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甘0102民初13320号
原告兰州德奥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奥公司)与被告甘肃海翔酒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酒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平、宗立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5日、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约定合法,合同应属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质保金142239.89元未支付,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应在该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与玻璃标签清除费。关于被告主张应在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的问题,被告主张因原告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造成被告另行支出了维修费5185元,该维修费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发现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通知了原告,且原告不认可被告曾通知过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因此,被告主张的应扣除该公司支付的维修费5185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应在质保金中扣除玻璃标签清除费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按约施工完毕,双方也进行了竣工验收。而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对于工程结算及竣工验收负有审慎的审查义务,其在签署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时对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对工程的实际情况应当是清楚知悉的。退一步讲,在被告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并签字确认结算单的情况下,即使与工程实际情况有出入,也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律不予干涉。故被告现以原告未清除玻璃标签属于未完成施工为由主张扣除玻璃标签清除费于法无据,因此,被告主张的应扣除玻璃标签清除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42239.8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5日,原告德奥公司与被告海翔酒钢公司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的酒钢?兰州结算中心1#、2#住宅楼及商务综合楼铝合金断桥隔热窗制作、安装等工程;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不得再行分包;本工程断桥铝合金窗综合含税单价为680元/㎡(无纱窗)、690元/㎡(带纱窗);合同总价约458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价为准;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满2年后一次性结算,不计息;承包人在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即进入保修期,保修期为2年;非人为原因,发生须紧急抢修事故如渗水、漏水等影响窗户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承包人必须在接到发包人或物业公司通知后12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48小时内完成维修;在质保期内,如承包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发包人有权另行委托第三方修复,费用从质保金内扣除,不足部分,发包人有权进一步追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为两年,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原告应在接到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原告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被告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修理费用从保修金内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与结算。
2015年8月11日,原告德奥公司与被告海翔酒钢公司又签订了一份《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的酒钢?兰州结算中心3#住宅楼及裙房铝合金断桥隔热窗制作、安装等工程;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不得再行分包;本工程断桥铝合金窗综合含税单价为680元/㎡(无纱窗)、690元/㎡(带纱窗);合同总价约170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价为准;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满2年后一次性结算,不计息;承包人在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即进入保修期,保修期为2年;非人为原因,发生须紧急抢修事故如渗水、漏水等影响窗户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承包人必须在接到发包人或物业公司通知后12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48小时内完成维修;在质保期内,如承包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发包人有权另行委托第三方修复,费用从质保金内扣除,不足部分,发包人有权进一步追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为两年,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原告应在接到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原告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被告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修理费用从保修金内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7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与结算。之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6日、2019年7月13日向被告发出付款申请,认为上述两份施工合同所涉的工程质保期已到,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019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2019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征询函,认为截止2019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2239.89元未付,原告在该征询函上盖章确认“信息证明无误”。后因被告拖欠原告剩余工程质保金142239.89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甘肃海翔酒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德奥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支付工程质保金142239.89元。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7元(已减半),原告兰州德奥铝塑门窗有限公司承担1067元,被告甘肃海翔酒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凤
书记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