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91民初365号
原告: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千佛山东路4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059570053。
法定代表人:景新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玲,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10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986553712.
负责人:潘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生,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14279.98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13时30分许,秦肖阳驾驶北京瑞邦安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所有的京M×××××号小型越野客车沿G2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施工人员李兆亮停驶的施工车辆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施工人员陶某、徐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部分护栏损坏,致陶某死亡、徐某。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肖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陶某的遗属、徐涛分别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经新泰市人民法院、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生效判决确认原告赔偿陶某遗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60569.45元,赔偿徐涛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737.18元(含30%的鉴定费457.2元)。原告已履行上述判决。2017年4月,瑞邦公司又将原告诉至新泰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偿财产损失。该案诉讼中,新泰市人民法院追加本案被告为共同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瑞邦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认为,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本方负有事故责任,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垫付的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4279.9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属实,但是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秦肖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发生经过中,未认定被告承保车辆鲁V×××××货车在该次事故中发生碰撞接触,因此,被告认为,被告承保车辆未参与到本次事故中,不能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被告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22日13时30分许,案外人秦肖阳驾驶瑞邦公司所有的京M×××××号小型越野客车沿G2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施工人员李兆亮停驶的施工车辆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施工人员陶某、徐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部分护栏损坏,致陶某死亡、徐某。该事故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肖阳驾车未确保安全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按规定施工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陶某的遗属巩玉花、陶伟、陶婷婷将秦肖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创公司诉至新泰市人民法院。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创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陶某的遗属巩玉花、陶伟、陶婷婷死亡赔偿金508482.5元、丧葬费25119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按30%计算为160596.45元。中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徐涛也将秦肖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创公司诉至新泰市人民法院。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创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徐涛医疗费11416.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1524元,按30%计算为4737.18元(含30%的鉴定费457.2元)。中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述判决均已生效。中创公司为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支付了166701.63元。
2017年,瑞邦公司又将中创公司诉至新泰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财产损失62741.3元。该案诉讼过程中,因鲁V×××××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新泰市人民法院追加安华保险公司为被告。庭前中创公司与瑞邦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中创公司赔偿瑞邦公司41000元,瑞邦公司撤回对中创公司的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瑞邦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安华保险公司主张,该赔偿是其员工自身问题导致,费用由该员工承担,不是由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已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事故的保险赔付义务。因交强险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替代责任人进行赔付的保险,原告能否向被告追偿,取决于原告能否向案外人李兆亮即被告承保车辆的驾驶人追偿。但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告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主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且判决原告赔偿了两名受害人即施工人员30%的损失,而李兆亮也是施工人员之一,如果原告可以向李兆亮追偿,那么也可以向两名受害人追偿,这显然与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相冲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实质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异议,原告应通过法定程序解决。在法律文书仍有效的情况下,原告支付的赔偿款系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其应承担的义务,故原告向被告追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希佳
人民陪审员 刘洪祥
人民陪审员 范肇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