***公司,足以推翻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令引***公司向路桥公司支付122286.75元租赁费的民事判决。综上所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引***公司称,认可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事实和理由:路桥公司与引***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路桥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中所加盖的山东省引***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驳回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路桥公司辩称,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有异议。抗诉书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122286.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139元(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9年6月16日,以后以122286.75元为基数按照人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122286.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139元(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9年6月16日,以后以122286.75元为基数按照人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其提供的核心证据询证函显示被告山东省引***建筑安装总公司尚欠原告152286.75元,被告在询证函上盖章予以确认后交付原告。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欠款,原告述称尚欠122286.75元迟迟未付。本院原审认为,本案因被告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予以开庭庭审,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详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事实和理由,从而对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应自其立案之日起为宜,之前的部分理由不充足,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欠款122286.75元及该欠款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2月18日路桥公司与引***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因合同第12.2条中规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完成本合同规定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失效。”而路桥公司提供《设备租赁合同》中仅有引***公司印章,无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名,故该《设备租赁合同》未生效,本院再审予以采纳。
另查明,路桥公司提交的往来款询证函及润国公司将欠付路桥公司租赁费债务转移至引***公司的两份《证明》中,仅有引***公司的公章,但无经办人签名及联系方式,而青岛润国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向济南市槐荫区检察院回复函中明确陈述本案租赁费债务并未转移至引***公司,该公司直至2019年3月还在向路桥公司履行债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路桥公司所主张的租赁费债务已经转移至引***公司与实际情况不符。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围绕检察机关抗诉书的内容进行了审理。通过审理发现,本案纠纷系围绕《设备租赁合同》及债权转移发生,《设备租赁合同》因缺少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人签名而未发生效力,路桥公司在庭审中称该合同系补签,系因2014年10月13日的两份证明引起,但经检察机关向证明中涉及公司青岛润国置业有限公司调查,青岛润国置业有限公司明确表示直至2019年3月还在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再审不予采信。故路桥公司要求引***公司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错误,再审应当予以撤销。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鲁0104民初41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诉人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9元,由被申诉人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梅
人民陪审员  顾志海
人民陪审员  李云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