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1民辖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经理。
上诉人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22)晋0121民初473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并未约定向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合同双方已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甲方(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共涉及两份合同,分别是《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和《地材供货合同》。《地材供货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解决不了时,可向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虽因同时约定甲方(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仲裁或诉讼,导致仲裁条款约定无效,但双方对争议诉讼地域管辖协议的约定是明确且有效的,即该合同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应为甲方(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约定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清徐县人民法院(2022)晋0121民初473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要求上诉人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付清所欠款项提起诉讼,案涉两份合同分别为《地材供货合同》、《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故本案应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管辖优先适用。双方当事人在《地材供货合同》中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甲方)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太原市迎泽区,故本案应由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22)晋0121民初47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晨
审判员 张翠萍
审判员 孙爱英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吴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