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泰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2民初4621号
原告:**,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修奎,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霞,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泰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开发区创业大街超越广场。
法定代表人:孙桂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民,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泰市西张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西张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孙法伟,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增,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泰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岳公司)、新泰市西张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张庄镇政府)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修奎、宋庆霞,被告泰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民、王萍,被告西张庄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88.42元、护理费7188元、误工费14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197.35元、鉴定费2080元,以上共计158941.77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7日晚7时25分许,**在骑行回家途中,因泰岳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进入泰岳公司在新泰市往南刚铺设的沥青道路中,后拨打120被紧急送往医院,经初步检查,**全身多处被沥青烫伤,随后住院治疗,后根据治疗效果,到瑞通烧伤门诊继续治疗。经查,泰岳公司沥青铺设工程系西张庄镇政府发包,此工程系新泰市西张庄镇道路提升工程的政采项目,西张庄镇政府作为发包人,未尽管理、选任、监督职责,发包给违章作业的企业,导致**受伤,也应承担责任。
泰岳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20年7月27日下午,被告方的施工人员及市政公路监管人员在新泰市面,该市政工程由西张庄镇政府负责安排负责道路两端封闭,除施工车辆其他无任何车辆通过。施工期间道路两侧人行道也是在封闭过程中。但是少有不自觉的行人从人行道上骑车通行。其中原告在通行至施工现场时,停车观看施工情况。由于原告所骑行的电动车未关闭钥匙,又停靠的地点离路沿石太近。电动车被车上的孩子一拧车把,电动车就窜到刚铺好的沥青路面上,导致原告被烫伤。原告应当对此负有全部责任。被告方在施工过程中无过错,又加之镇政府已经封闭两端道路,原告是从人行道上窜到摊铺机前面的路面上去的。根据《民法典》1174-1175条规定,原告被烫伤是自己原因造成的,应当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方无过错,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西张庄镇政府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镇政府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何到现场,如何受伤,在诉状中没有表述,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受伤及被沥青烫伤均是事实,但仅凭以上事实向被告要求赔偿缺少要件;以前的人身损害赔偿,没有法律条文规定建筑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对承包方有选任瑕疵共同赔偿的法律依据,只有建筑方和施工方因建筑物质量有瑕疵造成其他人损害的情形,建筑方和施工方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未尽到管理、选任及监督职责,只是加工合同约定而不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退一步讲,根据原告的起诉7月27日7时25分左右是日落的时候,天不黑,是否设置警示标志,不影响施工方的施工,不是地下的挖掘,如果是地下的挖掘和修缮不能证明设置标志物等情况,施工方应承担责任,被告是地面施工,两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过严格的招投标程序确定的承包人,并签订的合同,所以,不存在选任发包的错误,更不存在管理、监督的缺失,本案原告起诉镇政府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西张庄镇政府与泰岳公司签订《西张庄镇芙蓉街道路改造工程》合同,将涉案工程工程发包给泰岳公司施工。2020年7月27日晚7时25分左右,原告**带其子骑电动自行车路过施工现场时,因道路正在施工,原告在旁边的人行道上暂时停留后,原告连人带车进入正在施工的沥青中,致原告受伤。原告之子孙铭泽受伤后被送入新泰孟氏医院急救,支出医疗费350元,原告**于当日9时入住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3388.42元,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烫伤。原告陈述其治疗期间由其夫孙**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因此受到相应的误工损失。因医治伤情,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
2021年4月28日,经原告自行委托,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出具(2021)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系外伤,其右足5趾功能丧失均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为60日,需一人护理;建议误工期为120日;建议营养期为90日。原告预支付鉴定费2080元。被告泰岳公司对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泰安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泰中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5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被鉴定人**因事故致全身多处烫伤,遗留多处疤痕形成并右足趾活动受限,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残标准,故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误工期评定为90日为宜;护理期评定为60日为宜;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为宜;被告泰岳公司预支付鉴定费2080元。
为查明各方过错,明确责任承担,**到庭陈述了当时的经过,被告泰岳公司申请证人陈某、曹某、翟某出庭作证:
1、**陈述:事发当天我休班,晚上孩子不吃饭,我带着孩子去馅饼周买粥,孩子不想要馅饼周的粥,我就领着孩子去另一地方买粥,走了七八个门头房的距离,一直走的是人行道上的花砖,我看到前面修路,正倒下一车沥青,我在离施工现场五六米的人行道上停下电动车,没关钥匙,脚放到地上,停了不到一分钟,我想调转车头,我一松手电动车就往前跑了,就倒进了刚铺好的沥青中。没有外来力量撞我,路也平整;孩子右手拿着一瓶牛奶,我的右手在车把上,和孩子没有关系;我骑的是新的立马电动车,也不是电动车的因素;我右手按着车闸,是否是右手带动车把导致电动车加速,无法确定;
2、陈某当庭陈述:2020年7月27日下午,我在西张庄镇××路现场,当时我在旁边坐着,听到小孩哭,我看到一个电动车倒地上,电动车离我最多十来米,干活的人把车子扶起来,车离路面不远,把小孩也扶起来,当时那个妇女自己说停着车,电动车没有关钥匙,人也在电动车上,小孩动钥匙电动车就倒了;当时施工封了路,人行道也封闭了,是用小红旗封的路,有没有警示牌没有注意;
3、曹某当庭陈述:2020年7月27日下午,我和陈某一块干活。当时那个人(原告**)骑着电动车,停下后没有关钥匙,小孩一动钥匙,电动车就倒进路面了,我没有看到原告倒进去的过程,有人说是电动车没关电源进去的,受伤的人一直没有说话。当时干活的人和我们就把他们拉出来了。摊铺机上的人把孩子抱出来的,当时倒在了摊铺机后面,后面是铺平的路面。(西张庄)镇政府用小红旗封的路,人行道也封了,在十字路口放着警示牌;
4、翟某当庭陈述:2020年7月27日其在西张庄镇××路××路,拉线、摆上墩子封的路,封了两头,人行道也封了。原告当时停着电动车坐在电动车上,前面还有一个孩子,没有拔钥匙,孩子一动钥匙,电动车就进去了,我呆的地方离电动车就两三米。我当时没有看到电动自行车进去的过程,我看到进去之前大人和小孩在车上,电动车离路很近,进去之后我看到了,我当时把电动车扶起来了,当时电动车倒地上之后还开着钥匙。
经质证,两被告一致认可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管理是两被告的共同责任。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每天119.8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在瑞通烧伤门诊的门诊记录、收款收据(未盖章)、新泰市人民政府新政发(2019)15号文件,含附件新泰市第七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郑瑞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为治疗烧伤,在瑞通门诊贴膏药花费9200元;提交出租司机林维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原告去瑞通门诊治疗28次,每趟70元,交通花费1960元。
两被告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与本案无关,不能代表医疗部门颁发的医疗资格证明的文件,原告伤后未在法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支出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关于交通证明,没有发票,由法院酌情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泰岳公司承接了道路改造工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的规定,应当采取相应预防措施,实行安全施工,但两被告除证人证言外,未提供其他客观性较强的证据,证实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预防措施,更没有实行封闭管理,两被告的行为明显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侵权责任。
原告**明知涉案道路正在施工,枉顾施工现场的风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的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上通行,并且停在距离施工现场非常近的位置,放任自己及孩子处于危险境地,未给自己留出发生意外时及时反应的时间与空间,更重要的是原告驾车冲入沥青中时,没有任何外部因素介入,系自己操作失误所致,其过错明显较大,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可由两被告承担30%的侵权责任,其余70%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本院委托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虽不认可该份鉴定意见,但其未提交证据推翻该意见,故本院对该份意见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认定为90日、护理期认定为60日、营养期认定为60日。原告请求鉴定费208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对其在医疗机构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3388.42元,本院予以支持,新泰孟氏医院的350元系医治其子孙铭泽所支出,原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不符;关于原告主张的瑞通烧伤膏费用支出9200元,医疗费系指在医疗机构诊疗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医疗机构系指依照法定程序设立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的总称,原告提交的瑞通烧伤膏系在新泰市第七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该名录并非医疗机构,在没有明确医嘱的情况下,该部分费用即便属实,也不能认定为医疗费。原告及其护理人孙**均居住在镇乡结合区,其请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分别认定为10782元、7188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分别认定为30元、18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根据医治伤情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1000元;经重新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不构成伤残等级,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其所受伤害也达不到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程度,故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且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岳公司支出的鉴定费2080元,根据实际情况可由其自行承担。两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施工现场由两被告共同管理,故西张庄镇政府应当与泰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泰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38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782元、护理费718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26268.42元的30%,即7880.53元;
二、被告新泰市西张庄镇人民政府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9元,由两被告负担500元,原告**负担1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