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03民终3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17号1号楼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泓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北田旺村39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5)鲁0305民初32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返还天诚公司已支付的农民工工资46578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错误。1.主管权、管辖权原襄州区人民法院已处理。天诚公司认为其争议的是管辖权争议,而不存在主管权争议。***已经对本案的不当得利纠纷主管权、管辖权提出过异议,襄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移送临淄区法院审理。原一审认定的案由是不当得利与《劳务分包合同》无关。2.涉及刑事案件的处理。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公安分局对***提供名单中***及家属***、***等人进行调查,***提供的“***降水井抽排水队伍工资表”是***提供的虚假农民工信息,冒领农民工工资,认为套取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应当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侦查。3.本案的诉讼费用没有处理。(2025)鲁0305民初3299号民事裁定书对天诚公司缴纳的诉讼费8287元没有处理,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退还给天诚公司。二、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对***是否施工没有审查。1.天诚公司中标的水污染综合治理工程,***没有参与施工。2.***在没有参与施工的情况下,冒领农民工工资应当退还。三、原审对《劳务分包合同》适用法律错误。***通过***、***与天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实际施工人***垫资施工的污水管网一标段中的降水井抽排水劳务施工,虚构分包给***。***没有参与施工,并且该《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原一审对移送管辖权案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立案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民事诉讼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综上所述,***在没有参与施工的情况下,虚构农民工信息,冒领农民工工资,套取的工程款应当返还,原一审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应当依法报请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其驳回上诉人天诚公司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天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返还原告已付农民工工资4657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与天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1)向甲方公司住所所在地(青岛市崂山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即属该种情形。且***已依据该仲裁协议就双方纠纷向青岛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仲裁机构予以受理并开庭,天诚公司也未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因此,《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天诚公司起诉的案由虽为不当得利纠纷,但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实际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因《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引发的纠纷,双方争议的解决应适用仲裁条款的约定。***在(2025)鄂0607民初341号案件中即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了主管权异议,其异议请求系驳回天诚公司的起诉,其提出的并非管辖权异议,异议请求并非将案件移送本院。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系依职权将该案移送本院。在本院首次开庭前***又提出主管权异议,本院作为受移送法院虽不能再次移送,但本院仍需就***提出的主管权异议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天诚公司应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主管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与天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向青岛市崂山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因该合同履行引发的争议应适用仲裁方式解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系因地域管辖问题将该案移送一审法院,但在本案存在仲裁主管权与法院管辖权争议的情况下,法院仍需对此予以审查,故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因一审结果系裁定驳回起诉,故收取的诉讼费用应予以退回,天诚公司按照程序办理退费即可。关于天林公司主张的本案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施工等事实未查清、法律适用不当等问题,因本案已驳回起诉,故对上述实体问题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