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81民初4097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302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鱼**街道***284号。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引***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经十东路33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75955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街东方家园一期1栋7**301室。
被告:***,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北大槐树街98号。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引***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为“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4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6.49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全部诉讼费用、诉责险保险费1500元、保全费434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被告引***公司中标临清市水利局负责的临清市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十五标工程,被告***、***作为引***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的施工内容为节制闸和分水闸,拨款方式为“按照月进度实际产生工程量80%结算,验收合格后当月结清20%余款”同时还约定了工程量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工程在2020年12月份施工完毕后进行了验收,工程总价款为117万元,扣除3%管理费用3.51万元,应付工程款为113.49万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成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万元。2020年12月23日,被告***和***出具了一份证明,承诺剩余工程款在2022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按月利率1%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的工程款76.49万元,被告迟迟未能支付,截止到2022年8月18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76.49万元工程欠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引***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项目是被告引***公司于2020年9月份中标。2020年11月30日,引***公司和被告***签订了临清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15标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具体负责现场的劳务及部分材料的具体事务,我公司在工程款结算后支付给***,不了解***具体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被告***与***负责的工作基本相同,但是公司没有与***签订合同。涉案工程的具体的施工是由***、***负责,原告***、***是作为劳务工人参加的施工,是***和***聘用的二原告,引***公司与二原告没有签订任何的协议。认可二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实际组织施工。我公司对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不确定,不确定是否欠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我和***系涉案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主要的工作是施工管理、材料进场质量的审核,与***、***存在劳务关系。2020年年底2021年年初,因为施工人员不足,工期紧张,我和***二人代表项目部和二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我和***与被告引***公司也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我们一直在沟通施工的实际的工程量,以双方认可的工程量来计算价格,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76.49万元,具体金额有待确定。
被告***辩称:我和被告引***公司是通过案外的公司山东海霞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有书面的合同。我具体负责现场的劳务和材料质量、工程进度的工作。我和***都是被告引***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关于欠二原告工程的工程款的数,工程量是确定的,但对单价有待对账。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被告引***公司中标临清市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十五标工程。2020年11月,被告引***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约定由***、***负责现场劳务施工、材料进场质量的审核等工作。后被告***、***与原告***、***就上述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临清市***,分包内容为节制闸、分水闸,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乘以单价,最终以竣工图纸进行结算,原告方结算下浮3%为甲方管理费。甲方(***、***方)派驻工地代表***为负责人,其职责为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安全进行管理,检查隐蔽工程,办理中间交叉工程验收手续,负责签证,履行甲方职责。派工程部代表于晓明为负责人,其职责为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乙方(***、***方)派驻工地代表***为负责人,其职责为负责履行本合同职责,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上述合同末页载有“附件:工程量单价清单”字样。后附工程量单价清单一份,其上有被告***签字。
2021年1月2日,二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1年4月份完工离场。二原告组织施工期间及完工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7万元。施工完成后,二原告与被告***、***对原告方施工内容及工程量进行了核对,被告***、***在工程量核算清单(含***、大陈、小陈、***四处工程)上签字,对二原告的施工内容及工程量进行了确认。
2020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到临清引黄灌区节水项目中小陈闸、大陈闸、***闸、**闸共计四个闸。其中工程款已支付叁拾万、余款按照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计算,支付日期为2022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按月利率1%加款(不能以测量工程量为由推迟付款日期),******2020年12月23日。”
2022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欠***方部分费用尚未结清,并约定双方于5日内对账完毕,核算准确欠款金额,***、***于50日内将欠款一次性付清。
2022年4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水利局下批工程款支付后,***、***优先支付二原告欠款,于15日内将欠款一次性付清。
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支出保全申请费4345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聊城市临清市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中标结果公示信息;2、原告提交的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3、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四张;4、原告提交的***、大陈、小陈、***村水闸施工内容及工程量核算清单各一张;5、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6、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一份;7、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在案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各项目的单价计算标准存有争议。
原告主张,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未对具体工程单价进行约定,在合同的第九页有“附件工程量单价清单”的字样,故另行制定工程量单价清单作为合同的一部分符合当时签订合同的实际情况,原告提供的工程量单价清单中记载的项目名称包含了项目清单中的所有项目,是合同的一部分,且经过被告***签字确认,故应以此清单认定工程量单价。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未予认可,辩称***接收该工程量单价清单是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后,当时原告已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该清单并未与投标文件包含的施工内容及当时市场上的材料的价格进行比对,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工程量单价不可能高于中标文件中的单价,被告***在该清单上签字只是认可收到了该清单,并不能以该清单作为定价依据,且如果认可该清单为定价依据应有二原告及***的签字。
被告引***公司辩称,对于工程量单价清单的意见同***的意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结合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能够认定二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就二原告的施工内容及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提交的经***、***签字确认的***、大陈、小陈、***村水闸施工内容及工程量核算清单能够作为认定二原告具体施工内容及工程量的依据。
关于涉案工程各项目的单价计算标准问题。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未对工程单价进行约定,但该合同末页载有“附件:工程量单价清单”字样,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有另行制作“工程量单价清单”作为合同内容的合意。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单价”清单经作为工地负责人的被告***签字确认,能够作为认定涉案工程各项目单价的计算标准。被告***、***提出的***在上述清单上签字只是认可收到该清单,并非对单价的确认、二原告及***未在清单上签字,该清单不能作为定价依据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大陈、小陈、***村水闸施工内容清单、工程量核算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应给付二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170018.3元。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管理费及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37万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6.49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自202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以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22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为宜。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引***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引***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责保险费1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6.49万元及利息(以76.49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0元,减半收取计5725元,保全申请费4345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