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德奥铝塑门窗有限公司

兰州德奥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102民初3989号
原告:兰州德奥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均家滩村41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甘肃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2月22日出生。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男,汉族,1975年1月16日出生。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德奥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奥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以及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9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兰州市西关十字西道堂工地提供中空玻璃,被告按照实际订单结算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订单制作了1352.807平米玻璃,总价款196157元。原告向西道堂工地发送了四批货物后,被告要求停止供货,这期间被告仅付款65250元,欠付货款130907元一直未付,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异议。
**辩称,1、答辩人未向被答辩人支付后续货款,是由于被答辩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答辩人承包的西关十字西道堂外墙玻璃幕墙工程,业主单位为了确保工程质量达标,明确要求使用的玻璃必须是业内一致认为质量有保障的“台玻”牌玻璃。因此,答辩人向德奥门窗公司订购玻璃时也明确要求供应的货物必须是“台玻”玻璃。但德奥门窗公司给答辩人交付样品时,成品玻璃土即无“台玻”字样,也没有产品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因此,工程总承包人、工程业主、监理单位一直认定被上诉人的货物属于“二无”产品,不符合质量法的相关要求,责令答辩人立即退货。答辩人曾要求被答辩人重做,但被答辩人后来拉来的样品经业主单位、监理单位检查依旧不合格。这是答辩人拒收货物的原因。2、被答辩人交付货物不合符要求,已经违约在先。当时的真实情况是,被答辩人曾按照要求重新供货,但其货物因同样的原因,重新交付的货物接二连三被总承包人和监理公司否决。被答辩人当时也没有按照业主和施工单位的要求采取补救措施。因此,被答辩人的行为已经违约在先。况且,答辩人退货也是按照业主和监理单位的意思表示,答辩人是按照业主、监理单位的要求执行的。3、被答辩人违约在先完全是恶意诉讼。答辩人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在订货后就向被上诉人缴纳了15%共六万多元定金。这说明答辩人是非常有诚意的。如果被答辩人的货物符合要求,答辩人若弃之不用而另行订购货物,这样不但拖延工期,还无端增加了上诉人的施工成本。况且,业主要求的工期比较紧,答辩人就是希望早点完工后向业主要工钱,哪有时间在这上面玩花样。但为了息事宁人,答辩人既没有追究被答辩人的违约责任,也没有要求退还定金。这己经非常宽容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德奥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供货合同、被告签收确认单。证明: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下单订货1352.807㎡。证据二、四份发货单,一份台玻的场地存放单。证明:按被告的要求生产台玻,原告给被告发货658.5151㎡,剩余694.2919㎡已按被告的要求加工,按被告要求存放的厂房。证据三,台玻的加工授权委托书;材料出库单等。证明:我方根据“台玻”原厂提供的材料进行深加工玻璃。
**对德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德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供货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订货单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二除2015.10.20这张单子只是针对的货品的验收,这张单子是我本人签字,其他的都不是我签的字。当时在业主及监理在场的情况下验收后,发现玻璃无“台玻”标识,所以退货,原告将货拉走了。证据三的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出库单的票据都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原告有台玻授权,但是并不能证明给我们使用的玻璃是台玻的原材料。
**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针对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10.30兰州伊斯兰教西道堂管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玻璃没有任何标识,无法确认是不是台玻。不符合产品质量法及业主单位的要求,故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货后,一致要求退回。证据二,照片八张。证明目的:涉案项目西侧的兰大二院、阿西娅所使用的中空玻璃均有台玻标识。证据三,中空玻璃国家标准(GB/T1194-2012)。证明目的:该标准9.2要求,中空玻璃标识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包括产品名称、厂名、商标、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执行标准。
德奥公司针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我们之间的合同关系,我们的合同关系在2015年。我们可以加工生产任何玻璃,但是我们不能用“台玻”的标识,这属于侵权。我们属于玻璃的深加工。可以应客户的任何要求生产玻璃。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标志只能证明这批玻璃是从原厂家进货的中空玻璃。跟我们没有关系。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9.2是指运输、包装标识。而我们生产的玻璃只标注了3C认证标识。
**针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此证明跟我们无关。施工方是六建。证据二,此证据跟我们无关。证据三,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
依据上述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7日,**与德奥公司签订《兰州德奥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德奥公司)向甲方(武汉创高幕墙有限公司)西道堂重建工程项目供货,货物名称为6mm+12A+6mmLOW-E的“台玻”牌中空玻璃,单价为145元/㎡,质量标准参照《中空玻璃》(GB/T1194-2013),供方提供产品质保书,如工程结束后出现玻璃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更换同规格型号的产品。数量约3000㎡,合同总价435000元;甲方(武汉创高幕墙有限公司)支付总金额的15%作为定金,乙方(德奥公司)每供货1000㎡双方结算一次货款,实际结算数以甲方最终实际订单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德奥公司支付总金额的15%计65250元。德奥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实际加工生产玻璃1352.807㎡,陆续向合同约定地西道堂重建工程项目供货658.5151㎡,并由**及西道堂重建工程工地的技术负责人***签字收货。剩余货物存放在德奥公司工厂。由于合同未能继续履行,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依据也已查明的事实,**与德奥公司签订《兰州德奥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依该合同约定的总价435000元的15%向原告支付了定金65250元,德奥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供货658.5151㎡,且**及西道堂重建工程工地的技术负责人***在德奥公司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案审理中,**亦认可与**合作购买玻璃的事实。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德奥公司与**、**之间的供货及付款事实客观存在,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与德奥公司签订《兰州德奥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
关于**辩称德奥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台玻”玻璃的辩解意见,经查,德奥公司从台玻咸阳玻璃有限公司购进原材料,所生产玻璃系台玻咸阳玻璃有限公司授权加工,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德奥公司所供玻璃必须有“台玻”标识,且被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在收到原告供货后提出质量问题的事实,应视为对原告交付货物的确认,故被告的辩解意见因无直接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德奥公司主张被告应支付货款130907元是否成立的问题。庭审中,德奥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供货658.5151㎡,被告虽提出所供货物已经退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德奥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该658.5151㎡的货款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德奥公司提出剩余货物是依据被告要求存放在其公司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故对剩余694.2919㎡玻璃货款的主张,因德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应向德奥公司支付货款658.5151㎡*145/㎡=95484.7元,扣除被告已付定金65250元,尚欠30234.7元未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兰州德奥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货款30234.7元。
案件受理费2918元,由原告兰州德奥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459元,被告**、**共同负担1459元。
上述被告**、**共同负担的款项共计31693.7元,由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兰州德奥铝塑门窗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静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商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