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民终1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盛世乾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二马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言,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女,被上诉人姐姐,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华锋,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盛世乾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民劳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盛世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焦点就是上诉人是否在2015年6月22日公司单方无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1、关于一审法院对2015年6月18日李爱梅电话通知内容的认定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李爱梅6月18日电话通知待岗职工上班,其他职工都按时到岗,只有被上诉人一人未到岗,有职工反映被上诉人一直都在外工作,因公司缺司机,被上诉人是一人开两辆车,公司知道被上诉人有不干的倾向,公司是想与被上诉人商议,同意续订固定合同继续上班,不同意就办理失业,6月22日上诉人来公司是自己不想干了,想要经济补偿金,但他没有在解除终止合同书上签字公司就没有给他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并且公司发工资全体职工都一样,给被上诉人工资发到6月份,养老保险都交到7月份从未间断,被上诉人偷拿走自己的人事档案,其本人在仲裁时承认私自拿走档案。2、关于离职交接。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刘杰的录音直接认定上诉人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上述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仲裁时承认没有办理离职工作交接单,如果没有办理则意味着双方之间还存在劳动关系,刘杰的录音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将服装退给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3、关于李红的录音。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代理人李彬与李红的录音认定上诉人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4、关于1000元押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1000元属于押金,并且已退还给被上诉人。2015年6月23年工资表中1100属于其他补贴,而不是押金。5、关于2015年6月24日在社会保险网上被上诉人保险的事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6年6月24日在社会保险网上为被上诉人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是错误的,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解释为操作失误缺乏证据支持而不予采信也是错误的。二、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一审法院没有组织质证,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盛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800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盛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505元(3167元/月×7.5个月×2)。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世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主张盛世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单方无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盛世公司则主张其不是2015年6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而是2015年7月31日与**解除劳动合同。
**提供证据如下:
1、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照片一张。
**称:2015年6月18日盛世公司办公室文员李爱梅电话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未讲明理由;**已于6月22日到盛世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李爱梅将押金单收回,称将通过工资卡返还;李爱梅拿出档案,要求**在事先填写好上述期限的劳动合同上签字,**询问是否有经济补偿,答复没有,但可以办理失业,故**没有签字。
盛世公司对李爱梅的身份无异议,主张无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认可6月18日李爱梅曾给**打过电话,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称系通知其回单位工作,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则称系通知**到单位续签劳动合同,如果不同意续签可以办理失业,如果同意续签继续上班;**于6月22日回公司,未办理任何工作交接手续;盛世电力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称确实是2015年6月22日要求**签订合同,但**没有签订,如果**签订该份合同,盛世公司就会为**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办理失业;因为**没有签字,故没有办理。
2、**提供录音材料4份,分别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与盛世电力公司工作人员李爱梅、姜志鑫、刘杰、李红四人的录音。
在**与姜志鑫的录音中,显示姜志鑫为**查违章情况;**称是为了办理离职手续;盛世公司称查违章是为了月底发工资扣违章罚款。
在**与刘杰的录音中,刘杰称其为**出具了退工作服的清单,由**拿清单给李爱梅,并询问**押金是否算清,并称押金算了就是清了;同时刘杰还称当天姜庆办了失业手续。盛世公司称该是录音是8月13日录制的,虽然进行了服装交接,但是保管员的私自行为,与单位无关。
李彬与盛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的录音:李彬称“你们通知他解除合同,他要求补偿,你们又不承认”;李红称“我知道,但他没签字呀”;李彬称“没解除合同为什么押金单收去了?这说明什么?”;李红称“单位只是问他想不想办失业,如愿意给他办失业”;李彬称“不是解除合同办什么失业?”;李红称“劳动官司已打完了,公司没有过错。第一,工资发到六月份,第二,养老保险交到七月份”。李彬称“既然知道,为什么还违反规定,而且还不给补偿”;李红称“他要找到我,我不可能不给他补偿”。
3、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保业务平台照片一张,载明盛世公司曾于2015年6月24日为**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于6月26日又为**办理了续保手续。2015年7月30日又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盛世公司认为,是其工作人员李爱梅在网上操作失误造成,并当即打电话告知人社局给予退回操作。
盛世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23日,盖有盛世公司单位公章,没有**签名。盛世电力公司称因**2015年6月22日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故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
2、6月25日短信一份。内容:公司通知你续签劳动合同。签与不签请信息回复。
**代理人称不记得了,主张是仲裁立案之后发出的。
3、2015年7月3日通知一份。内容:由于你和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延续存在,没有办理任何解聘手续,公司领导于2015年6月25日电话短信通知你回公司报到,你至今没有回信,特发通知函请于2015年7月6日回公司报到。如不在公司规定时间内报到,将按公司规章制度处理。你于2015年6月24日在公司保管人员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带走你本人的全部劳动人事档案,在公司保管人员几次催要的情况下至今没有送回。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负。
**认可收到该通知,但称该通知是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收到的,故无法答复;档案是盛世公司工作人员交付的,不是私自拿走的,该行为恰恰说明盛世公司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4、提交崔树波等人离职手续一宗,包括工作交接单、服装清单,其中工作交接单上有于喜刚、刘杰签名。以及刘杰、于喜刚书面证言。证明需按照交接单办理相关手续,最终经过经理签字后才能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经理签字就没有解除劳动合同。
**表示不清楚该离职工作交接单。
5、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通告各一份,证明2015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通告载明:即日起对**给予自由离职处理,2015年7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个人自由离职原因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盛世公司称没有送达给**,但已经电话告知了。
**否认收到上述材料。
6、银行发放工资明细及会议纪要、财务批条,载明6月16日发放2068.29元,6月23日发放2157.91元。盛世公司称2157.91元中有1000元系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开两辆车的补助(每月100元)。盛世公司认可收取**押金1000元,但主张并未退还。
**主张其他补贴栏包含盛世公司返还的押金1000元,可体现盛世电力公司已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会议纪要、财务批条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签名,不具有证明力,可以随时制作;盛世公司称**待岗干私活,却又为**发放补贴,明显不符合常理;2015年6月1日通知**回家待岗,当天决定给**发放补贴不符合常理,如果同意发放补贴,就不会让回家待岗;如果同意发放补贴,就不会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批条显示是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补贴,6月待岗亦发放补贴不符合常理,明显有编造凑数嫌疑。
7、证人证言,内容是**于6月27日在外安装净水器。
**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不认可该事实。
8、社会保险网上服务系统截图一张,载明2015年6月24日为**、姜庆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李爱梅书面证言一份,证明系操作失误。
对于盛世公司的辩解,**不予认可,主张盛世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显示盛世电力公司于6月24日当日为**及姜庆二人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盛世公司的说法无证据支持,仅是其一面之词,如果是当日发现操作失误,应是当日即予以更正,而不是在6月26日才更正。
对于上述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盛世公司工作人员李爱梅2015年6月18日电话通知内容,**称李爱梅电话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盛世公司于仲裁审理期间称系通知**回单位上班,在庭审中又称系通知**到单位续签劳动合同,如果**签订该份合同,盛世公司就会为**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办理失业,该说法与双方提供的2011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23日的劳动合同相吻合,可以说明李爱梅系通知**回单位续签劳动合同,但续签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与**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因为于6月22日签订6月23日期满的劳动合同的目的明显不是为了延续劳动关系,该行为表明盛世公司要与**解除劳动关系。
2、从盛世公司提供的离职手续办理材料来看,服装交接是办理离职手续的内容之一,刘杰是具体经办人员;**与盛世公司工作人员刘杰进行了服装交接,说明**应盛世公司要求办理了离职手续;盛世公司称该行为系保管员的私人行为,但刘杰在录音中明确称其出具了服装清单让**交给李爱梅办理手续,并主动询问押金是否退回,并称姜庆当天亦被解除劳动关系,该亦表明盛世公司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3、在李红的录音中,**代理人李彬称“你们通知他解除合同,他要求补偿,你们又不承认”;李红称“我知道,但他没签字呀”;李彬称“没解除合同为什么押金单收去了?这说明什么?”;李红称“单位只是问他想不想办失业,如愿意给他办失业”;盛世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述陈述,亦说明盛世公司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4、盛世公司称6月23日发放的工资中包含1000元的车贴,**予以否认,盛世公司为此提供了会议纪要、财务批条;从常理上分析,在决定**待岗的同时决定发放补贴不符合常理;在盛世公司已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盛世公司称系为了挽留**才发放的车贴不符合常理,故盛世公司主张发放的系车贴的证据不足,结合押金单已由盛世公司收回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1000元系退还的押金。
5、盛世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在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上为**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盛世电力公司对此解释为操作失误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盛世公司单方提出与**解除劳动关系,**与单位办理了服装交接等离职手续,盛世公司为**返还了押金,并在社保业务平台上为**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盛世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5月30日到期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仍在盛世公司工作,盛世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无异议,已依法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盛世公司要求**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于6月23日期满的劳动合同、办理服装交接、退还押金1000元、在社保业务平台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等行为以及**提供的李红、刘杰的录音,均能证实盛世公司系单方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无法定理由,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系盛世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向**支付赔偿金。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限盛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5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盛世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盛世公司称李爱梅于2015年6月18日通知**到单位续签劳动合同,如果**签订该份合同,公司就会为**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办理失业。因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盛世公司的该行为明确表明其让**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延续劳动关系,而是要与**解除劳动关系。盛世公司称其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为**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系操作失误,对此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盛世公司主张档案系**私自拿走,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根据李爱梅通知**续签合同的事实,结合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为**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及**个人档案现在由本人持有等事实,能够认定系盛世公司违法提出解除其与**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盛世乾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慈勤哲
审判员 衣振国
审判员 姜松诚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孙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