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83民初6731号
原告:**,男,198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正阳路28号1号楼1**302室。公民身份号码:3707831982********。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引***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经十东路33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75955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圣城街道新兴街3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38162006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引***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三人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8,169.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本息还清为止,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6日,第三人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引***建筑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为被告的寿光双王城净水厂项目的桩基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的以上桩基工程施工,经审计总工程款为1578169.6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至今尚欠68,169.6元未支付(包括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脱不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承包单位及建筑工程结算书中的编制单位均为第三人寿光市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主张系作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及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张,被告亦不认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雷 超
书 记 员 孙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