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02民初4042号
原告:山东泰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桂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合华,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新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伟,男,汉族,系被告滨州新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山东泰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岳公司)与被告滨州新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合华,被告新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滨州新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剩余款项224316.8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6月6日起,以224316.8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5日签订《滨州蒲湖院子(玉兰湾)项目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9年7月17日签订【滨州蒲湖院子(玉兰湾)项目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4款约定剩余款项224316.81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天无息支付给原告,第三条约定本工程质保期自2019年5月5日起算,质保期2年。目前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契约精神,为此成诉,望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新澳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被告未付款项224316.81元为涉案工程的质保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滨州蒲湖院子(玉兰湾)项目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滨州蒲湖院子(玉兰湾)项目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约定,涉案工程质保金的支付前提是原被告双方办理完成保修终结手续。但因在质保期内,原告施工的苗木及工程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且原告拒绝按照被告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更换和维修,按照合同约定须扣除相应款项(包括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苗木款项及第三方维修款等)及违约金后再向原告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而原被告双方对质保期内违约扣款金额始终未能达成一致,因此导致双方至今未能办理完成保修终结手续,从而致使被告亦未能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二、在质保期内,原告种植、养护的苗木出现死亡或长势、外观等未达到合同及结算协议约定的标准以及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更换或维修,但原告均拒绝维修,导致被告只能按照合同约定聘请第三方施工单位进行苗木的更换或维修,按照合同约定因此发生的相关苗木扣款、更换和养护费用、工程维修费用以及违约金等均由原告承担,并从质保金中扣除。质保期内,因质量问题应共计扣除涉案工程相关款项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50504.14元(详见证据3-9),扣除前述款项及违约金后的剩余质保金余额为人民币73812.67元,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1.被告并未逾期付款,因此无需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综上,被告并未逾期付款,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未支付系因为双方对质保期内违约扣款金额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同意将按合同约定扣除原告质保期内的违约款项金额(150504.14元)后的剩余质保金73812.67元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其中,原告泰岳公司提交了《滨州蒲湖院子(玉兰湾)项目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于2019年7月17日签订【《滨州蒲湖院子(玉兰湾)项目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被告新澳公司提交《蒲湖院子(玉兰湾)项目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蒲湖院子(玉兰湾)项目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照片、“2019年8月、9月以及2020年5月发函的邮件交寄单、函件以及函件签收情况查询记录”、示范区品质提升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付款凭证及发票、小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示范区雨污水管施工签证及完工确认单、8#楼西单元3、4层西户内二次结构及粗装工程施工合同、示范区第三方维修工程签证及完工确认单(示范区灯具、水泵、水表井阀门、水管破裂等维修)、付款凭证及发票维修工程签证及完工确认单(示范区灯具、水泵、水表井阀门、水管破裂等维修)、付款凭证及发票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5日,新澳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泰岳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滨州蒲湖院子(玉兰湾)项目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滨州蒲湖院子(玉兰湾)项目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2.工程地点为滨州市玉龙湖小区东侧;3.园林景观面积约4838.95平方米……第六条、合同价款。1.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本合同价款为4788804.44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4353458.58元,增值税额为435345.86元……。第七条、付款方式。甲方按如下进度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本合同无工程预付款;2.2018年9月份截止至2018年9月5号已完工产值的70%(本月发票可不提供);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甲方,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款项累计达到已完成施工产值的80%(需补全第一次付款时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4.甲乙双方对竣工结算价款予以确认,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9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款项累计达到竣工验收结算价款的95%;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含苗木保养期,下同)期满、办理完保修终结手续,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30日内,甲方将扣除质保期内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和违约金后的质保金余额无息支付给乙方……。后泰岳公司按照合同对合同约定的项目进行施工。
2019年7月17日,新澳公司(甲方)与泰岳公司(乙方)签订《滨州蒲湖院子(玉兰湾)项目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于2018年9月5日就滨州蒲湖院子(玉兰湾)项目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事宜签订《滨州蒲湖院子(玉兰湾)项目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一、甲乙双方确认原合同结算价款为人民币4486336.24元,该结算价款为甲方最终应支付给乙方的全部合同价款,除此结算价款外,甲方无须就原合同项下事项再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价款或费用。二、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3611959.60元,少年宫与结算价款人民币874376.64元按如下方式支付:……4.剩余款项人民币224316.81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办理完保修终结手续,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后30日内,甲方将扣除质保期内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和违约金后的质保金余额无息支付给乙方……三、本工程质保期自2019年5月5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2年,若质保期内由甲方代养的苗木养护费用超过已经扣除的8万元,超过的费用甲方有权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甲乙双方均在该结算协议中加盖公司印章。后新澳公司均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向泰岳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剩余224316.81元质保金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本案中,根据原告泰岳公司提供的《滨州蒲湖院子(玉兰湾)项目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其结算协议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泰岳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被告新澳公司应当按照涉案结算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被告澳新公司已支付完涉案工程款,尚有质保金224316.81元未支付。涉案结算协议中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期自2019年5月5日起开始计算为2年,现涉案工程的质保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新澳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泰岳公司支付质保金224316.81元。对原告主张自2021年6月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新澳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应当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损失。对原告泰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新澳公司辩称原告泰岳公司违约款项金额150504.14元应当在涉案质保金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新澳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泰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新澳公司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新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泰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24316.81元及逾期损失(自2021年6月6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以224316.8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泰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664元,减半收取计2332元,财产保全费1642元,以上共计3974元,由被告滨州新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军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凯亮
书 记 员 闫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