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9民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新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玉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婷婷。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肖阳。
委托代理人尹新哲,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与被上诉人巩玉花、**、陶婷婷、秦肖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被上诉人巩玉花、**、陶婷婷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秦肖阳的委托代理人尹新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2日13时30分左右,秦肖阳驾驶京M号小型越野客车沿G2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与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人员李兆亮停驶的施工车辆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施工人员陶某及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部分护栏损坏,致陶某死亡、徐某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7日出具新公交认字(2015)第310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秦肖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陶某与原告巩玉花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一女陶婷婷,均系农村居民,但其居住村龙廷镇北站村在新泰市规划区范围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因处理死者丧葬事宜,原告及其亲属造成误工损失,并支出部分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秦肖阳达成和解谅解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秦肖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万元(含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款),保险公司理赔款不足25万元,由被告秦肖阳补足不足部分,超出部分归被告秦肖阳所有。被告秦肖阳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万元。被告中创公司提交土建施工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告知书、复核终止通知书、新泰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现场录音光盘,并主张被告秦肖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应由济南创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潍坊联亿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和被告秦肖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不予认可。另查明,事故车辆京M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秦肖阳持有A2驾驶证,该证有效期限:2015年1月15日至2025年1月15日。事故车辆京M号小型越野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龙廷镇北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和解谅解协议书、新泰市人民政府第27号文件、交通费票据、土建施工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告知书、复核终止通知书、新泰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现场录音光盘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京M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本院酌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配赔偿比例,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中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被告秦肖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创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两被告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肖阳主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交相关证据,与原告签定和解谅解协议系被告秦肖阳个人所签,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秦肖阳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其认为的责任主体主张权利。被告中创公司主张被告秦肖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创中公司申请追加济南创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潍坊联亿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主张本案涉案工程系两公司施工,应由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中创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该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济南创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潍坊联亿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创公司与济南创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潍坊联亿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是另一法律关系,其追加被告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中创公司系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原告向侵权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其认为的责任主体主张权利。双方均认可签订的和解谅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其经济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20年)、丧葬费25119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20元(80元3天3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巩玉花、**、陶婷婷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75957.5元,以上合计85957.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巩玉花、**、陶婷婷死亡赔偿金190013.38元。三、被告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巩玉花、**、陶婷婷死亡赔偿金508482.5元、丧葬费25119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535321.5元的30%计款160596.45元。四、被告秦肖阳赔偿原告巩玉花、**、陶婷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4029.12元,已支付300000元,超支25970.88元,该款由本院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秦肖阳。五、驳回原告巩玉花、**、陶婷婷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60元,减半收取4030元,由被告秦肖阳负担2821元,由被告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中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在本案原告起诉之前,上诉人就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310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向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由于本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终止复核的决定,新公交认字(2015)第310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法院应对该起事故重新认定责任方及责任比例,但是新泰市法院在没有对该起事故做全面的认定的情况下直接依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来作为裁判依据,于法无据。二、新公交认字(2015)第310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把上诉人列为施工单位,属于主体认定错误,上诉人也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实际施工单位是潍坊联亿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死者陶某是受本案的伤者徐某的雇佣,来摆设高速路警示标志,徐某是受其叔叔姜某的雇佣来干活的,姜某是潍坊联亿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职工,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与泰安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签订了《山东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二义性路径识别及拆分系统一期工程安全施工协议书》后,将该工程的部分转包给济南创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创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潍坊联亿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询问涉案当事人时,因涉案当事人不清楚相关情况,直接告知交警部门是中创软件的工程,据此直接作出事故认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本案肇事方秦肖阳属于疲劳驾驶,车辆也严重超速了,本案的死者陶某、伤者徐某当时在施工时均穿着反光标志服,在施工地的远处摆放了反光锥、标志牌等警示标志,秦肖阳依然超速驾车冲进反光锥里撞了人,施工方是完全按照相关安全施工规定作业的,上诉人认为秦肖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四、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现场录音,照片等证据,说明了该证据交警部门均有留存,提交了书面申请,申请法院调取交警部门保存的全部证据,一审法院未履行调取证据、核实案件真实情况的责任,程序违法。五、一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一审判决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超标的裁判。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诉讼请求的第三条明确列明”依法判令第3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50683.70元”,而一审法院在判决第三项”被告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巩玉花、**、陶婷婷死亡赔偿金508482.5元、丧葬费25119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535321.5元的30070计款160596.45元”,判决支持的数额明显超出了原告诉求的数额,属于超标的裁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巩玉花、**、陶婷婷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没有超标的裁判,在一审中三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主张的数额是交强险全额计算的,由于本案还有一个伤者徐某,法院对交强险部分为徐某预留了部分数额后作出的裁判,不属于超标的裁判。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保全费4520元,在一审中未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处理。
被上诉人秦肖阳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作出的专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性文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虽然对该认定书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但上级公安机关受理后,并未认定该认定书存在任何瑕疵,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也未提交充分证据来推翻该认定书,仅从主观上武断的认为该认定书显失公平。因此,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上诉人的施工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上诉人的施工车辆在未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且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防护设施,消除安全隐患。上诉人还专门安排其职工赵某在事发路段负责现场监督施工。事故发生后,赵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也认可其未在现场监督施工人员安全防护措施完善后再施工,违反了有关规定,上诉人未按规定施工,在本起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侵权人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的职工赵某在交警部门陈述,赵某是上诉人专门安排在事发路段负责现场监督施工的人员。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为侵权人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为侵权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与其他单位是否存在分包关系以及分包合同如何约定,属于上诉人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内部约定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施工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书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山东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二义性路径识别及拆分系统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外场识别及标识点处理子系统1合同的承包人是上诉人中创公司,开工日期暂定2014年10月,事故发生时该工程未完工。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是适格的责任主体,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是否超诉讼请求裁判。
关于上诉人是否是适格的责任主体,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山东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二义性路径识别及拆分系统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外场识别及标识点处理子系统1合同及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3109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诉人中创公司是事故发生时该高速路段的的承包人及施工单位,中创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上诉人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上诉人承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申请调取(2015)第3109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档案材料,一审法院未准许,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2015)第3109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据档案材料作出的,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主体、责任承担清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超诉讼请求裁判的问题,一审庭审笔录中记载,被上诉人巩玉花、**、陶婷婷要求上诉人中创公司承担的损失的数额是502279元的30%是150683.8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00683.87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是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为160596.45元,一审法院并未超讼请求裁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时,被上诉人缴纳的案件保全费4520元,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不当,本院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060元,减半收取403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8550元,由被上诉人秦肖阳负担5985元,上诉人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60元,由上诉人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徐献武
审判员 梁丽梅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马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