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1民初982号
原告:曲阜市鑫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姚村镇薛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690648663Q。
法定代表人:王文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罡,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泰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开发区创业大街超越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7628667755。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宪昌,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亚涛,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原告曲阜市鑫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水泥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岳市政公司”)、吴亚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被告泰岳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宪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亚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源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654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筋混凝土排水管用于宁阳县磁窑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交付了符合双方约定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并经过被告吴亚涛签字认可,截止2018年1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65430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泰岳市政公司辩称,泰岳市政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购销合同,对此也不知情,原告也从未向泰岳市政公司催要过该债务,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的第一份证据购销合同已经作废,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泰岳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亚涛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购销合同》,被告泰岳市政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被告单位并不存在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本院认为,该份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吴亚涛实际签订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被告泰岳市政公司否认印章的真实性,原告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与泰岳市政公司有关,故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吴亚涛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与泰岳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对原告提交的由吴亚涛签字确认的证明,被告泰岳市政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据原告与吴亚涛之间的账目情况,真实有效、来源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吴亚涛签订《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吴亚涛从原告处购买钢筋混凝土排水管,用于宁阳县磁窑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付款方式为每月初付当月货款的30%,年底付至总货款的70%,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余款。合同同时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违约条款等内容。在甲方签字处,除了吴亚涛签字外,还加盖有“山东泰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宁阳开发区项目经理部”的印章。2018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吴亚涛之间签署《证明》一份,载明“2015年4月购买曲阜市鑫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钢筋混凝土管货款435430元,现已供货完成。截止今日已付货款70000元,下欠货款365430元。经双方协商余款于2018年2月15日前先付200000元,剩余货款165340元于2019年1月15日之前付清”。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已向原告支付的70000元货款均由吴亚涛个人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后,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泰岳市政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合同由吴亚涛签字,虽然加盖了“山东泰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宁阳开发区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但泰岳市政公司辩称称并不存在该印章,结合《证明》中仅有吴亚涛个人签字、已付70000元货款由吴亚涛个人支付的事实,不足以认定泰岳市政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泰岳市政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证明》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是2019年1月15日,故原告主张从该日期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亚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曲阜市鑫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5340元及利息(利息以3653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曲阜市鑫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91元,由被告吴亚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成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陶亚妮
书 记 员 陈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