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民终3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江河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石老人社区中小区26号楼3**101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娟,***成(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出版大厦3号楼1106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江河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118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212民初1188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找到了原始凭证。2.上诉人可以申请对案涉施工项目进行鉴定评估,以实际解决现实问题。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有误,依法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青岛江河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青岛江河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并非其主张的《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青岛江河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从***在一审提交的结算单等证据来看,均无青岛江河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青岛江河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亦不认可相关证据。案涉工程款纠纷已经(2022)鲁02民终5837号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1311975元及撤场费47000元,合计人民币1358975元;2.判令***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35897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判令青岛江河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以***、青岛***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支付工程款1764972元;2.判令***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1497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5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公司对上述一至二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青岛***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于2016年3月9日签订《合肥路二标段电缆隧道工程》协议,并约定工程按进度付款,后***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亦无异议。这期间至2019年9月9日***同妻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共付款五次计2342000元。被告***公司出具合肥路二标段电缆隧道工程劳务分包结算单。工程总造价4059972元,已付2342000元,欠1717972元,退场费(支线因拆迁不到位钢筋已制作)款项47000元,共欠工程款1764972元。该案中***提交劳务分包结算单一份,主张系原件,表格打印出来后由***、***签字,二被告主张该证据仍为复印件。***申请对劳务分包结算单中“***”及“***”的签字是否为原件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三页《合肥路二标段电缆隧道实体工程劳务分包结算单》中的“***”“***”签名字迹均不是原件,是复制打印形成。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与***均系个人,没有施工资质,故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协议无效,且该协议中载明的工程总造价与***依据其提交的劳务分包结算单所主张的总造价存在较大差距。***主张其提交的劳务分包结算单系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原件,并据此主张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造价是4059972.32元,但***不认可双方曾就涉案工程进行过上述结算,且经鉴定,***提交的劳务分包结算单中的“***”“***”签名字迹均不是原件,是复制打印形成,故***作为举证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方曾就上述工程造价、结算方式进行过确认以及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其要求***依照劳务分包结算单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缺少依据,不予支持。遂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鲁0212民初6266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2民终794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因***提交的“合肥路二标段电缆隧道实体工程劳务分包结算单”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检材三页《合肥路二标段电缆隧道实体工程劳务分包结算单》中的“***”“***”签名字迹均不是原件,是复制打印形成。一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以***主张依据不足为由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虽然二审中***提交了“合肥路二标段电缆隧道实体工程劳务分包结算单”原件,但关于该证据的来源,法庭调查时,***称该证据是其与***2018年7、8月份在丽达商场喝咖啡时签的,而在对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质证时,***又称“总包就把我们叫去签字后我就走了”。***对于该证据如何形成的陈述前后并不一致;且对于该证据为何在总包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处,***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同时该证据载明的建设单位为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青岛江河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结合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青岛江河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说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肥路二标段电缆隧道实体工程劳务分包结算单”不能认定为***与***之间就涉案劳务工程结算的依据。***上诉主张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过程中,***又提交合肥路二标段电缆隧道实体工程劳务分包结算单,主张该结算单经***与***签字确认,涉案工程业经***施工完成,***应按照协议约定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要求***支付工程款1311975元、撤场费47000元及利息,但相关诉讼请求已经(2020)鲁0212民初6266号、(2021)鲁02民终7947号案件处理,上述案件已对相关事实、证据作出了认定。本案中,***以相同事由再次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撤场费及利息,缺少依据,亦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031元,予以退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2020)鲁0212民初6266号、(2021)鲁02民终7947号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莉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