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宇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宇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东昌府区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02民初10262号 原告:***,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宇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东昌府区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聚源生态园院内3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宇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东昌府区分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宇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城花苑路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宇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东昌府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宇通路桥东昌分公司)、山东宇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宇通路桥东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共计398,30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宇通路桥公司为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污水处理厂项目总承包单位,***路桥东昌分公司具体施工。2021年4月30日,宇通路桥东昌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山东豫鲁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土建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聊城市东昌府区乡镇振兴生态环保生活污水治理工程项目,施工内容为郑家镇污水处理厂土建及安装,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21年12月31日,施工承包方式采取劳务分包。案外人***为豫鲁公司管理人员,***通过熟人介绍找到了***,约定由***负责该污水处理厂钢筋工程作业,并约定被告按月支付***工资,***于2021年5月份开始进行钢筋工工程作业。后由于被告未能按月支付工资,在***的多次催要下***于2021年10月16日向***出具书面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郑家镇污水处理厂***钢筋工工资叁拾玖万捌仟叁佰元整(¥398,300.00元),分三次付清,2021年10月25日前结25万元,11月15日前结7万元,12月25日前结清全部。”但豫鲁公司一直未按该欠条履行。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宇通路桥东昌分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农民工,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首先自2021年5月份开工至2021年10月13日豫鲁公司撤场,短短5个月内,一个农民工不可能挣398,300元;其次,豫鲁公司数次向答辩人申报的农民工人员名单并无原告的名字;再次,原告诉称的***为其出具欠条问题,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与豫鲁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因豫鲁公司在施工中存在严重延误工期问题,双方在2021年10月13日解除了分包合同,豫鲁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退场。原告平均每月接近8万元的收入,其可能与豫鲁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与豫鲁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理由是答辩人与豫鲁公司的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豫鲁公司再行分包。另外,答辩人与豫鲁公司的全部款项已结清,并且因农民工问题等因素,超付农民工工资45万余元。答辩人与豫鲁公司达成解除合同协议之后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豫鲁公司劳务总价款为2,086,942.58元,在(2022)鲁1502民初7409号民事案件审理中,豫鲁公司明确认可答辩人已结清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全部款项。答辩人与发包方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答辩人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豫鲁公司,属于合法分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2022年10月10日,东昌府区法院做出的(2022)鲁1502民初647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提供清包工的劳务服务班组,不属于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应扩大理解为总承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故原告***要求宇通公司、宇通东昌府区分公司承担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了***对答辩人的全部诉求。上述案件与本案除了当事人和所涉欠款金额不同外,其他情况基本完全一致,故本案亦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宇通路桥公司的辩称意见同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21年4月30日,宇通路桥东昌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豫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土建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聊城市东昌府区乡镇振兴生态环保生活污水治理工程项目,施工内容为郑家镇污水处理厂土建及安装,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21年12月31日,施工承包方式采取劳务分包,工程款结算与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乙方根据甲方要求进行施工;甲方每月根据乙方现场施工的工程量出具结算书,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提供与结算金额一致的9%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每月度结算工程款的70%;(2)工程施工到年底,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当年结算工程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支付总结算金额90%,验收合格后一年支付至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 2021年8月1日,宇通路桥东昌分公司与豫鲁公司签订“委托代发工资协议书”,内容为“为了方便分包方人员领取工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工商银行现行服务项目,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就分包方委托总包方代发工资业务合作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分包方负责提供正确的代发工资清单,总包方负责免费提供代发业务所需单证;二、分包方人员的代发工资清单由分包方制作,代发工资电子数据应包括:姓名、账号、发放金额等内容,发送电子邮件给总包方的邮箱,同时提供纸质文档并加盖公章;三、为确保分包方人员工资能够及时发放,分包方提前把工资单报给总包方,代发工资将采用网上转账方式;四、总包方收到分包方传来的代发工资清单后,于5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将分包方人员工资存入指定的账户,分包方应确保代发内容的真实有效,总包方按分包方提供的代发工资清单账号发放,并可校验账户户名与代发清单姓名的一致性……”***在豫鲁公司联系人处签字并加盖豫鲁公司公章。 在2021年8月1日宇通路桥东昌分公司与豫鲁公司签订委托代发工资协议书后,宇通路桥东昌分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为40名钢筋工代为发放了6-7月两个月的工资,共计365,400元。2021年9月24日因工人工资不到位造成停工。2022年1月28日,又代发6名钢筋工(包括***)工资150,000元,其中***工资50,000元。现原告***持“***”署名的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郑家镇污水处理厂***钢筋工工资,叁拾玖万捌仟叁佰元(¥398,300.00元整)分三次结清,10月25日前结25万元,11月15日前结7万元,12月25日前结清全部,立此为据,***,2021.10.16,372522197902110050”。 以上事实有土建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委托代发工资协议书、合同解除协议书、批量代发工资凭证、代发工资人工明细、工人花名册、考勤表、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持由“***”个人书写的欠据,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单独向工程总承包人主张支付工资,既无与分包人的分包合同,也无分包人认可的其他证据材料(如考勤表、应付工资明细等)佐证分包人豫鲁公司欠其工资的证据,无法核实欠条的真实性,且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不在已发钢筋工工资名册内,6、7月份的考勤表内也没有证人当庭提及的几名钢筋工的名字,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提交的2022年1月28日代发包括***在内6名钢筋工(其他钢筋工的名字均在已发工资花名册内)工资150,000元,其中***工资50,000元,结合施工时间,与***当庭**的日工资400元相当。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单独向工程总承包人主张支付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以劳务合同纠纷另行向劳务合同相对人豫鲁公司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3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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