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6民再28号
再审申请人烟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路桥)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山东泰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路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鲁06民终7477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鲁民申375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烟台路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彬、被申请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申请人泰华路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玥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日,泰华路桥与烟台路桥现任法定代表人仲永臣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出资共同注册成立“烟台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定名,协议约定名称以工商登记机关最终核准的名称为准。后公司成立,登记名称即本案的原告)。协议同时约定泰华路桥承揽的路桥工程及业务机会,有利于烟台路桥操作的应优先提供给烟台路桥,由烟台路桥承接负责具体施工,烟台路桥有权无偿使用泰华路桥的资质。烟台路桥2014年8月5日注册成立,不具有路桥建设方面的资质。 2015年3月16日,泰华路桥与烟台路桥签订《协议书》,约定以泰华路桥参与投标获得的工程应全部交由烟台路桥施工、管理,投标过程中所需资金和相关费用全部由烟台路桥承担。烟台路桥如有需要,泰华路桥应将现有设备、人员提供给其使用,由烟台路桥承担使用期间的相应费用。 2015年5月8日,泰华路桥中标“G15沈海高速芝罘岛互通立交中修工程”。2015年5月15日,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泰华路桥签订该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5580718元;交工验收的质量评定合格,竣工验收的质量评定优良;计划工期2个月。该工程2015年6月20日开工,2015年12月10日交工验收合格。 2015年12月4日,泰华路桥、烟台路桥签订《同意支付协议书》,载明泰华路桥和烟台路桥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以泰华路桥资质参与投标获得的工程全部交由烟台路桥施工、管理。烟台路桥先后承建了S306海莱线招远段大修工程一标段工程,S302成龙线牟平沁水河桥至鱼鸟河桥段大修工程施工一合同段路基小桥涵工程,S302成龙线牟平沁水河桥至鱼鸟河桥段大修工程施工一合同段路面工程,G15沈海高速、G18荣乌高速烟台段收费站改造工程二标段工程,G15沈海高速芝罘岛互通立交中修工程,G18荣乌高速烟台段路面中修工程,S217朱诸线小吕家河桥改造工程,S302成龙线黄水河桥等七座桥梁维修加固工程,S304文三线烟台水石岭、十八盘隧道安全设施完善提升工程,G206烟汕线开发区城区K14150~K40400穿城路段安全整治提升工程一标段工程。泰华路桥认可上述工程都是烟台路桥施工并完成的。上述工程的业主都是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泰华路桥同意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直接将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烟台路桥。因上述工程对第三方产生的债务由烟台路桥全部承担。 2015年12月10日,烟台路桥与泰华路桥共同向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出具《关于变更工程款收款单位的证明》,载明:泰华路桥今年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的以下十项工程全部由烟台路桥承接并负责具体施工,S306海莱线招远段大修工程一标段工程,S302成龙线牟平沁水河桥至鱼鸟河桥段大修工程施工一合同段路基小桥涵工程,S302成龙线牟平沁水河桥至鱼鸟河桥段大修工程施工一合同段路面工程,G15沈海高速、G18荣乌高速烟台段收费站改造工程二标段工程,G15沈海高速芝罘岛互通立交中修工程,G18荣乌高速烟台段路面中修公路工程,S217朱诸线小吕家河桥改造工程,S302成龙线黄水河桥等七座桥梁维修加固工程,S304文三线烟台水石岭、十八盘隧道安全设施完善提升工程,G206烟汕线开发区城区K14150~K40400穿城路段安全整治提升工程一标段等工程。因泰华路桥与其他单位产生经济纠纷,所有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且短期内无法解除,导致上述工程大量欠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机械等费用。年关将至,为确保社会稳定及维护上述工程相关债权人的权益,经泰华路桥与烟台路桥协商,请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将上述工程款项支付到烟台路桥,由烟台路桥全权负责上述工程的债权债务及欠付款项的支付工作。因变更工程款收款单位产生的经济责任纠纷,由泰华路桥和烟台路桥共同承担,与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无关。 庭审中,烟台路桥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对账单1份,证明经烟台路桥与泰华路桥核对涉案工程所欠的剩余工程款、质保金数额为221289元、279036元。 泰华路桥质证称,对涉案工程的质保金数额均无异议。 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质证称,对涉案工程的质保金数额均无异议,但其中304045元已被法院冻结,账户尚余196496.51元。 庭审中,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为证实其已向齐鲁发展烟台公司拨付涉案工程款304045元被冻结的事实,向法庭提供财务账册复印件一套、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1份。 烟台路桥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将应付给烟台路桥的工程款拨付到与其相关的齐鲁发展烟台公司账户内,因泰华路桥对外债务纠纷被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冻结,但款项并没有实际支付到烟台路桥账户内,故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仍应向烟台路桥支付剩余工程款221289元和质保金279036元。 泰华路桥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认可该笔款项系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支付的涉案款项,因泰华路桥其他案件被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冻结。
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提交以下证据:一、烟台市公路管理局《关于成立2015年高速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各项目管理办公室的通知》(烟路养[2015]93号),证明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成立涉案项目工程管理办公室,负责涉案工程全面管理,其中包括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鲁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人员资产债务交接工作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字[2015]148号),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成立,资产、项目、债务和人员一次性整体移交给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其中涉案工程及剩余工程款亦一次性整体移交给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烟台路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关于涉案工程款具体支付流程,该流程属于内部流程,烟台路桥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未取得涉案工程款及质保金,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并未完成付款义务。泰华路桥质证称其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对外支付工程款的流程为先将款项支付至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内,再由该公司支付给相对方。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2015年12月10日,烟台路桥与泰华路桥共同向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出具《关于变更工程款收款单位的证明》,将涉案工程款收款方变更为烟台路桥。且已生效的(2016)鲁06民初38号民事判决亦已认定烟台路桥系涉案G15沈海高速芝罘岛互通立交中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烟台路桥有权要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向其支付工程款。现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与泰华路桥对涉案工程所欠剩余工程款、质保金数额221289元、279036元均予以认可,故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应向烟台路桥支付上述款项。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和泰华路桥均认可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支付至齐鲁发展烟台公司账户内的304045元系涉案款项,但因泰华路桥对外债务纠纷被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本院认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已经按照规定将涉案款项中的304045元支付至齐鲁发展烟台公司账户,但在齐鲁发展烟台公司向烟台路桥支付款项前,该笔款项因泰华路桥的原因被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之规定,烟台路桥主张其系该笔到期债权的真实权利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途径进行救济,一审法院对上述款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烟台路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61元,由烟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泰华路桥在齐鲁发展烟台公司的债权后,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未向相关法院提起执行异议。2021年1月5日,齐鲁发展烟台公司按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通知书的要求,将泰华路桥在该公司的到期债权913877.7元汇入该法院指定的银行帐户内。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已生效的(2016)鲁06民初3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烟台路桥系涉案G15沈海高速芝罘岛互通立交中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烟台路桥有权要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向其支付工程款。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为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是否应向烟台路桥支付剩余工程款304045元。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辩称已经按照规定将涉案款项中的304045元支付至齐鲁发展烟台公司账户,但在齐鲁发展烟台公司向烟台路桥支付款项前,该笔款项因泰华路桥的原因被查封,现已被扣划到相关法院指定帐户。在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的履行过程中,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将涉案款项支付给了齐鲁发展烟台公司,并非已经履行完毕本案涉案工程的付款义务,其在相应款项被法院冻结后,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未及时向相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导致该款项被扣划,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相关款项并未实际支付到烟台路桥的帐户内,烟台路桥就该款项未取得所有权,原审告知烟台路桥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途径进行救济,适用法律不妥,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烟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另查,2016年1月14日,烟台路桥具状至本院,请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支付烟台路桥工程款36799115.35元,案号为(2016)鲁06民初38号,本院审理查明,涉案工程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应付工程款计量总额、已付款金额、扣除质保金后未付款金额分别为99989139元、71430226元、18560000元,并认定涉案工程均已交工且质量合格,实际施工人烟台路桥请求工程发包方向其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遂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鲁06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直接向烟台路桥支付工程款。 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据烟台路桥的申请,裁定冻结了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在银行其账户的存款500000元。 一审法院依据合同协议书、工程招标文件、对账单、民事判决书、烟台路桥、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以及泰华路桥的陈述笔录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泰华路桥、烟台路桥在协议中约定以泰华路桥参与投标获得的工程应全部交由烟台路桥施工。涉案工程发包人是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承包人均是泰华路桥,工程均是由烟台路桥实际施工,且生效的(2016)鲁0613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烟台路桥有权直接获取涉案工程款,现烟台路桥主张工程款221289元及质保金279036元,泰华路桥与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对数额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泰华路桥主张烟台路桥应负担税金事宜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其主张扣除税金的辩解,依法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已将涉案款项中的304045元支付到齐鲁发展公司烟台公司账户中,烟台路桥未能得到该笔款项的原因系泰华路桥与案外人的其他债务纠纷被其他法院冻结,责任不在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故该304050元应从烟台路桥主张的涉案款项中扣除。烟台路桥请求由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支付工程尾款221289元、质保金279036元,合计500325元,一审法院仅能支持19627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的抗辩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一、限烟台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烟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196275元;二、驳回烟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3元减半收取为4402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2元,由烟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10元,由烟台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负担2912元。 烟台路桥上诉请求:1、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9)鲁0602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烟台路桥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和泰华路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04050元被扣除无法律依据。本案诉争的是“G15沈海高速芝罘岛立交中修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烟台路桥为“G15沈海高速芝罘岛互通立交中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向烟台路桥支付涉案工程款,且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在判决生效后已向烟台路桥履行了付款义务。剩余部分工程款因未核对工程量、质保金质保期未届满,当时不具备支付条件,故在2016年未形成本案之诉,且本案系给付之诉,不存在确权问题。现该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未发生质量问题,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应向烟台路桥支付未结清工程款221289元和质保金279036元。对于烟台路桥主张的其为实际施工人和未结工程款的数额,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和泰华路桥在一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二、一审判决就304050元款项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就“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在支付齐鲁发展烟台公司该款项时,该公司仍隶属于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管理,该款项实际仍在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处”一事亦进行了查明。首先,(2016)鲁06民初38号民事判决和(2019)鲁0602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烟台路桥,未结工程款和质保金应支付给烟台路桥。烟台路桥作为实际施工人,现并未收到涉案工程的未结工程款和质保金,因此,不论该笔款项是否被其他法院冻结,公路事业发展中心都应就本案所涉工程所欠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向烟台路桥承担付款义务。其次,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是泰华路桥的债务款项,并非烟台路桥的对外欠款,且该款项无法认定为支付给泰华路桥的工程款;再次,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该支付的对象并非烟台路桥的下属单位或关联公司,亦非烟台路桥指定的收款人,不能认定其已经履行了给付工程款义务。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实际发生的法律关系则是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用烟台路桥应得的款项为泰华路桥偿还了债务。在此情况下,泰华路桥亦应对被其他法院冻结的、本应由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向烟台路桥支付的304045元承担清偿责任。最后,无论最终该笔款项是否解除查封,烟台路桥均无法直接去要该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一、撤销本院(2019)鲁06民终7477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9)鲁0602民初510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烟台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再审申请人烟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500325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3元减半收取为4402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61元,均由烟台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晓静 审 判 员 王吉昌 审 判 员 王汝娟
法官助理 夏 川 书 记 员 张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