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民再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菏泽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奕晖,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0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华英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方,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鲁17民终1405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8日作出(2022)**申603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涉案工程是山东郵菏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包给被申请人通达公司进行工程施工,申请人受雇于通达公司,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是通达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兼收料员,受雇于通达公司,从通达公司处领取工资,并且通达公司庭审过程中也已经承认申请人为其工地管理人员兼收料员,因此该批货款应由通达公司支付,申请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为通达公司提供的石料为煤矸石原石,并不是石子。***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收条上写的也十分明确,煤研石原石和石子是两种物品,并且在一张证明条上分别写了两种品类的证明条。录音中***也自己承认索要的是原石款。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批物料为煤矸石原石还是加工后的石子。***并未证明该批物料的品类,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是案涉煤矸石原石的购买人,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同时原审法院在认定涉案物品品类错误的基础上委托鉴定机构,且鉴定机构并没有去该批煤研石原石使用的工地实际勘察,由此做出的鉴定结论更是违反民事诉讼程序,不应成为判决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辩称,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生效的判决。 被申请人通达公司辩称,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事实理没有异议,涉案煤矸石是原石,并不是加工后的石子,一审法院在未见到物品并不知涉案物品是何物的情况下即认定为加工后的石子,没有法律依据,评估机构并未到现场进行勘察,也未见到物品,该评估程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材料的供应发生在2014年,而评估报告采用的是2018年的市场价来作为依据,该评估依据不合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支付***煤矸石、石子款924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高速第五标段工地提供煤矸石,2018年1月2日***向***出具证明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煤矸石共计16800吨,今收到石子单据四张共计23000元,未支款。并在证明条下方注明德商高速五标***。后***向***支付了石子款2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当时煤矸石的价格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法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结论为:16800吨加工后的煤矸石的评估价值(含运费)为924756元。***称其购买的煤矸石原石大小不匀,不能满足高速公路的铺设,需要加工后才能用于高速公路建设,其将加工好的煤矸石运送至德商高速第五标段工地,自己承担了运费,所以煤矸石的价格应包含加工费和运费。***提交于2020年3月8日与***的通话录音,录音内容为***向***催要煤矸石款,***称自己信用卡也没法提出钱,无法筹集到资金。二被告均称***系通达公司的员工,***向***出具证明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经一审法院询问调查,二被告称***之前所供应的煤矸石货款,是通达公司通过***向***支付的,均是现金支付;一审法院责令通达公司提交向***支付工资和为其交纳社保的相关证据,通达公司称***系临时聘用人员,没有缴纳社保,工资支付记录已丢失,无法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与***、通达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向工地供应货物,***以自己的名义出具证明条,并未向***表明自己系代表通达公司作出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明知***是代表通达公司接受***货物。综合全案证据,应认定***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买受人付款义务,通达公司并非买卖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货物价格经鉴定为924756元,包含运费和加工费,与实际供货情况相符合,此价格应作为***应支付的货款金额。故***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支付***货款924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25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通达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负担。 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与***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向***出具了证明条确认收到案涉煤矸石,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主张其系通达公司员工,案涉煤矸石买卖属职务行为,通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证明条系***以本人名义出具,***明确表示***未向其告知案涉煤矸石是代表通达公司购买,且***和通达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对双方存在雇佣或委托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交五组证据,证据一,道路施工准入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据二,结算单、入库单两份,证据三,工资单一份,证据四,报销单两份,证据五,证明条一份,拟证明***为山东通达路桥德商高速鄄菏段第五合同段项目工地管理人员兼收料员,其签署证明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通达公司承担责任。被申请人***质证称,该证据均与本案煤矸石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被申请人不了解申请人与通达公司之间的关系,也与他们之间的买卖行为没有关联性,被申请人与通达公司没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支付相应的煤矸石款项的责任人应当是申请人。报销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五是李远方的证明,是打印件,不能证实是其本人真实意图,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并非是通达公司的员工。通达公司对该5组证据没有异议。被申请人***提交2020年5月29日与***录音一份,拟证明***多次向***索要债务,***认可其与***的煤矸石买卖关系,***是适格被告。***质证称,2020年5月29日通话录音中,该录音证实***让***向公路局下属公司即通达路桥公司要钱。***与通达路桥公司为买卖合同关系,***出具证明条是为了让被申请人***向公路局索要货款,同时在录音中提到的1700余万元是职工集资借款,不是本案的工程款。录音中***没有认可欠***钱,在录音中多次提到他协调通达公司想办法,因此录音可证实拖欠***货款的是通达公司而不是***。通达公司质证称,该录音形成于2020年,***均未在法庭举证期间内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对于双方的通话内容我方不知情。该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对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分析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出具证明条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的问题。2011年、2012年,***与通达公司德商高速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先后签订两份碎石采购协议,合同尾部均加盖项目经理部专章,后通达公司直接向***支付款项,由***在支票存根单签字。2014年7、8月份,***将煤矸石运送至德商高速第五标段工地,***认可收到***提供的煤矸石并使用在德商高速第五标段工地上,未有书面协议在卷,2018年***以自己的名义给***出具证明条,同日共签署两份“证明”,两份证明条上均未注明通达公司,亦未加盖通达公司的公章或者项目经理部专章,结合***提交的2020年3月8日及2020年5月29日的双方通话录音,录音中***多次向***催要煤矸石款,***仅称自己处境难,未否认其欠付***煤矸石款的事实,并且另一份“证明”中的款项已由***个人向***支付,综合全案证据就本案争议的煤矸石款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发生在***与***个人之间。***再审主张其系通达公司员工,涉案煤矸石买卖属于职务行为,并提交了五组证据,该五组证据系原审时已经存在的证据,该五组证据仅能证明***参与了德商高速第五标段工程的施工,虽然通达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员工,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通达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就本案煤矸石买卖合同关系,***称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煤矸石价款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煤矸石价格进行鉴定,经评估,煤矸石价格为924756元,包含运费和加工费,***将煤矸石运送至德商高速第五标段工地用于高速公路路面铺设,原审认定煤矸石价格为加工后的价格,符合实际供货情况。***主张***提供的是煤矸石原石,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认定煤矸石价格为924756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2)鲁17民终140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 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汪 舒 书 记 员  吴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