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构件分公司等与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构件分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民辖终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新建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33999261T。
法定代表人:朱建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构件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嘉松北路5200弄2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832350580T。
负责人:应卓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1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上诉人山西诚信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市政公司)、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构件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0481民初71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诚信市政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原告主张货款,即确定本案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这里的“给付货币”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认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就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关系并没有书面合同存在,且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都无法确认,自然无法根据合同内容中的权利义务来确定本案的争议标的是否为给付货币,无法由此确定管辖,只能适用被告所在地管辖。请求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0481民初716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海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构件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经济往来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0481民初716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管辖权异议案件,对案涉争议主要作形式审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苏0481民初6337号民事判决确认***与诚信市政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系***对(2019)苏0481民初6337号案件未做出裁决的货款另行主张权利,故仍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在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福荣
审 判 员 王昊东
审 判 员 董 维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建勇
书 记 员 徐琳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