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二初字第69号
原告甘肃煜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361号,组织机构代码2965724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创学,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安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万新南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该联社理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煜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兰州市安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煜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兰州市安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甘肃煜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常雪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