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德奥铝塑门窗有限公司

兰州德奥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与甘肃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甘0422民初3072号
原告兰州德奥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德奥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兰州德奥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及原被告与许建华签订的房产顶付借款协议依法成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兰州德奥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被告,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甘肃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原告兰州德奥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甘肃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照约定支付报酬给许建华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因工程造价数目发生纠纷,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了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数目以鉴定结果为准。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肃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7日,原被告及许建华签订房款顶付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所结算工程款全部用于顶付许建华向被告甘肃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的款项。2017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位于甘肃省白银市××县(新雅)商业广场及商务宾馆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并于2018年1月进行了验收移交。原被告因工程造价数目发生争议。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将全部工程款支付许建华以抵顶原告向许建华的借款。2018年11月6日,经原告申请对会宁县北城区(新雅)商业广场及商务宾馆玻璃幕墙制作安装项目工程造价、会宁建材城隔断项目及补充项目造价委托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0元,2019年3月22日,原告因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提出补充鉴定申请,经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鉴定确认,原告完成被告位于会宁县北城区(新雅)商业广场及商务宾馆玻璃幕墙制作安装项目工程造价1409117.52元,会宁县北城区(新雅)商业广场及商务宾馆玻璃幕墙制作安装项目工程及会宁建材城隔断项目补充造价为58433.15元。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不予变更,认为应按被告会宁分公司项目负责人马宗岩签字确认款项进行支付。
一、被告甘肃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许建华支付工程价款1467550.67元(系被告支付原告兰州德奥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用以顶付向许建华的借款); 二、驳回原告兰州德奥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90元,减半收取9195元,由被告甘肃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焕
书记员 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