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607执3121号
申请执行人:襄阳大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航空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出版大厦3号楼1106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申请执行人襄阳大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鄂0607民初96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执行此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青岛市崂山区××路××号××**××室××室,12号2**1701、1702、1703、1704室房屋共计八套,该房产已被本院轮候查封。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互联网银行无存款、被执行人无证券开户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通过传统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将被执行人山东**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原因用短信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执行员 ***
书记员 饶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