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鑫能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4民辖终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鑫能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XXXXXXXXXX。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XX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233。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湖南鑫能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4民初332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鑫能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4民初3325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继续由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双方2021年10月20日签订的《付款协议》应当视为对2019年11月4日签订的《BV电线采购合同》的修改和补充,在条款冲突时,除原合同有明确约定外,应以后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条款为准。双方在《付款协议》新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本案有实际联系,且未违反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当以此约定来确认本案管辖法院。2.被上诉人使用技术资料专用章用于加盖、确认文件属于其自身违反协议约定,不能以其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此外,被上诉人多次使用技术资料专用章与上诉人确认往来文件且双方已实际执行加盖文件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已通过实际履行作出了对原电线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进行修改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明知原《BV电线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不得使用技术资料专用章加盖双方往来文件,仍多次使用该印章,且双方已按该等文件约定实际履行,双方显然已实际认可了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效力,并对原合同条款作出了修改。在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使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情况下,再行作出该用章行为无效的陈述,无疑违背了“禁反言”的基本原则。3.《付款协议》中,被上诉人除使用技术资料专用章加盖外,亦有《BV电线采购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的货款结算人***的签字确认。即使一审法院不认可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效力,也不能同时无故否认指定结算人员的签字效力。***作为被上诉人指定的合同货款结算人员,其签字确认及使用技术资料专用章加盖的行为,明显可使得上诉人对该印章放力的变更及《付款协议》的有效性产生信赖。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实际授权***使用该印章,或是否撤回对***签字确认结算单的授权,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作出任何说明或通知。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对上诉人产生任何作用。4.一审法院不顾及《付款协议》存在***签字确认的事实,仅依据其错误认定无效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加盖行为,作出《付款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的认定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湖南鑫能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BV电线采购合同》中第十三条约定 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均可依法向甲方(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本案有实际联系,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 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后签订的《付款协议》对履行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作出修改的上诉理由,因《付款协议》加盖的为中宏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而双方在《BV电线采购合同》第十二条提示条款中明确对此进行了约定技术资料专用章用于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签订、双方文件往来、货物签收及货物结算时均无效,对甲方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付款协议》中对发生争议管辖法院的修改对甲方(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仍应按照《BV电线采购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确定管辖法院。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予以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