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太原市华锦荣混凝土有限公司、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105民初461号
原告:太原市华锦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化肥厂西太汾公路。
法定代表人:周金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湖南旷真(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湖南旷真(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桉,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瑾风,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诚盛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荣军北街7号金色丽城六幢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郑诚,总经理。
原告太原市华锦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荣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市政公司”)、山西诚盛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盛嘉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华锦荣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1793406.95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50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和保函费。以上共计194340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山西诚盛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建“郑村沟、一号渠系及建设路南端区域排水工程(三标段)”工程,向原告太原市华锦荣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自供货之日起,原告共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3639794.55元,二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货款,另在供货期间二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违约情形严重,给原告正常经营造成巨大损失,暂计至起诉时,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欠付货款本金、逾期付款损失及律师费合计1943407元。以上欠款及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锦荣混凝土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将被告诚信市政公司与诚盛嘉贸易公司诉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华锦荣混凝土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1793406.95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50000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和保函费;以上共计1943407元。该案审理过程中,诚信市政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应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晋0110民初33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诚信市政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该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经本院调取该案电子卷宗及当庭询问,华锦荣公司与诚信市政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收到该裁定书,诚盛嘉贸易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收到该裁定书。原、被告收到该民事裁定书后均未提起上诉,该案现已生效,本院现尚未立案受理。本案系华锦荣公司再次将诚信市政公司及诚盛嘉贸易公司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同其在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上述案件均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与(2021)晋0110民初3359号民事案件的原、被告一致,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致,双方所讼争的焦点事实也一致,该案在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虽已结案处理,但仅对管辖问题进行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故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在审查后若认为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有权报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若该案属本院管辖,也应由本院对该受移送案件继续审理,而非由原告另行起诉。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情形,属于重复起诉,本案应驳回太原市华锦荣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太原市华锦荣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45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原告太原市华锦荣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  秀  凤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郝智超
书 记 员     武靖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