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诺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内蒙古天工铬业科技有限公司等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晋01执异76号
案外人:天津凡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呼伦贝尔路416号铭海中心1号楼2、7-702-3。
法定代表人:庞晓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达海,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诺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街18号孵化基地5号楼4层D区026。
负责人:何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锋,河北时代经典(元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冶峪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双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内蒙古天工铬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晔,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菜园东街2号。
法定代表人:温吉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柯柯,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晨,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诺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及担保合同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天津凡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4月28、30日进行了听证。天津凡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达海,北京诺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锋,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柯柯、范佳晨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凡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异议请求: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执字53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二、终结对质押给异议人的被执行人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所持有和合期货有限公司6.86%(即对应注册资本2635万元)股权的执行。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北京诺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内蒙古天工铬业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案件,正由贵院受理执行。案外人认为,案外人享被执行人所持有和合期货有限公司6.86%(即对应的股权金额2360万元)股权的质权,足以排除执行。具体理由如下:一、案外人天津凡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质押合同关系,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二、凡恩公司所享有的质权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足以排除申请执行人对凡恩公司享有质权的股权执行。
北京诺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其他人享有质押权的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质押权人则可以通过对拍卖变卖的价款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则更明确的将案外人异议解释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情况,按照上述司法
解释的规定,质押权人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虽然属于实体权利,但该权利是就标的物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不能阻止标的物的转让或者向受让人交付,故本案中被答辩人所提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另被执行人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所持有和合期货有限公司6.86%的股份,经过增资扩股,缩水为6.757%。
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对持有的股份质押给天津凡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无异议,公司经济紧张,现无偿还能力。
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10日,天津凡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五亿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10日。2017年5月10日、10月20日,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2》,约定质押标的为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持有和合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现名:和合期货有限公司)6.864%(即对应注册资本2635万元)股权。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质权予以登记,2017年7月14日登记为出质股权数额为235万元,11月8日登记为出质股权数额为2400万元。上述出质时间对应的出质股份比例分别是0.71%,6.154%
北京诺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及担保合同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保全冻结了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和合期货有限公司4964万元的股权。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8年10月23日本院又冻结了该公司持有的和合期货有限公司10636万元的股权。本院通知被执行人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等限期履行义务,但逾期仍未予履行。2019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8)晋01执字53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立即拍卖被执行人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和合期货有限公司15600万元的股权以偿还债务。
还查明,和合期货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22日,2017年11月17日前注册资本金33000万元,之后该公司增资扩股,注册资本金39000万元。增资扩股前后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所占公司股份均是40%。
另查明,本院受理的(2020)晋01执异77号案件认定,2015年9月13日,拓洲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2亿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3日至2025年9月12日。2015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质押标的为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持有和合期货经纪有限公司24.24%股权,2016年1月19日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质权予以登记。
本院认为,天津凡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予以登记,天津凡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质权设立并且合法有效。北京诺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称增资扩股后,质押股权应缩水到6.757%的意见,因增资扩股为各股东同比例增资,增资扩股后,各股东持股比例未发生变化,故北京诺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关于增资扩股后,质押股比缩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主合同2019年5月10日到期,天津凡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可以行使质权未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天津凡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享有质押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质押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北京诺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债权。本院(2018)晋01执字53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立即拍卖被执行人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和合期货有限公司15600万元的股权以偿还债务,所查封的股权,有占公司总股份24.24%的出质股权系未到期债权,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出现法定事由,使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故该24.24%的出质股权拍卖条件未成就。
综上,(2018)晋01执字538号执行案件,所查封的股权,即有已到期的出质股权,又有尚未到期的出质股权,(2018)晋01执字53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将所查封的股权,全部拍卖,用于清偿债务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执字538号之四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玉根
审判员 焦林平
审判员 崔天寿
二○二〇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辛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