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
法定代表人:韩广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崇林,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山东路**金孚大厦/div>
主要负责人:赵晓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子君,住山东省青岛市市**,系该单位职工。
原审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弄海园**楼div>
法定代表人:杨坤,总经理。
原审被告:鲁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v>
法定代表人:季瑛,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金家岭滢海大厦**v>
法定代表人:程祥雨,总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弄海园**楼****
法定代表人:杨飞,总经理。
原审被告:季瑛,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原审被告:蒋志红,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顺香,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蓉,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原审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鲁德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季瑛、蒋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3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崇林,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子君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将原审判决第一项中截止到2019年5月29日的利息455333.61元改判为43万元或发回重审;二、上诉人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借款未到期,被上诉人未履行催收义务就直接起诉上诉人并查封上诉人的财产,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截止到2019年5月29日的利息455333.6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误,应予以维持。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26200000元、利息374036.45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3月19日)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2、判令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鲁德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季瑛、蒋志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鲁德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季瑛、蒋志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9日,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年威商银借字第817182018121900801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262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止,实际起讫日期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利率固定不变,按月结息,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构成违约,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并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本合同借款用途主要用于偿还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借款50000000元(目前贷款余额为48200000元),借款合同编号为2018年威商银借字第8171820180202083685号(余额25000000元)、2018年威商银借字第8171820180202083666号(余额23200000元)。同日,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按约向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19年1月30日,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提出利率及结息方式变更申请,申请年利率7.2%调整为4.75%,结息方式由按月付息调整为按年付息。2019年2月20日,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率由年利率7.2%调整为4.75%,结息、付息方式由按月结息、付息调整为按年结息、付息。截至2019年5月29日,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本金26200000元、利息455333.61元。另查明,2018年9月28日,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鲁德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季瑛、蒋志红分别与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在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48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和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于2018年2月2日签订编号为2018年威商银借字第8171820180202083685号、2018年威商银借字第817182018020208366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现上述借款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担保人知晓本次贷款并同意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再查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日作出(2019)鲁02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任红红、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杨飞、鲁德集团有限公司、季瑛、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广涛的银行存款9460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合法有效。现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涉及诉讼且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其银行存款9460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据此要求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鲁德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季瑛、蒋志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已知晓涉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故应对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鲁德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季瑛、蒋志红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6200000元、截止2019年5月29日的利息455333.61元以及自2019年5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二、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鲁德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季瑛、蒋志红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70元,减半收取87335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鲁德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凯旋地产有限公司、季瑛、蒋志红承担。
二审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数额是否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即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协议书》,以及双方之间款项往来情况,对被上诉人基于合同约定和还款情况计算所得截止到2019年5月29日的欠息数额为455333.61元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该计算结果有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元,由上诉人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