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91民初1317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09号澳兰名门C座901室。
负责人:***。
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华英路西侧(菏泽市规划局南邻)。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甘肃公司)、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通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甘肃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2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挂靠山东通达公司,与中铁二十局于2014年4月签订兰州新区低丘缓坡荒滩等为利于石化产业园区土地平整(一期)第三标段和兰州新区科教研发中心园区北斗路工程,两工程于2015年11月结算,2016年6中铁二十局集团将剩余工程款转入了山东通达路桥甘肃分公司账户(开户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兰州新区支行,开户账户:×××28),共转入440余万元,通达甘肃分公司转给原告部分款项,剩余122万元称公司需要周转一下,最多10天就给原告。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只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
通达甘肃分公司辩称,1.2014年期间,公司法人***认识了***的老板(一个女的,姓名忘了),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出具了书面委托,并在其要求安排下给施工人员支付款项,***是其下属,不经老板同意,无结算资格;2.原告没有缴纳过挂靠费、安全管理等费用;3.***记得之前翻阅过公司账户,对于结算、借款等**出具了结算数额,有账可查;4.对原被告双方主体有异议,原告并非投资人、委托人、结算人。
山东通达公司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出具的欠条与山东通达公司关系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为根据甘肃公司负责人答辩中提到的事实,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真正的债权人并不是原告,作为欠条,原告应证明欠款的来源及与通达公司的关系,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与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通达甘肃分公司从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兰州新区石化产业园区土地平整项目,从中铁二十局七公司处承包了兰州新区科教研发中心园区北斗路道路工程项目。就上述两处工程项目,通达甘肃分公司分别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作为通达甘肃分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公司进行上述两处项目工程的招标、合同签订、计价款签认、工程结算等。后由***实际组织施工,完成了石化产业园区土地平整项目(一期)第三标段的土方开挖工程、北斗路路基强夯工程,并完成了结算。施工过程中,中铁二十局集团公司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通达甘肃分公司,再由通达甘肃分公司分批将工程款支付给***担任法人的***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两处工程剩余工程款122万元未支付,通达甘肃分公司遂于2017年6月20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甘肃分公司两次欠***应付款项合计1220000元,经手人**”,欠条加盖通达甘肃分公司财务专用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土方工程竣工结算书、授权委托书、工班决算表、浦发银行对账单等,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通达甘肃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从其提交的土方工程竣工结算书、工班决算表、授权委托书、浦发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挂靠通达甘肃分公司实际完成了案涉两项工程的施工。虽然该挂靠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已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通达甘肃分公司亦支部了部分工程款,对于所欠的剩余工程款有甘肃通达公司出具的欠条佐证,故***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12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甘肃通达公司关于其与***的老板存在挂靠关系,***无权进行结算的辩解,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请的利息,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双方的挂靠关系中,就支付利息作出了约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山东通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通达甘肃分公司系山东通达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法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山东通达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22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0元、公告费130元,由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霞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