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9民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新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袁庆涛,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肖阳。
委托代理人尹新哲,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庆涛,被上诉人秦肖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新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2日13时30分左右,秦肖阳驾驶京M号小型越野客车沿G2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与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人员李某行驶的施工车辆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施工人员陶某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部分护栏损坏,致陶某死亡、**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7日出具新公交认字(2015)第310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秦肖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日被送入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该医院诊断为:跖骨骨折、多处挫伤。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21416.6元。该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住院期间1人陪护,院外休息1个月。原告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黄某、徐某护理,两护理人户籍性质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及护理人均是山东省青岛市居民,根据青岛市公安局青公发(2007)48号文件,青岛市于2007年9月1日起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划分,原告主张原告及护理人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主张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其经济损失。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根据原告委托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足第2、3跖骨骨折,第3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护理时间三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三个月;误工时间五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524元。被告秦肖阳、中创公司对原告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误工时间、营养期限均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原告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误工时间、营养期限均有异议伤,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原告非医保用药有异议,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递鉴定申请书。被告中创公司提交土建施工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告知书、复核终止通知书、新泰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现场录音光盘,并主张被告秦肖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应由济南创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潍坊联亿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和被告秦肖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不予认可。另查明,事故车辆京M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秦肖阳持有A2驾驶证,该证有效期限:2015年1月15日至2025年1月15日。事故车辆京M号小型越野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京M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本院酌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配赔偿比例,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中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被告秦肖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创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两被告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肖阳主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交相关证据,与原告签定和解谅解协议的系被告秦肖阳个人所签,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秦肖阳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其认为的责任主体主张权利。被告中创公司主张被告秦肖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创中公司申请追加济南创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潍坊联亿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主张本案涉案工程系两公司施工,应由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中创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该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济南创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潍坊联亿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创公司与济南创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潍坊联亿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是另一法律关系,其追加被告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中创公司系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原告向侵权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其认为的责任主体主张权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原告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误工时间、营养期限均有异议伤,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原告非医保用药有异议,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递鉴定申请书。应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请求按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其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1416.6元、误工费14475元(150天96.5元)、护理费9167.5元(院内:96.5元5天2人;院外:96.5元85天1人)、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鉴定费15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75元、护理费9167.5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34042.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4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700元,以上合计14266.6元的70%计款9986.62。三、被告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1416.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1524元,以上合计15790.6元的30%计款4737.18元。四、被告秦肖阳赔偿原告**鉴定费1524元的70%计款1066.8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秦肖阳负担371元,由被告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中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在本案原告起诉之前,上诉人就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310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向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由于本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终止复核的决定,因此,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法院应对该起事故重新认定责任方及责任比例,但是一审法院在没有对该起事故做全面的认定的情况下直接依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来作为裁判依据,于法无据。二、新公交认字(2015)第310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把上诉人列为施工单位,属于主体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实际施工单位是潍坊联亿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死者陶某是受本案的伤者**的雇佣,来摆设高速路警示标志,**是受其叔叔姜某的雇佣来干活的,姜某是潍坊联亿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职工,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与泰安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签订了《山东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二义性路径识别及拆分系统一期工程安全施工协议书》后,将该工程的部分转包给济南创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创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潍坊联亿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询问涉案当事人时,因涉案当事人不清楚相关情况,直接告知交警部门是上诉人的工程,交警部门据此直接作出事故认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上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本案肇事方秦肖阳属于疲劳驾驶,车辆也严重超速,本案的死者陶某、伤者**当时在施工时均穿着反光标志服,在施工地的远处摆放了反光锥、标志牌等警示标志,秦肖阳依然超速驾车冲进反光锥里撞了人,施工方是完全按照相关安全施工规定作业的,上诉人认为秦肖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四、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现场录音、照片等证据,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交警部门保存的全部证据,但一审法院未履行调取证据、核实案件真实情况的责任,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秦肖阳辩称,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作出的专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性文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虽然对该认定书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但上级公安机关受理后,并未认定该认定书存在任何瑕疵,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也未提交充分证据来推翻该认定书,仅从主观上武断的认为该认定书显失公平。因此,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上诉人的施工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上诉人的施工车辆在未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且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防护设施,消除安全隐患。而且李某驾驶的车辆是普通的货运车辆,不是专用的施工车辆。事故发生时,施工地点并未摆设反光锥等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忙于报警及救助受伤人员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才在现场摆放反光锥,答辩人随即用手机对事发现场进行了拍照,交警卷宗中也有相关照片。上诉人还专门安排其职工赵某在事发路段负责现场监督施工。事故发生后,赵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也认可其未在现场监督施工人员安全防护措施完善后再施工,违反了有关规定,上诉人未按规定施工,在本起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侵权人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的职工赵某在交警部门陈述,赵某是上诉人专门安排在事发路段负责现场监督施工的人员。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为侵权人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为侵权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与其他单位是否存在分包关系以及分包合同如何约定,属于上诉人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内部约定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施工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山东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二义性路径识别及拆分系统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外场识别及标识点处理子系统1工程的中标单位即承包人是上诉人。事故发生时,该工程尚未完工。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山东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二义性路径识别及拆分系统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外场识别及标识点处理子系统1合同证实上诉人系该工程的中标单位即承包人,上诉人作为承包人有义务对该工程的施工安全进行监督和管理,即便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工程分包的事实,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310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秦肖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依法对本案的事故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作出认定,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一审法院未调取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丽梅
审判员  徐献武
审判员  尹 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马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