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新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泰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新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北镇街道办事处黄河一路北五四二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女,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系滨州新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泰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开发区创业大街超越广场。
法定代表人:孙桂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合华,山东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滨州新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泰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4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
新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1602民初4042号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费用由被上诉人泰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质保期内泰岳公司所施工程是否出现质量问题、泰岳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是否需要扣除质保金。一审法院仅以新澳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泰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为由未予采信,并判令新澳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新澳公司并非故意拒付质保金,而是因为泰岳公司施工的苗木和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新澳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不应该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泰岳公司施工项目为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工程质量关系到商品房的销售,新澳公司针对前述质量问题多次通知泰岳公司进行维修,但泰岳公司拒绝维修。一审中,我方提供了工程质量问题的照片、要求泰岳公司对质量问题维修的通知函、邮件交寄单、函件签收情况查询记录等证据,一审法院却认定我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泰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照片是真实存在的,要求维修的函件泰岳公司已签收,若泰岳公司认为我方主张的质量问题不存在或其已经履行质保维修义务,泰岳公司应承担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也应该要求泰岳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证明。2.关于是否需要扣除质保金及扣除质保金的依据和金额,涉案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新澳公司主张应扣除质保金的金额均依据合同,并提供了大量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以提供的证据不足未予采纳不当。
泰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新澳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剩余款项224316.8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6月6日起,以224316.8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5日,新澳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泰岳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滨州蒲湖院子(玉兰湾)项目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滨州蒲湖院子(玉兰湾)项目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2.工程地点为滨州市玉龙湖小区东侧;3.园林景观面积约4838.95平方米;第六条、合同价款。1.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本合同价款为4788804.44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4353458.58元,增值税额为435345.86元;第七条、付款方式。甲方按如下进度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本合同无工程预付款;2.2018年9月份截止至2018年9月5号已完工产值的70%(本月发票可不提供);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甲方,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款项累计达到已完成施工产值的80%(需补全第一次付款时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4.甲乙双方对竣工结算价款予以确认,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9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款项累计达到竣工验收结算价款的95%;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含苗木保养期,下同)期满、办理完保修终结手续,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30日内,甲方将扣除质保期内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和违约金后的质保金余额无息支付给乙方。后,泰岳公司按照合同对合同约定的项目进行施工。
2019年7月17日,新澳公司(甲方)与泰岳公司(乙方)签订《滨州蒲湖院子(玉兰湾)项目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于2018年9月5日就滨州蒲湖院子(玉兰湾)项目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事宜签订《滨州蒲湖院子(玉兰湾)项目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一、甲乙双方确认原合同结算价款为人民币4486336.24元,该结算价款为甲方最终应支付给乙方的全部合同价款,除此结算价款外,甲方无须就原合同项下事项再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价款或费用。二、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3611959.60元,少年宫与结算价款人民币874376.64元按如下方式支付:……4.剩余款项人民币224316.81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办理完保修终结手续,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后30日内,甲方将扣除质保期内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和违约金后的质保金余额无息支付给乙方……三、本工程质保期自2019年5月5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2年,若质保期内由甲方代养的苗木养护费用超过已经扣除的8万元,超过的费用甲方有权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甲乙双方均在该结算协议中加盖公司印章。后新澳公司均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向泰岳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剩余224316.81元质保金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本案中,根据泰岳公司提供的《滨州蒲湖院子(玉兰湾)项目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其结算协议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泰岳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新澳公司应当按照涉案结算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被告新澳公司已支付完涉案工程款,尚有质保金224316.81元未支付。涉案结算协议中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期自2019年5月5日起开始计算为2年,现涉案工程的质保期限已经届满,新澳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泰岳公司支付质保金224316.81元。对原告主张自2021年6月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新澳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应当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损失。对泰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新澳公司辩称泰岳公司违约款项金额150504.14元应当在涉案质保金予以扣除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新澳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泰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新澳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滨州新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泰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24316.81元及逾期损失(自2021年6月6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以224316.8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泰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664元,减半收取计2332元,财产保全费1642元,以上共计3974元,由被告滨州新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系上诉人新澳公司关于被上诉人泰岳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并要求扣除质保金150504.14元的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庭审中,新澳公司主张泰岳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损失150504.14元,具体包括:第一,苗木死亡更换损失31512.84元;第二,苗木死亡不需要更换,但造成损失10241.82元;第三,涉案合同范围内包含示范区门口雨污水管道工程,但泰岳公司未施工,损失16749.48元,共计150504.1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新澳公司提交邮件交寄单、工作函及签收查询记录予以证实其曾就质量问题向泰岳公司发函并要求泰岳公司维护,但邮件交寄单未载明邮寄内容,该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新澳公司提交了苗木照片予以证实苗木死亡,但该照片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即使照片真实亦不能证实照片中的苗木系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属于泰岳公司负责养护的苗木,更不能证实苗木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故,新澳公司主张的苗木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第三部分损失,新澳公司与泰岳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签订涉案结算协议并对新澳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予以明确,未提及泰岳公司存在涉案合同约定其应施工而未施工的情形。故新澳公司主张的第三部分损失,与涉案结算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5元,由上诉人滨州新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文洁
书 记 员  崔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