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海南振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2民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川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3)琼0271民初7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振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中宏公司不支付租赁费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付款条件未达到,中宏公司不应当付款。双方尚未办理退场结算,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第四款约定,剩余40%机械租赁费用184047.7元(460119.25元×40%)待退场结算时双方另行协商支付,并且甲方计量款未能及时到位,乙方自愿承担资金周转义务。二、振川公司尚欠发票未开,违反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第四款约定,振川公司尚欠发票未开,中宏公司有权拒付租赁费并顺延付款时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严重侵害了中宏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振川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已实际退场,且振川公司自2020年12月份之后就再无与中宏公司就案涉项目发生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自2020年12月份之后双方已经实际完成了退场,中宏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公司支付剩余的租赁费用。二、根据合同约定,振川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向中宏公司开具了部分的案涉发票,振川公司所欠中宏公司租赁费和运费的发票金额仅为285500元,但是中宏公司所欠振川公司运费以及租赁费合计72万余元,故中宏公司并未按照振川公司已经开具的发票金额足额支付相应发票金额对应的货款,针对中宏公司所欠的剩余货款,振川公司有理由相信在振川公司开具剩余货款发票后,中宏公司仍然不予支付剩余货款,所以振川公司有权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另,是否开具发票系振川公司作为供货方需要履行的附随义务,中宏公司以此来对抗振川公司的主要权利显然错误。 振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宏公司***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85119.25元及其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185119.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4月1日的利息为15620元);2.中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日,中宏公司(甲方)与振川公司(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中宏公司***公司租赁上述轮式挖掘机,租期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中宏公司不再需要振川公司机械设备为止,具体时间以中宏公司通知为准,租金按小时计算,挖斗每小时每台1**元、炮头每小时每台2**元,租赁物交付地点为三亚市海棠区藤桥街区,按中宏公司指定区域施工作业,中宏公司指定***、***清点租赁物数量和检查其状况,振川公司配备两名操作人员,其工资食宿***公司负责,租金结算及支付为中宏公司指定******公司指定***共同复核结算单据,按月结算租金,即振川公司在每月5日前将单据送至中宏公司并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无误后,中宏公司在下个月的30日前将确认后的该批工程款的60%支付给振川公司,剩余机械租赁费待退场结算时双方另行协商支付,如中宏公司因资金原因未能按时支付,则振川公司有权要求停工或协商解决,振川公司退场后中宏公司在20个工作日后****公司所有的机械租赁费。振川公司根据中宏公司要求进场施工作业,经双方于2021年4月13日结算确认中宏公司累计应付振川公司租赁费金额为460119.25元,中宏公司已付275000元,尚欠185119.25元至今未付。振川公司多次向中宏公司催款未果,2023年5月31日,振川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振川公司、中宏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21年4月13日,经双方确认总租赁费用为460119.25元,中宏公司仅支付275000元,**185119.25元未付。中宏公司关于振川公司未开具发票,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意见,振川公司是否开具发票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构成拒付租赁费的理由,振川公司已完成相应的运输工程,中宏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租赁费。故振川公司诉求中宏公司支付租赁费185119.25元,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振川公司应向中宏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振川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给中宏公司,亦构成违约,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振川公司主张租赁费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二之规定,判决:一、中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租赁费185119.25元;二、驳回振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6元(振川公司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中宏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宏公司是否应***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 振川公司与中宏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双方于2021年4月13日对剩余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即振川公司已履行完毕其作为出租方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合同约定剩余租赁费在振川公司退场后20个工作日后付清,振川公司退场后,双方结算至今已近三年,应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中宏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付款义务尚未成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中宏公司主***公司未提供发票,其有权拒绝支付租赁费。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其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也就是说,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另一方依约支付租赁费,即支付租赁费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振川公司未开具发票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中宏公司不能仅以振川公司未及时出具相应发票为由拒绝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主要义务。因此,中宏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1元(中宏公司已预交),由中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