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宇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县大黄乡鼎盛工程机械服务部、山东豫鲁建业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7409号
原告:**县大黄乡鼎盛工程机械服务部,住所地:**县大黄乡袁李村。
经营者:高新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献旭,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豫鲁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经二路35号中天综合楼01号。
法定代表人:高延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兆军,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宇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东昌府区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邵屯村聚源生态园院内3号。
负责人:曲磊,总经理。
被告:山东宇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城花苑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丽,女,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是阳原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县大黄乡鼎盛工程机械服务部(以下简称大黄乡机械服务部)与被告山东豫鲁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鲁建业公司)、山东宇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东昌府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宇通东昌府区分公司)、山东宇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路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黄乡机械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逯献旭,被告豫鲁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兆军,被告宇通东昌府区分公司和宇通路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黄乡机械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钢板桩租赁费、施工费共计331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利息暂计10000元(以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4、诉讼费、保全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和被告三对上述租赁费、施工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9日,原告和被告豫鲁建业公司签订《钢板桩租赁及桩机使用合同》,合同内容为钢板桩租赁及支护施工,地点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污水处理厂院内。双方于2021年5月12日、2021年5月16日对钢板桩进场单及施工数量进行签字确认,其中阶段性结算至2021年7月26日,被告不再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但是设备及钢板桩一直由被告使用至2021年12月13日原告设备退场。根据合同约定,截止到2021年12月13日,被告欠付钢板桩租赁费共计331000元。由于第一、第三被告之间未进行结算,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山东宇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由于被告的违约付款行为导致本诉讼的发生,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
豫鲁建业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芦大鹏,我公司把被告宇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根据芦大鹏的要求,先转给台前县庆玉劳务服务部,再由服务部汇入芦大鹏指定的陆凯的个人账户,共计54万元。对原告主张的2021年7月26日之前的根据工程量计算的工程价款予以认可,我公司在2021年8月停止施工,2021年10月14日与宇通公司签订协议退场,原告退场计算工程量至2021年12月13日与事实不符。7月26日之后,是原告单方计算的工程价款,没有经过实际施工人芦大鹏签字认可,其主张的数额被告方不予认可。
宇通东昌府区分公司、宇通路桥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既无合同关系,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租赁费,已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第一被告豫鲁建业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豫鲁建业公司5月份进场施工,由于施工工期延误,豫鲁建业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退场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答辩人不知道豫鲁建业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关系,与被答辩人更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将答辩人作为该案的诉讼主体,要求答辩人承担租赁费,已经突破了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主张的是租赁费,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有关实际施工人的规定。答辩人是通过合法程序中标该项目,并与发包人合法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答辩人是合法的总承包方,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有关实际施工人的规定,而且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陈述和主张的是租赁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并未对租赁费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做出规定,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答辩人已按与第一被告豫鲁建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的付款比例付清了款项。答辩人与豫鲁建业公司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根据甲方要求进行施工;甲方每月根据乙方现场施工的工程量出具结算书,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提供与结算金额一致的9%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月度结算工程款的70%,工程施工到年底,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当年结算工程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结算金额90%,验收合格后一年支付至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豫鲁建业公司施工的工程共计2330074.46元,答辩人实际已支付其工程款和人工工资共计2081444.26元,付款比例已经达到了89%以上,在该工程验收合格之前,答辩人已经按合同约定的比例付清了豫鲁建业公司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另补充一点,豫鲁建业公司与我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经对账,我公司已经支付了豫鲁建业公司2531442.6元,现在已经超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30日,豫鲁建业公司与宇通东昌府区分公司签订《土建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甲方宇通东昌府区分公司将郑家镇污水处理厂土建及安装工程分包于乙方豫鲁建业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本合同为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为5222096.67元,包括郑家镇污水处理厂土建及安装清单中除钢筋和混凝土主材料费用外所有费用;双方约定采用劳务分包的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施工到年底,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当年结算工程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结算金额90%,验收合格后一年支付至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与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
2021年5月9日,甲方豫鲁建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乙方大黄乡机械服务部签订《钢板桩租赁及桩机使用合同》,载明:“鉴于宇通东昌府区分公司与甲方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甲方和乙方经协商签订本合同。工程地点: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污水处理厂院内,工程内容:钢板桩租赁及支护施工;承包方式: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相关的资料施工,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承包单价:钢板桩长度为15米,使用15米钢板桩130支,包干施工费为950元每支(含钢板桩打拔费、钢板桩进出场费、钢板桩装卸费、钢板桩30天的租赁费、打桩机进出场费)。钢板桩使用数量不足130支按130支计算,超过130支按实际发生计算。钢板桩使用时间不足30天案30天计算,如使用时间超过30天,租赁费按每天每支10元收取租赁。二层支撑:第一层约计使用400*400H钢85.6米,包干施工费为320元/米(含支撑30天的租金.支撑安拆费.支撑进出场费.支撑装卸费)。第二层约计使用400*400H钢85.6米,包干施工费为340元/米(含钢支撑30天的租金.支撑安拆费.支撑进出场费装卸费)。钢支撑使用时间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如使用时间超过30天,租赁费按每天每吨10元收取租金。(400*400H钢理论重量0.172吨/米)注:做支撑甲方提供三项电。以上报价只含两次往返拖车四次单程超出后由甲方承担。以上报价为含税综合单价,收款时开具3%的专票。总工程款约计179996元,最终以实际签证、结算单或出入库单实际发生量为准,钢板桩具体施工数量以实际施工数量和使用时间为准;计量及付款方式:钢板桩打拔数量和支撑的安拆数量按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乙方签证单为准。签证单作为施工费和租赁费的结算依据。钢板桩租金计算时间按进场和退场的数量为准。遇节假日、春节钢板桩租金不报停。钢支撑租金计算时间安装和拆除时间为准。施工款和租金每个月作一次计量,退场前双方签订决算书;乙方施工完毕后,因甲方原因导致无法签订决算书的,自乙方书面通知或短信通知后15天后视为甲方认可乙方自行制作的决算书中的施工数量及金额。甲乙双方承诺在通讯及联系方式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知相对方,否则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及联系方式送达的文件均为有效送达,由此引起的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由违约方承担。付款方式:钢板桩和打桩机进场施工完成后30日内甲方支付第一个月工程款的60%到乙方到指定的账户,此类推每月支付上个月工程款的60%到乙方指定账户,剩余40%的工程款在拔桩退场后30日内一次结清全部尾款。(注:每30天做一次钢板桩和钢支撑的租赁结算);逾期付款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工或者不拔桩,租赁费不停止计算,一切经济损失由甲负责。甲方自行拔桩,租赁费不中断计算,甲方照常支付乙方钢板桩租赁费.钢板桩抜桩费。并且承担工程总造价款日3‰的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甲方通知乙方拔桩以短信或通话录音为证,时间超过三个工作日拒不付款,钢板桩租赁费按月息2分赔偿损失,直至钢板桩全部费用结清。备注:(1.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将乙方的钢板桩和混凝土结构浇筑在一起,割损,顶管变形,不做支护挖掘深度超过钢板桩长度一半以上造成的变形。或泥土填埋无法拔桩。甲方应按5000元每吨赔偿。赔偿款和租赁期限分别计算,租赁费、赔偿款全部到账租赁费终止。2.钢板桩进场数量增加或长度有变化司在没有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施工单价按2200元每吨计算。包含钢板桩打拔费或内支撑按拆费、钢板桩进出场费、钢板桩装卸费、打桩机进出场费、钢板桩一个月的租赁费)。”合同中显示甲方指定的第一签证人为薛超佳。
大黄乡机械服务部提交《钢板桩进(出)场及施工签认单》两份,其中2021年5月12日的单据载明:“使用人:豫鲁建业公司,施工单位:山东智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内容及说明:进场15米平桩128支、12米角桩4支、打15米平桩128支、12米角桩4支,经办人:郭祥博,现场负责人:薛超佳。”2021年5月16日的单据载明:“使用人或单位:豫鲁建业-郑家镇污水处理厂,施工单位:山东智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内容及说明:进场安装钢桩4支6米、2支3米、3支0.5米、2支0.4米、1支0.2米、1支0.1米、2支3米、2支6米/50.6米;钢支撑(中)2支5米、2支4米、1支0.5米、1支0.1米、1支0.4米/19米;角撑(外)1支2.5米、1支2.2米、1支2.6米、1支2.3米/9.6米,现场负责人:薛超佳。”两张单据均有薛超佳签名。
2021年7月26日的《山东智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结算单汇总》显示:“工程内容:钢板桩打拔费125400元、钢板桩租金39600元、内支撑施工25344元、内支撑租金4086.72元,合计194430.72元,已付款90000元,尚欠款104430.72元。”该单据有芦大鹏签名捺印及山东智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2021年7月26日的《钢板桩租赁计量单》显示:“1、施工日期2021.5.12,本次租赁结算日期2021.6.10,长度15米,数量128根,超30天数30天;2、施工日期2021.5.12,本次租赁结算日期2021.6.10,长度12角,数量4根,超30天数30天;3、施工日期2021.6.10,本次租赁结算日期2021.7.9,长度15米,数量128根,超30天数30天,单价10元,租赁金额38400;施工日期2021.6.10,本次租赁结算日期2021.7.9,长度12角,数量4根,超30天数30天,单价10元,租赁金额1200。合计39600。”该单据有芦大鹏签名捺印及山东智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2021年7月26日的《钢支撑租赁计量单》显示:“1、进场日期2021.5.16,截止日期2021.6.14,规格支撑,长度50.6米,每米重0.172吨,总重8.7032吨,超30天数30天;2、进场日期2021.5.16,截止日期2021.6.14,规格支撑,长度9.6米,每米重0.172吨,总重1.6512吨,超30天数30天;3、进场日期2021.5.16,截止日期2021.6.14,规格支撑,长度19米,每米重0.172吨,总重3.268吨,超30天数30天;1、进场日期2021.6.15,截止日期2021.7.14,规格支撑,长度50.6米,每米重0.172吨,总重8.7032吨,超30天数30天,租赁单价10,合计价款2610.96元;1、进场日期2021.6.15,截止日期2021.7.14,规格支撑,长度.6米,每米重0.172吨,总重8.7032吨,超30天数30天,租赁单价10,合计价款2610.96元;2、进场日期2021.6.15,截止日期2021.6.14,规格支撑,长度9.6米,每米重0.172吨,总重1.6512吨,超30天数30天,租赁单价10,合计价款495.36元;3、进场日期2021.6.15,截止日期2021.7.14,规格支撑,长度19米,每米重0.172吨,总重3.268吨,超30天数30天,租赁单价10,合计价款980.4元。合计4086.72元。”该单据有芦大鹏签名捺印及山东智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2021年10月13日,甲方宇通东昌府区分公司与乙方豫鲁建业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因施工工期延误,经双方协商就解除原合同达成如下协议:1、原合同于2021年10月14日解除;2、本协议签订时,乙方确保已付清工人工资或劳务费,不存在拖欠问题,若发生欠薪闹访事件,甲方有权代付……4、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乙方应做好施工场地的清理工作,保证场地能正常使用,撤离施工现场后交付甲方;5、经甲乙双方核算,工程结算价款为2330074.46(暂定)元;6、截止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已支付乙方人民币1616444.26元,2022年12月31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597126.48(暂定)元,余款116503.72元作为质保金。”宇通东昌府区分公司称豫鲁建业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退场。
2021年12月13日,大黄乡机械服务部雇佣车辆将案涉租赁设备自案涉工地拉走。
山东智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证明:2021年7月26日豫鲁建业公司向我公司出具的施工计算单汇总(钢板桩打板费、内支撑施工费、钢板桩租赁计量单、钢支撑租赁计量单)等,以上内容的权利主体均归属于大黄乡机械服务部。”
2022年6月17日,大黄乡机械服务部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向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支付律师费20000元。大黄乡机械服务部认可豫鲁建业公司已支付租赁费90000元。
以上事实,有《土建专业劳务分包合同》、《钢板桩租赁及桩机使用合同》、《钢板桩进(出)场及施工签认单》、《山东智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结算单汇总》、《钢板桩租赁计量单》、《钢支撑租赁计量单》、《合同解除协议书》、情况说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大黄乡机械服务部依据豫鲁建业公司签订的《钢板桩租赁及桩机使用合同》主张租赁费用,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
关于案涉租赁设备退场时间的问题。大黄乡机械服务部和豫鲁建业公司均认可设备是于2021年12月13日自案涉工地拉走,大黄乡机械服务部主张以该日期为退场时间。但豫鲁建业公司辩称2021年10月1日和宇通东昌府区分公司达成退场协议时就通知大黄乡机械服务部拔桩,大黄乡机械服务部拒不实施,豫鲁建业公司自行实施拔桩,2021年12月13日大黄乡机械服务部才将租赁物拉走,故退场时间应是2021年10月1日。对于以上抗辩,豫鲁建业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豫鲁建业公司称自己支付了3.5万元的拔桩费并将费用单据交给大黄乡机械服务部,大黄乡机械服务部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宇通东昌府区分公司提交的《合同解除协议书》以及宇通东昌府区分公司所述豫鲁建业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退场的事实,大黄乡机械服务部于2021年10月14日自行拔桩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于豫鲁建业公司主张的退场时间,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应以案涉租赁设备实际拉走时间,即2021年12月13日作为大黄乡机械服务部的退场时间更为适宜。
关于租赁费用计算问题。根据双方均认可的结算单据,截止2021年7月9日钢板桩产生的租赁费用为165000元(共使用132支),截止2021年7月14日钢支撑产生的费用为29430.72元(共使用79.2米),两项合计产生费用194430.72元。豫鲁建业公司共向大黄乡机械服务部租赁钢板桩132支,钢支撑79.2米,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的钢板桩租赁费为205920元(132支*10元*156天),自2021年7月15日至2021年12月13日的钢支撑租赁费为20569.82元(79.2米*10元*0.172吨/米*151天)。综上,豫鲁建业公司共需支付大黄乡机械服务部设备租赁费420920.54元(194430.72+205920+20569.82),减去豫鲁建业公司已经支付的90000元,豫鲁建业公司尚欠租赁费330920.54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大黄乡机械服务部与豫鲁建业公司签订的《钢板桩租赁及桩机使用合同》第四条及第七条约定,豫鲁建业公司逾期付款视为违约,大黄乡机械服务部有权不拔桩,租赁费不停止计算,豫鲁建业公司自行拔桩的租赁费亦不停止计算。现大黄乡机械服务部要求豫鲁建业公司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利息损失,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以大黄乡机械服务部工作人员通知芦大鹏最终结算金额之日即2022年4月30日为宜,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欠付租赁费330920.54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大黄乡机械服务部以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宇通东昌府区分公司、宇通路桥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关系,大黄乡机械服务部仅系出租机械设备的一方,不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大黄乡机械服务部的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豫鲁建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大黄乡机械服务部因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20000元,现大黄乡机械服务部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豫鲁建业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豫鲁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县大黄乡鼎盛工程机械服务部设备租赁费330920.54元及违约利息损失(以欠付租赁费330920.54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山东豫鲁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县大黄乡鼎盛工程机械服务部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县大黄乡鼎盛工程机械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8元、保全申请费2175元,由被告山东豫鲁建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朱晓睿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恒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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