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泰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泰安泰山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91民初1142号
原告:山东泰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开发区创业大街超越广场。
法定代表人:孙桂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华,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成红,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安泰山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中天门大街(星火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苏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泰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泰山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泰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华、房成红,被告泰安泰山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泰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泰安泰山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24,751.69元及违约金(其中1,215,514元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其中109,237.69元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2.请求被告泰安泰山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山东泰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安泰山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泰安泰山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承建的泰安高新区铁路沿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施工(河道防护工程)发包给山东泰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无预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并审计定案后,付至定案值的95%,质保期满(两年)后一个月无息付清。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8月23日质保期满,且该工程在泰安泰山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和泰安高新区建设局的监督下,移交给了泰安市晓然园林有限公司。2019年3月14日,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审计定案值为2,184,751.69元,但泰安泰山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86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泰安泰山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山东泰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仅是代建单位,涉案工程实际付款主体为泰安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追加泰安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为被告。此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工期违约,被告将另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泰安泰山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山东泰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验收、移交及工程款的结算、支付,被告虽主张涉案工程的实际付款主体为泰安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9年3月15日审计定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3月15日审计定案后付至定案值的95%,即2,075,514元,余款109,237.69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二年)后一个月内,即2020年9月23日之前无息付清,且被告已在原告于2020年8月24日提交的质质量保证金退还申请上盖章,同意退还质保金,因此,原告山东泰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泰安泰山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1,324,751.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3月15日审计定案后付至2,075,514元,原告在扣除被告全部已付款项860,000元后,主张以1,215,51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质保金109,237.69元应在2020年9月23日之前付清,被告逾期支付,原告主张质保金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安泰山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泰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4,751.69元及违约金(以1,215,51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109,237.69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6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泰安泰山基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国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蒋华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