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6民终2545号
上诉人烟台市公路管理局材料供应处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3民初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公路管理局材料供应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由烟台市公路工程处进行事业单位改制而来,于2004年12月8日成立。上诉人提交的鲁交运安(2003)号文件、企业转让协议等合同文件均明确证明了烟台市公路工程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并基于改制要求及程序由中山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明确载明烟台市公路工程处欠付的债务中有“材料处,金额6348493.63元”。上述相关证据均确凿无疑的证明了被上诉人改制前承接了烟台市公路工程处的债务以及欠付上诉人的债务为6348493.63元。但一审判决认为证据中未明确统计烟台市公路工程处改制债权债务的详细情况及数额,是断章取义,对于烟台市公路工程处的债权债务情况已由中山事务所审计报告明确其所欠付的债务数额及债权人情况,一审判决仍强词夺理的认为未载明被上诉人承接烟台市公路工程处改制的应付款项的具体情况及数额,明显违背常理及常识。试想基于改制的必需文件之一的改制单位由审计单位资产审计报告是基于对改制单位全面的资产审计,囊括了改制单位的各项资产、资金以及债权债务,从会计准则以及业务规则来说,审计报告是从改制单位的所有财务账本中的统计及计算归总的结果,而不是也不能对每一家的应收债权或应付债务进行详细的罗列,这不符合审计报告的基本业务要求。综上,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根本性错误。2.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历年所有供应货物材料的出库单以及对应的发票详细明确,完全证明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数量、货款总额等情况,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欠付397128.75元货款,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已支付所有货款,最后一笔支付金额是2014年1月15日300万元,支付货款后被上诉人再不欠上诉人任何款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财务记录有上诉人最后一次发货给被上诉人的记载。根据财务支付惯例,货款都是由前期欠款排序支付,跳着先支付最后一笔货款不符合惯例。被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后,上诉人再未向被上诉人索要任何货款。反而是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追要欠公司的发票17527998元,且被上诉人多支付上诉人2002元。一审判决正确。
原审原告烟台市公路管理局材料供应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沥青款397128.75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仍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一、原告起诉时诉称,2009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MAC70号改性沥青约500吨,运抵工地的交货价为4200元/吨。合同签订后,2009年10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改性沥青679.54吨,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沥青款397128.7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9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的数量及单价。2.材料出库单1本,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679.54吨沥青。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单价有异议,我方认为是4150元每吨。被告庭审中辩称,2009年8月24日原告开给我方的收款收据显示我方购入沥青数量为629.94吨,单价4200元,价款2645748元。2009年12月24日原告向我方供货沥青543.6吨,单价4205元,合计285838元。2009年12月24日原告向我方供货沥青3035.28吨,单价4150元每吨,价款12596412元。以上三笔合计金额为17527998元,原告起诉的合同中的679.54吨包含在第三笔供货的3035.28吨中。所有货款被告是合在一起向原告支付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收款收据1份、被告入库单1份,证明双方3次供货情况,吨数及价格同上述陈述。2.收款收据7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情况:2009年9月2日支付415万元、2009年9月14日支付130万元、2009年9月30日支付两笔415万元为830万元、2010年3月2日支付48万元、2012年5月7日支付30万元、2014年4月15日支付300万元,合计1753万元,多支付原告2002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称,原告和被告自1996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至2009年被告所付款项并不是2009年发生的合同金额,而是陆续支付之前所有业务往来的账目情况。
二、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为,诉请是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款项397128.75元,事实和理由是1996年原告和被告改制之前的工程处开始有业务往来,2004年被告之前工程处进行改制,变成被告,原告和被告还继续由业务往来,自1996-2010年,原、被告之间进行买卖关系,至今原告向被告供货54047260.8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53650132.08元,被告尚欠原告397128.75元。被告当庭答辩称,原告诉请1996年的账目往来,但被告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8日,1996-2004年期间账目往来和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至今已有6年时间,超过诉讼时效,望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三、第三次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从1996年-2010年发生沥青供销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沥青54047260.83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沥青款53050132.08元,至今还欠397128.75元。被告是从烟台市公路工程处事业单位于2014年9月改制成被告,被告也接受了工程处全部资产及承继了工程处全部施工资质、债权债务、全部人员,因此被告对改制前工程处的债务也应承担责任。被告对此有异议,称不认可原告陈述,只认可2009年7月28日供需合同,款项我方已付清,对其他合同及项下款项我方不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一)1、2005.10.25材料出库单1份,证明领料人是张玲美、负责人石松奎、保管员姓史,供货沥青401.52吨;2、2005.11.10材料出库单1份,证明供货沥青45.46吨;3、2005.10.27材料出库单1份,证明供货沥青47.78吨;4、2005.11.21材料出库单1份,证明供货沥青45.36吨,;5、2005.10.10材料出库单1份,证明供货沥青382.94吨;6、2005.10.10材料出库单1份,证明供货沥青192.63吨;7、2005.11.10材料出库单1份,证明供货沥青435.2吨;8、2005.10.25材料出库单1份,证明供货沥青182.96吨;9、2005.10.27材料出库单1份,证明供货沥青226.98吨;10、2005.10.9材料出库单1份,证明供货沥青273.3吨;11、2005.11.10材料出库单1份,证明供货沥青113.52吨,以上合计1798.93吨,单价分别为3930元、3650元、3900元、3500元、4100元、4050元,合计总金额为6451488.1元,被告付款4461782.45元,余款1989705.65元,出库单上的单价不是我方的销售价。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提交的原告自己的出库单,没有提交我方的入库单,只能证明原告出库了,不能证明是供货给我方。不认可张玲美、潘桂荣是我方职工。(二)1、2006.10.26材料出库单1份,证明供货沥青197.55吨;2、2006.10.26材料出库单1份,证明供货沥青61.62吨;3、2006.10.26材料出库单1份,证明供货沥青167.68吨。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提交的原告自己的出库单,没有提交我方的入库单,只能证明原告出库了,不能证明是供货给我方。领料人宋瑞烈不是被告方职工。(三)1、2007.8.27材料出库单1份,领料人王军范,证明供货沥青37.14吨;2、2007.8.26出库单1份,证明供货沥青107.8吨;3、2007.11.7出库单1份,证明供货沥青301.4吨;4、2007.11.7出库单1份,证明供货沥青301.4吨。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提交的原告自己的出库单,没有提交我方的入库单,只能证明原告出库了,不能证明是供货给我方。领料人王军范不是被告方职工。(四)1、2008.11.7材料出库单1份,领料人范少飞,证明供货沥青452吨。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提交的原告自己的出库单,没有提交我方的入库单,只能证明原告出库了,不能证明是供货给我方。领料人范少飞不是被告方职工。(五)1、2009.8.25材料出库单1份,领料人胡志胜,证明供货沥青1249.8吨;2、2009.8.26材料出库单1份,领料人张梅,证明供货沥青629.94吨;3、2009.9.24材料出库单1份,领料人胡志胜,证明供货沥青1105.94吨;4、2009.9.29材料出库单1份,领料人孙林法,证明供货沥青382.38吨;5、2009.10.23材料出库单1份,领料人徐浩,证明供货沥青161.22吨;6、2009.10.27材料出库单1份,领料人胡志胜,证明供货沥青679.54吨,以上合计4208.82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五)的总吨数无异议,但认为款项我方已付,已举证,我方还多支付2002元。(六)1.鲁交运安[2003]50号文件、企业转让协议、中山事务所审计报告,证明烟台市公路工程处进行改制成被告,但是烟台市公路工程处这个单位仍存在,是因为事业单位改制,为了保留员工事业身份,因此烟台市公路工程处这个编制要继续存在,这是那个年代的特殊产物,由被告承接烟台市公路工程处的债权债务。2.工程处人员证明,证明出库单载明的相关人员是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对(六)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中企业转让协议中没有明确指出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的金额,不确定包含在协议中所说的企业改制中的债权债务。烟台市公路工程处由1999年8月21日组建时由工程一处,工程二处、材料供应处组建,原告主张1996年的债务不合理,本身都是一家。即使原告主张成立,也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是我方负担这些人的社保,就无法证明是我单位员工。被告提交烟路政[1999]125文件,证明烟台市公路工程处由1999年8月21日组建时由工程一处,工程二处、材料供应处组建,原告主张1996年的债务不合理。(七)1996年至2014年,每一笔出库对应的销售和收款情况。1、1996年:(1)1996年6月18日开出柴油发票单据号:0013536,数量27.28吨,单价2240元,金额61107.2元;对应出库单5张,分别为单据号0049551,数量5.7吨、单据号0049552,数量5.6吨、单据号0049553,数量5.62吨、单据号0049557,数量5.64吨、单据号0049559,数量4.72吨。(2)1996年6月18日开出沥青发票单据号:0013535,数量4.6吨,单价1350元,金额6210元;对应出库单3张,分别为单据号0044067,数量1.42吨、单据号0044068,数量2.26吨、单据号0044071,数量0.92吨。(3)1996年6月18日开出沥青发票单据号:0013537,数量5.12吨,单价1350元,金额6912元;对应出库单4张,分别为单据号0047210,数量1.4吨、单据号0044577,数量0.4吨、单据号0044574,数量1.42吨、单据号0044091,数量1.9吨。(4)1996年8月8日开出柴油发票单据号:0017560,数量27.5吨,单价2300元,金额63250元;对应出库单5张,分别为单据号0049580,数量5.42吨、单据号0049591,数量5.58吨、单据号0049590,数量5.53吨、单据号0049583,数量5.47吨、单据号0049581,数量5.5吨。(5)1996年7月9日开出柴油发票单据号:0013544,数量24.5吨,单价2220元,金额54390元;数量5.66吨,单价2260元,金额12791.6元;对应出库单5张,分别为单据号0049562,数量5.64吨、单据号0049566,数量5.68吨、单据号0049574,数量7.5吨、单据号0049567,数量5.68吨、单据号0049564,数量5.66吨。(6)1996年7月9日开出柴油发票单据号:0013543,数量11.24吨,单价2280元,金额25627.2元;对应出库单2张,分别为单据号0049560,数量5.62吨、单据号0049563,数量5.62吨。(7)1996年7月9日开出柴油发票单据号:0013542,数量10.91吨,单价2300元,金额25093元;对应出库单2张,分别为单据号0049570,数量5.45吨、单据号0049569,数量5.46吨。(8)1996年8月8日开出柴油发票单据号:0017562,数量16.98吨,单价2220元,金额37695.6元;对应出库单3张,分别为单据号0049582,数量5.64吨、单据号0049584,数量5.68吨、单据号0049589,数量5.66吨。(9)1996年8月8日开出柴油发票单据号:0017561,数量39.3吨,单价2280元,金额89604元;对应出库单7张,分别为单据号0049576,数量5.64吨、单据号0049565,数量5.64吨、单据号0049575,数量5.64吨、单据号0049578,数量5.5吨、单据号0049585,数量5.62吨,单据号0049586,数量5.62吨、单据号0049588,数量5.64吨。(10)1996年9月12日开出钢材发票单据号:0012796,数量3.96吨,单价2760元,金额10929.6元、数量1.24吨,单价2950元,金额3658元、数量6.86吨,单价2880元,金额19756.8元;对应出库单3张,分别为单据号0048795,数量3.96吨、单据号0048792,数量1.24吨、单据号0048793,数量6.86吨。(11)1996年9月12日开出钢材发票单据号:0012797,数量0.81吨,单价2760元,金额2235.6元、数量11.31吨,单价2780元,金额31441.8元、数量3.65吨,单价2780元,金额10147元;对应出库单2张,分别为单据号0048794,数量0.81吨、单据号0048791,数量11.31吨,数量3.65吨。(12)1996年9月18日开出钢材发票单据号:0017579,数量0.216吨,单价2760元,金额596.16元、数量10.89吨,单价2780元,金额30274.2元、数量10.57吨,单价2880元,金额30441.6元;对应出库单3张,分别为单据号0048798,数量0.216吨、单据号0048796,数量10.89吨、单据号0048797,数量10.57吨。(13)1996年9月13日开出柴油发票单据号:0017576,数量4.34吨,单价2220元,金额9634.8元;对应出库单1张,单据号0049592,数量4.34吨。(14)1996年9月13日开出柴油发票单据号:0017577,数量5.64吨,单价2280元,金额12859.2元;对应出库单1张,单据号0049593,数量5.64吨。(15)1996年9月13日开出柴油发票单据号:0017575,数量25.99吨,单价2300元,金额59777元;对应出库单4张,分别为单据号0049594,数量5.5吨、单据号0049598,数量9.28吨、单据号0049597,数量5.65吨、单据号0049596,数量5.56吨。(16)1996年11月4日开出柴油发票单据号:017596,数量11.34吨,单价2260元,金额25628.4元、数量9.96吨,单价2220元,金额22111.2元;对应出库单4张,分别为单据号0049600,数量5.64吨、单据号0045755,数量5.7吨、单据号0045753,数量5.7吨、单据号0045751,数量4.26吨。(17)1996年11月4日开出沥青发票单据号:017595,数量5.62吨,单价2280元,金额12813.6元;对应出库单1张,单据号0049595,数量5.62吨。(18)1996年11月21日开出钢材发票单据号:017603,数量7.6吨,单价2880元,金额21888元;对应出库单1张,单据号0045201,数量7.6吨。(19)1996年11月21日开出沥青发票单据号:017602,数量1.319吨,单价2780元,金额3666.82元、数量2.88吨,单价2780元,金额8006.4元、数量7.3吨,单价2780元,金额20294元;对应出库单3张,分别为单据号0045204,数量1.319吨、单据号0045202,数量2.88吨、单据号0045203,数量7.3吨。(20)1996年12月7日开出沥青发票单据号:0013375,数量579.98吨,单价1030元,金额597379.4元;对应出库单4张,分别为单据号0103081,数量235.06吨、单据号0045556,数量52.66吨、单据号0103078,数量273.06吨、单据号0103089,数量19.2吨。(21)1996年12月7日开出沥青发票单据号:0013374,数量260.42吨,单价1560元,金额406255.2元、数量214.37吨,单价1030元,金额220801.1元;对应出库单2张,分别为单据号0045555,数量89.06吨,数量214.37吨、单据号0103088,数量171.36吨。(22)1996年12月6日开出柴油发票单据号:0013371,数量5.28吨,单价2750元,金额14520元;对应出库单1张,单据号0045763,数量5.28吨。(23)1996年12月6日开出柴油发票单据号:0013370,数量10.36吨,单价2750元,金额28490元;对应出库单2张,分别为单据号0045759,数量5.7吨、单据号0045761,数量4.66吨。(24)1996年12月7日开出运费发票单据号:0013377,金额31523.04元、单据号:0013376,金额83957.43元。2、1997年:(1)1997年6月27日开出柴油发票单据号:0017680,数量31.36吨,单价2050元,金额64288元;对应出库单1张,单据号0045562,数量31.36吨。(2)1997年9月4日开出沥青发票单据号:0013390,数量377.88吨,单价1600元,金额604608元;对应出库单1张,单据号0045442,数量377.88吨。(3)1997年9月4日开出沥青发票单据号:0013392,数量241.08吨,单价1555元,金额374879.4元;对应出库单1张,单据号0045443,数量241.08吨。3、2001年:(1)2001年1月29日开出沥青发票单据号:0016562,数量441.17吨,单价2407.97元,金额1062324.12元;对应出库单1张,单据号0019223,数量441.17吨。(2)2001年2月28日开出沥青发票单据号:0016523,数量223.97吨,单价1500元,金额335955元;对应出库单1张,单据号0080355,数量119.97吨。(3)2001年11月8日开具沥青发票单据号分别为0016638、数量104吨,单价2407.97,金额250428.88、数量71.11,单价1610.5,金额114522.66、数量77.55,单价2407.97,金额186738.07;对应出库单张,单据号0079443,数量71.11。(4)2001年11月8日开具沥青发票单据号为0016639,数量80,单价2407.97,金额192637.6;对应出库单1张,单据号0079445,数量80吨。4、2002年:(1)2002年7月29日开出沥青发票单据号:0016688,数量1026.5吨,单价1536.94,金额1577668.91元、数量162.88吨,单价1540.14,金额250858元;对应出库单2张,分别为单据号0079517,数量1026.5吨、单据号0079516,数量162.88吨。(2)2002年8月27日开出沥青发票单据号:0016710,数量23.54吨,单价1594.34元,金额37530.76元、数量267.14吨,单价1611.14,金额430399.94元、数量395.76,单价1681.14,金额665327.97元;对应出库单3张,分别为单据号0079534,数量23.54吨、单据号0079535,数量267.14吨、单据号0079536,数量395.76吨。(3)2002年8月26日开出沥青发票单据号:0016696,数量73.92吨,单价1562.4元,金额115492.61元、数量159.18吨,单价1482.4,金额235968.43、数量439.68,单价1579.2,金额694342.66;对应出库单3张,分别为单据号0014181,数量73.92吨、单据号0014180,数量159.18吨、单据号0014178,数量439.68吨。(4)2002年9月16日开出沥青发票单据号:0016719,数量226.76吨,单价1782.4元,金额404177.02元;数量136.7吨,单价1799.2元,金额245950.64元、数量177.74吨,单价1950,金额346593;对应出库单3张,分别为单据号0080447,数量226.76吨、单据号0080449,数量136.7吨、单据号0080448,数量177.74吨。(5)2002年9月16日开出水泥发票单据号:0018721,数量2679.81吨,单价195元,金额522562.95元;对应出库单1张,单据号0080451,数量2679.81吨。(6)2002年11月6日开出沥青及水泥发票单据号:0016549,数量535.99吨,单价2700元,金额1447173元、数量63.2,单价1897,金额119890.4元,数量1815.74吨,单价195,金额354069.3;对应出库单4张,分别为单据号0078838,数量535.99吨、单据号0078839,数量63.2吨、单据号0078841,数量937.84吨、单据号0078840,数量877.9吨。(7)2002年12月3日开出水泥发票单据号:0016759,数量1091.58吨,单价195元,金额212858.1元;对应出库单1张,单据号0079268,数量1091.58吨。(8)2002年12月3日开出沥青发票单据号:0016758,数量125.24吨,单价1873.5元,金额234637.14元、数量214.14,单价2147.6,金额459887.06、数量197.52,单价2177,金额430001.04;对应出库单3张,分别为单据号0079265,数量125.24吨、单据号0079267,数量197.52吨、单据号0079266,数量214.14吨。(9)2002年12月3日开出沥青发票单据号:0016756,数量136.54吨,单价2023.5元,金额276288.69元、数量80.4,单价2000,金额160800、数量75.64,单价1923.5,金额145493.54;对应出库单3张,分别为单据号0079262,数量136.54吨、单据号0079263,数量80.4吨、单据号0079264,数量75.64吨。(10)2002年12月3日开出沥青发票单据号:0016755,数量46.66吨,单价2023.5元,金额94416.51元;对应出库单1张,单据号0079261,数量46.66吨。(11)2002年12月3日开出沥青发票单据号:0016754,数量222.78吨,单价1890.3元,金额421121.03元、数量37.98,单价2000,金额75960、数量29.4,单价1890.3,金额55574.82;对应出库单3张,分别为单据号0079245,数量222.78吨、单据号0079246,数量37.98吨、单据号0079260,数量29.4吨。(12)2002年12月3日开出沥青发票单据号:0016753,数量105.76吨,单价1823.5元,金额192853.36元、数量43.08,单价1614.7,金额69561.28、数量14.68,单价1685.3,金额24740.20;对应出库单3张,分别为单据号0079242,数量105.76吨、单据号0079243,数量43.08吨、单据号0079244,数量14.68吨。(13)2002年12月3日开出沥青发票单据号:0016752,数量188.92吨,单价1873.5元,金额353941.62元、数量45.92吨,单价1973.5元,金额90623.12元、数量122.52吨,单价1973.5元,金额241793.22元;对应出库单3张,分别为单据号0078849,数量188.92吨、单据号0078850,数量45.92吨、单据号0079241,数量122.52吨。(14)2002年12月3日开出沥青发票单据号:0016751,数量79.62吨,单价1668.5元,金额132845.97元、数量38吨,单价1773元,金额67374元、数量40.36吨,单价1873.5元,金额75614.45元;对应出库单3张,分别为单据号0078846,数量79.62吨、单据号0078847,数量38吨、单据号0078848,数量40.36吨。5、2003年:(1)2003年12月5日开出水泥发票单据号:0016827,数量140.02吨,单价190元,金额26603.8元;对应出库单3张,分别为单据号0000068,数量37吨、单据号0000067,数量58.1吨、单据号0000064,数量44.92吨。(2)2003年12月5日开出沥青发票单据号:0016826,数量813.78吨,单价2060元,金额1676386.8元、数量82.78吨,单价3000元,金额248340元;对应出库单8张,分别为单据号0000040,数量59.5吨、单据号0000241,数量211.1吨、单据号00000242,数量54.4吨,单据号0000244,数量115.58吨、单据号0000243,数量118.06吨、单据号0000245,数量158.72吨、单据号0000339,数量96.42吨、单据号0000246,数量82.78吨。6、2004年:(1)2004年9月29日开出沥青发票单据号:0016891,数量140.82吨,单价1850元,金额260517元、数量1026.39吨,单价2800元,金额2873892元;对应出库单3张,分别为单据号0000394,数量140.82吨、单据号0000399,数量1013.47吨、单据号0000400,数量12.92吨。7、2005年:(1)2005年12月27日开出沥青发票单据号:0014843,数量273.3吨,单价3500元,金额956550元、数量192.63吨,单价2250元,金额433417.5元、数量382.94吨,单价3500元,金额1340290元;对应出库单3张,分别为单据号0000024,数量273.3吨、单据号0000025,数量192.63吨、单据号0000026,数量382.94吨。(2)2005年12月27日开出沥青发票单据号:0014844,数量226.98吨,单价3900元,金额885222元,数量401.52吨,单价3930元,金额1577973.6元,数量47.78吨,单价3650元,金额174397元;对应出库单3张,分别为单据号0000048,数量226.98吨、单据号0000040,数量401.52吨、单据号0000049,数量47.78吨。(3)2005年12月27日开出沥青发票单据号:0014845,数量182.96吨,单价3900元,金额713544元,数量45.46吨,单价4100元,金额186386元,数量45.36吨,单价4050元,金额183708元;对应出库单3张,分别为单据号0000041,数量182.96吨、单据号0000057,数量45.46吨、单据号0000058,数量45.36吨。8、2006年:(1)2006年1月10日开出沥青发票单据号:0014851,数量435.2吨,单价3900元,金额1697280元;对应出库单1张,单据号0000055,数量435.2吨。(2)2006年1月10日开出沥青发票单据号:0014850,数量113.52吨,单价3500元,金额397320元;对应出库单1张,单据号0000056,数量113.52吨。(3)2006年12月6日开出沥青发票单据号:0014932,数量61.62吨,单价4450元,金额274209元,数量167.68吨,单价5025元,金额842592元,数量197.55吨,单价4950元,金额977872.5元;对应出库单3张,分别为单据号0000967,数量61.62吨、单据号0000135,数量167.68吨、单据号0000136,数量197.55吨。9、2007年:(1)2007年11月6日开出沥青发票单据号:0004419,数量301.4吨,单价3950元,金额1190530元;对应出库单1张,单据号0000848,数量301.4吨。(2)2007年8月27日开出沥青发票单据号:0014969,数量144.94吨,单价3950元,金额572513元;对应出库单2张,分别为单据号0000928,数量37.14吨、单据号0000927,数量107.8吨。10、2008年:2008年12月10日开出沥青发票单据号:0013756,数量452.04吨,单价5480元,金额2477179.2元;对应出库单1张,单据号0000711,数量452.04吨。11、2009年-2010年:(1)2009年8月24日开出沥青发票单据号:0013780,数量629.94吨,单价4200元,金额2645748元;对应出库单1张,单据号0000573,数量629.94吨。(2)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开出沥青发票单据号:00709456-0070946,00600588-00600592,00600595,00600596,00600599-00600603,数量3578.88吨,单价4110元,金额14709196.8元;对应出库单5张,分别为单据号0000572,数量1249.8吨、单据号0000576,数量1105.94吨、单据号0000577,数量382.38吨、单据号0000526,数量161.22吨、单据号0000527,数量679.54吨。(3)2009年12月18日开出运费发票单据号:00126900,00126902,金额173053.2元。(八)1996-2014年收泰华货款情况,合计支付货款53650132.08元。1996年收款:1、1996年3月25日进账单1030000元;2、1996年8月26日进账单200000元;3、1996年9月12日进账单750000元;4、1996年9月30日进账单200000元;1997年收款:1、1997年6月16日进账单600000元;2、1997年5月29日摊销冲往来290元;3、1997年1月24日摊销冲往来66元;4、1997年12月5日进账单200000元;1998年收款:1、1998年4月24日进账单100000元;2、1998年6月25日往来调整(转轸八局二)32572.5元;2002年收款:1、2002年2月1日进账单600000元;2、2002年3月8日进账单500000元;3、2002年6月25日进账单300000元;4、2002年7月24日进账单500000元;5、2002年8月2日进账单500000元;6、2002年8月9日进账单500000元;7、2002年9月2日进账单500000元;8、2002年9月5日进账单700000元;9、2002年9月11日进账单1000000元;10、2002年10月16日进账单500000元;11、2002年11月1日进账单1000000元;12、2002年12月12日往来转账2000000元;2003年收款:1、2003年1月28日进账单300000元;2、2003年4月9日进账单500000元;3、2003年5月27日进账单500000元;4、2003年6月6日进账单1000000元;5、2003年6月10日进账单1500000元;2004年收款:1、2004年4月14日运费抵货款287132.98元;2、2004年7月29日进账单300000元;3、2004年10月9日进账单500000元;4、2004年11月30日进账单1000000元;2005年收款:1、2005年1月6日进账单2000000元;2、2005年7月15日进账单500000元;3、2005年7月20日进账单1000000元;4、2005年9月16日进账单500000元;5、2005年9月27日进账单500000元;6、2005年9月30日进账单4000000元;2006年收款:1、2006年1月17日进账单1000000元;2、2006年7月21日进账单500000元;3、2006年8月9日进账单500000元;4、2006年10月18日进账单600000元;2007年收款:1、2007年12月6日进账单2000000元;2、2007年12月13日进账单173514.6元;3、2007年12月13日沥青代存费冲应收506556元;4、2007年8月9日往来调整(栖霞局、泰华)2000000元;2008年收款:2008年11月19日进账单2740000元;2009年收款:1、2009年9月9日进账单4150000元;2、2009年9月27日进账单1300000元;3、2009年12月29日进账单4150000元;4、2009年12月29日进账单4150000元;2010年收款:2010年4月6日进账单480000元;2012年收款:2012年5月9日进账单300000元;2014年收款:2014年1月15日往来调整(泰华、海阳局)300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对数量、单价我方均不认可,领料人无法证明是我单位职工。原告第二次庭审变更起诉事实,并未涉及除沥青之外的供货款项,具体哪一年所欠金额不能明确,提供的收款收据也是原告自身出具,由于证据太多无法和发票的金额、数量进行核对,即使供货到2010年,最后一次付款到2014年,也过诉讼时效了。对证据(八)2010、2012、2014年之后的付款我方认可,对2009年之前的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一、本案被告成立于2004年12月8日。原告提交的鲁交运安[2003]50号文件系关于烟台公路工程处改制方案的批复,载明:“原烟台公路工程处的债权、债务、担保责任和人员等由改制后的新公司承接。资产处置由财政厅另行批复”、企业转让协议中,第四条第2项中载明:“烟台市公路工程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处理”。此两份证据中均未提及烟台公路工程处改制债权、债务的详细情况及数额,无法证实改制后被告承接债务情况。中山事务所审计报告中载明:“材料处,金额6348493.63”亦未载明被告承接烟台公路工程处改制的应付款项的具体情况及数额,无法明确审计报告中的数额是否系本案原告起诉的沥青款。被告提交烟路政[1999]125文件,证明烟台市公路工程处由1999年8月21日组建时由工程一处,工程二处、材料供应处组建,被告认为材料供应处原为烟台公路工程处的组成部分,原告主张被告承接烟台公路工程处的债务欠付1996年的货款事实不清,被告承接烟台公路工程处债务是否系本案起诉沥青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供货情况。原告提交的《材料处与泰华往来情况》及相关证据中,2003年之前的销售项目不仅有原告诉称的沥青款,还有水泥、钢板、柴油、运费等项目,2006年10月26日前的材料出库单中领料单位为烟台市公路局工程二处或公路工程处,且被告对2004年之前收货及欠款事实均不予认可。原告既未提交原被告双方的供货合同,亦未提交其他被告在成立之前承继相关债权、债务应当作为诉讼主体支付沥青款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2004年12月8日前向原告供货沥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4年12月8日后至2008年11月7日原告提交的材料出库单,被告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只提交的原告自己的出库单,没有提交被告的入库单,只能证明原告出库了,不能证明是供货给被告,且对出库单上所有领料人签字均不认可,认为领料人不是被告职工。原告提交烟台市公路工程处出具的证明,载明:“烟台市公路管理局材料供应处提交的材料出库单上领料人签字为孙树广、高景河、刘培恒、王学英、毕可先、孙林法、胡志胜、潘桂荣、张玲美、韩大伟、孙明忠、宋瑞烈、于志贵、范绍飞、安玉宝、夏国政、赵岩波、于浩、都爱军。以上人员在材料出库单签字时间为工程处事业身份人员,工程处在改制为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后保留其事业身份,在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资和社保由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社保以烟台市公路工程处的名义缴纳。”此证明表明,材料出库单上领料人的社保均由烟台市公路工程处缴纳,除了此份证明外,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来证明领料人员均为被告职工,社保缴纳“社保以烟台市公路工程处的名义缴纳”,而不是被告为其缴纳社保,从社保缴纳来看,无法证明上述领料人为被告职工,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领料人为被告职工。因此,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无法证明其给被告的供货情况,其主张此期间的供货款应由被告支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诉讼时效,原被告无法明确债权的履行期限,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义务,据此法院对被告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MAC70号改性沥青约500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改性沥青679.54吨,事实清楚。被告主张公司账面显示该笔MC70号改性沥青供货入库时间为2009年12月24日,金额为12596412元,与原告的出库单金额基本相符。被告付款时,将2009年8月24日进料2645748元和2009年12月24日进料285838元及原告所述款项12596412元,合计17527998元一起支付于原告,故被告主张已实际将原告涉及本案货款金额12596412元全部付清。被告提交原告收款收据、被告的入库单、被告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将货款付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采信为有效证据。被告成立于2004年12月8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成立之前应付货款的情况,且原告提交的《材料处与泰华往来情况》显示2004年之后的付款金额大于供货金额。原告提交的2009年之前的出库单、收据、记账凭证等证据无法证明欠付397128.75元货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2009年之后欠付货款的事实,被告举证已还清,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欠付货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交付清货款证据,证明货款付清,原告应就欠付货款继续进行举证,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始终无法明确具体哪一年哪次供货欠付货款,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并非单一货物供货且无法证实原告为被告供货情况,发票单据与出库单之间无法一一对应,收款情况与供货情况无法一一对应,众多证据无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起诉观点,故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基础事实不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判决:驳回原告烟台市公路管理局材料供应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8元,保全费2506元,合计6134元,由原告烟台市公路管理局材料供应处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付沥青款397128.75元的事实应否予以认定。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一审中,上诉人数次变更,可以看出上诉人起诉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不确定性,故本案应严格全面审查上诉人作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上诉主张中山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载明的“材料处,6348493.63元”即能证明被上诉人改制前承接了烟台市公路工程处的债务及欠付上诉人的债务。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是因为该证据与上诉人主张的沥青款缺乏关联性。而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处与泰华往来情况》、出库单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欠付沥青款397128.75元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烟台市公路管理局材料供应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7元,由上诉人烟台市公路管理局材料供应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连泽
审判员 刘海波
审判员 张莉莉
书记员 赵广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