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千佛山东路41-1。
法定代表人:景新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玲,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10298号。
负责人:潘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生,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791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代其垫付的赔偿款114279.98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未按规定施工的根本原因在于施工车辆驾驶人李兆亮在事故发生前未按法律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李兆亮的过错显而易见,其所驾驶的车辆也是肇事车辆。交通事故卷宗显示,秦肖阳在驾驶过程中突然发现前方30米左右的超车道上由李兆亮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时停驶未熄火,李兆亮自行陈述“边摆放我边慢慢向前行驶”)。秦肖阳虽采取向右打方向避免追尾的避让措施,仍然造成车辆和部分护栏损坏,致陶立福死亡、徐涛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李兆亮驾驶施工车辆在高速路的超车道上,或走或停向前摆放警示标志,违反了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示标志的强制性规定,事发前其车辆后面摆放的三十来米的示警距离显然不是安全示警距离,对于后面来车可以说是路障。二、李兆亮是造成涉案人身伤害的责任者,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上诉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代李兆亮承担赔偿责任。李兆亮、陶立福、徐涛虽均为施工人员,但事故发生前,陶立福、徐涛均在李兆亮驾驶车辆的后方,而不在车上,陶立福、徐涛对于施工车辆来说便是交强险所指的三者。如前所述,李兆亮作为施工车辆的驾驶员,在车辆停驶状态下对来车方向设置的示警距离不符合法律规定,以致来车方向的驾驶员秦肖阳避让不及,造成反光锥内的施工人员一死一伤(事故发生前秦肖阳并未发现陶立福、徐涛,详见交通事故卷宗)。因此,李兆亮是肇事车辆之一的驾驶员,有别于施工车辆外面的施工人员陶立福、徐涛。对于陶立福、徐涛的伤亡事故,李兆亮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代李兆亮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理由难以成立。1、关于向三施工人追偿的异议。如前所述,李兆亮是肇事车辆之一的驾驶人,有别于车辆外面的施工人员陶立福、徐涛。本案是上诉人对陶立福、徐涛的伤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如果上诉人按照一审法院所说的“李兆亮也是施工人员之一,如果原告可以向李兆亮追偿,那么也可以向两名受害人追偿”,将是荒唐之举。2、关于通过法定程序解决对生效文书的异议。涉案交通事故致陶立福死亡、徐涛受伤已是悲剧,如果上诉人以陶立福、徐涛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遗漏当事人(被上诉人是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为由而申请再审或申诉,将有违反人道主义,且造成案件各方诉累。而上诉人根据生效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相对于因生效判决申请再审或申诉,则是更好的选择。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通过法定程序解决对生效文书的异议,该判决观点极为不妥。3、有生效法律文书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交通事故负有赔偿责任。陶立福、徐涛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生效判决作出后,新泰法院在2017年的涉案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依法追加被上诉人为共同被告,且被上诉人参加诉讼后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方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交通事故负有赔偿责任,从侧面反映一审判决结果错误。涉案生效判决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时间在后的民事调解书视而不见,而是纠缠于生效判决,上诉人认为这是选择性采纳案件证据,让上诉人承受了一次司法不公。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该赔偿是其员工自身问题导致,费用由该员工承担”,这是被上诉人的狡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理由过于牵强附会,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华保险公司立即返还中创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14279.98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安华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2日13时30分许,案外人秦肖阳驾驶北京瑞邦安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所有的京M2××××号小型越野客车沿G2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中创公司施工人员李兆亮停驶的施工车辆鲁VF××××号轻型普通货车、施工人员陶立福、徐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部分护栏损坏,致陶立福死亡、徐涛受伤。该事故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肖阳驾车未确保安全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创公司未按规定施工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陶立福的遗属巩玉花、陶伟、陶婷婷将秦肖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创公司诉至新泰市人民法院。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创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陶立福的遗属巩玉花、陶伟、陶婷婷死亡赔偿金508482.5元、丧葬费25119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按30%计算为160596.45元。中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徐涛也将秦肖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创公司诉至新泰市人民法院。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创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徐涛医疗费11416.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1524元,按30%计算为4737.18元(含30%的鉴定费457.2元)。中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上述判决均已生效。中创公司为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支付了166701.63元。2017年,瑞邦公司又将中创公司诉至新泰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财产损失62741.3元。该案诉讼过程中,因鲁VF××××货车在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新泰市人民法院追加安华保险公司为安华保险公司。庭前中创公司与瑞邦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中创公司赔偿瑞邦公司41000元,瑞邦公司撤回对中创公司的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瑞邦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安华保险公司主张,该赔偿是其员工自身问题导致,费用由该员工承担,不是由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创公司已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安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事故的保险赔付义务。因交强险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替代责任人进行赔付的保险,中创公司能否向安华保险公司追偿,取决于中创公司能否向案外人李兆亮即安华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人追偿。但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中创公司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主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且判决中创公司赔偿了两名受害人即施工人员30%的损失,而李兆亮也是施工人员之一,如果中创公司可以向李兆亮追偿,那么也可以向两名受害人追偿,这显然与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相冲突,中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实质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异议,中创公司应通过法定程序解决。在法律文书仍有效的情况下,中创公司支付的赔偿款系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其应承担的义务,故中创公司向安华保险公司追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中创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经查阅一审卷宗,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施工单位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施工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的规定,……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9民终12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中创公司是事故发生时该高速路段的承包人及施工单位……
另查明,李兆亮为鲁VF××××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当对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享有追偿权。
关于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享有追偿权的问题。上诉人是事故发生时该高速路段的承包人及施工单位,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上诉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因是其存在未按规定施工的行为。上诉人主张其未按规定施工的根本原因系施工车辆驾驶人李兆亮在事故发生前未按法律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但对于该主张,上诉人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李兆亮应承担事故责任及被上诉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代李兆亮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李兆亮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李兆亮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责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代李兆亮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上诉人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尹臣正
审判员 李金桦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杨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