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1民终4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德奥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均家滩村41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德奥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简称德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3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奥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398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认定被上诉人按照658.5151平方米玻璃承担付款责任是完全错误的。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所下的订单是1352.807平方米的玻璃,上诉人也为其加工了全部玻璃。此有订单、生产加工流程资料、以及成品存放库房照片为证,该证据链是完整的,足以证明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订单约定生产1352.807平方米的玻璃。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生产了1352.807平方米玻璃的事实是清楚的,被上诉人**对这一事实在诉讼过程中也是完全认可的。三、至于只发了658.5151平方米玻璃,是被上诉人原因所致,与上诉人无关,不能按照658.5151平方米玻璃结算货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两被上诉人按照658.5151平方米玻璃承担付款责任是属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做出错误的判决,应当予以纠正,故提出上诉请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查明事实后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398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原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作关系共同挂靠甘肃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完成西道堂项目玻璃安装等工程,2015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与原审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委托原审原告加工制作一批中空玻璃。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向原审原告支付了定金也向原审原告下了加工单,后来因为西道堂业主的要求无法使用加工好的中空玻璃,这确与原审原告无关。原审原告向工地发了658.5151平米货,因业主不让使用,剩余货物在原审原告场地内存放,上诉人曾答应原审原告后续如有其他工程会继续使用这些玻璃,但最终没有使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有错误,虽然中空玻璃没有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损失,但这部分损失不能昧着良心让原审原告承担,故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针对二人的上诉辩称,1、德奥公司称其向**下了订单1352.807平方米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证明力不足。2、德奥公司称其已经加工1352.807平方米玻璃,但**亲自签收的仅有21.8531平方米样品,其余均未收到,德奥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3、上诉人**与德奥公司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其陈述不实,其上诉请求明显不合常理。4、德奥公司供应的中空玻璃不符合合同对“台玻”品牌的约定,该玻璃无任何可辨识的“台玻”特征,也无法证明该批玻璃使用了“台玻”原片。且该批玻璃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无任何标识,系三无产品,因德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工程总承包人、监理、业主一直否决后责令退货,并非无故退货,**以其行为提出了质量异议。一审判令**承担近十万的货款,**未上诉是为了息事宁人,对方变本加厉属恶意诉讼,故要求维持原判。
德奥门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9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7日,**与德奥公司签订《兰州德奥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德奥公司)向甲方(武汉创高幕墙有限公司)西道堂重建工程项目供货,货物名称为6mm+12A+6mmLOW-E的“台玻”牌中空玻璃,单价为145元/㎡,质量标准参照《中空玻璃》(GB/T1194-2013),供方提供产品质保书,如工程结束后出现玻璃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更换同规格型号的产品。数量约3000㎡,合同总价435000元;甲方(武汉创高幕墙有限公司)支付总金额的15%作为定金,乙方(德奥公司)每供货1000㎡双方结算一次货款,实际结算数以甲方最终实际订单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德奥公司支付总金额的15%计65250元。德奥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实际加工生产玻璃1352.807㎡,陆续向合同约定地西道堂重建工程项目供货658.5151㎡,并由**及西道堂重建工程工地的技术负责人***签字收货。剩余货物存放在德奥公司工厂。由于合同未能继续履行,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与德奥公司签订《兰州德奥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依该合同约定的总价435000元的15%向原告支付了定金65250元,德奥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供货658.5151㎡,且**及西道堂重建工程工地的技术负责人***在德奥公司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案审理中,**亦认可与**合作购买玻璃的事实。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德奥公司与**、**之间的供货及付款事实客观存在,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与德奥公司签订《兰州德奥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辩称德奥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台玻”玻璃的辩解意见,经查,德奥公司从台玻咸阳玻璃有限公司购进原材料,所生产玻璃系台玻咸阳玻璃有限公司授权加工,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德奥公司所供玻璃必须有“台玻”标识,且被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在收到原告供货后提出质量问题的事实,应视为对原告交付货物的确认,故被告的辩解意见因无直接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德奥公司主张被告应支付货款130907元是否成立的问题。庭审中,德奥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供货658.5151㎡,被告虽提出所供货物已经退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德奥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该658.5151㎡的货款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德奥公司提出剩余货物是依据被告要求存放在其公司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故对剩余694.2919㎡玻璃货款的主张,因德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应向德奥公司支付货款658.5151㎡*145/㎡=95484.7元,扣除被告已付定金65250元,尚欠30234.7元未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兰州德奥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货款30234.7元。案件受理费2918元,由原告兰州德奥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459元,被告**、**共同负担1459元。上述被告**、**共同负担的款项共计31693.7元,由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兰州德奥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和**是否应当再支付德奥公司剩余694.2919平方米玻璃的货款。对此,德奥公司称其依据**的要求共加工了1352.807平方米的玻璃,并依约送货,**称其仅收到21.8531平方米的样品。德奥公司提供的证据为订单复印件、出库单、场地存放单,拟证明德奥公司按照**的要求加工了剩余694.2919平方米玻璃,并依约供货后按照对方的要求存放在德奥公司的厂房。**质证认为订单系复印件且无**签字,出库单、场地存放单系复印件且为单方证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德奥公司的证据多为复印件,未提供对方签字的收货单,无法证明其将剩余的694.2919平方米玻璃向对方如约交货。故一审认为德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剩余货物系按对方要求存放在德奥公司,认定德奥公司对剩余货物并未供货的分析并无不当。因此,德奥公司要求**、**支付该694.2919平方米玻璃的货款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德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9元,由上诉人兰州德奥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诚
审判员?***
审判员**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卢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