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诺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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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晋执复29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诺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何向华,总经理。

案外人:天津凡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7-702-3。

法定代表人:庞晓东,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东。

法定代表人:王双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内蒙古天工铬业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王晔,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园。

法定代表人:温吉富,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北京诺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作出的(2021)晋01执监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原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诺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及担保合同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天津凡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该院于2020年5月10日作出了(2020)晋01执异76号裁定书。该院于2021年9月24日提起监督审查。

天津凡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异议请求:一、撤销太原中院(2018)晋01执字53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二、终结对质押给异议人的被执行人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所持有和合期货有限公司6.86%(即对应注册资本2635万元)股权的执行。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北京诺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天工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内蒙古天工铬业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案件,正由太原中院受理执行。案外人认为,案外人享有被执行人所持有和合期货有限公司6.86%(即对应的股权金额2360万元)股权的质权,足以排除执行。具体理由如下:一、案外人天津凡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质押合同关系,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二、天津凡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质权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足以排除申请执行人对天津凡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享有质权的股权执行。

北京诺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其他人享有质押权的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取强制执行措施,质押权人则可以通过对拍卖变卖的价款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则更明确将案外人异议解释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情况,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质押权人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虽然属于实体权利,但该权利是就标的物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不能阻止标的物的转让或者向受让人交付,故本案中被答辩人所提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另被执行人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所持有和合期货有限公司6.86%的股份,经过增资扩股,缩水为6.757%。

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对持有的股份质押给天津凡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无异议,公司经济紧张,现无偿还能力。

太原中院异议审查查明:2017年5月10日,天津凡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五亿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10日。2017年5月10日、10月20日,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2》,约定质押标的为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持有和合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现名:和合期货有限公司)6.864%(即对应注册资本2635万元)股权。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质权予以登记,2017年7月14日登记为出质股权数额为235万元,11月8日登记为出质股权数额为2400万元。上述出质时间对应的出质股份比例分别是0.71%,6.154%。

在北京诺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及担保合同一案审理过程中,该院于2015年10月19日保全冻结了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和合期货有限公司4964万元的股权。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8年10月23日该院又冻结了该公司持有的和合期货有限公司10636万元的股权。该院通知被执行人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等限期履行义务,但逾期仍未予履行。2019年1月8日,该院作出(2018)晋01执字53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立即拍卖被执行人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和合期货有限公司15600万元的股权以偿还债务。

和合期货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22日,2017年11月17日前注册资本金33000万元,之后该公司增资扩股,注册资本金39000万元。增资扩股前后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所占公司股份均是40%。

该院受理的(2020)晋01执异17号案件认定,2015年9月13日,拓洲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2亿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3日至2025年9月12日。2015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质押标的为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持有和合期货经纪有限公司24.24%股权,2016年1月19日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质权予以登记。

该院异议审查认为,天津凡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予以登记,天津凡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质权设立并且合法有效。北京诺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称增资扩股后,质押股权应缩水到6.757%的意见,因增资扩股为各股东同比例增资,增资扩股后,各股东持股比例未发生变化,故北京诺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关于增资扩股后,质押股比缩水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主合同2019年5月10日到期,天津凡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可以行使质权未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天津凡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享有质押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质押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北京诺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债权。该院(2018)晋01执字53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立即拍卖被执行人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和合期货有限公司15600万元的股权以偿还债务,所查封的股权,有占公司总股份24.24%的出质股权系未到期债权,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出现法定事由,使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故该24.24%的出质股权拍卖条件未成就。综上,(2018)晋01执字538号执行案件,所查封的股权,既有已到期的出质股权,又有尚未到期的出质股权,(2018)晋01执字53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将所查封的股权,全部拍卖,用于清偿债务不当,该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2018)晋01执字538号之四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太原中院监督审查查明,该院于2020年5月10日作出(2020)晋01执异76号裁定书后,北京诺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根据(2020)晋01执异76号裁定书告知的诉权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认为执异76号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晋01执字53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的内容属于对执行行为异议的处理方式,应当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该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晋01民初4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北京诺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起诉。北京诺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上诉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2021)晋民终470号裁定书维持原裁定。

太原中院认为,(2020)晋01执异76号裁定书告知当事人不服该裁定后的救济权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据此提起诉讼,但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执行裁定书的内容属于对执行行为异议,处理方式应当提起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予以驳回。综上所述,(2020)晋01执异76号裁定书告知当事人权利不当,应予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20)晋01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本院(2018)晋01执字53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

复议申请人北京诺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太原中院(2021)晋01执监3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

一、案外人天津凡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作为出质股权的质押权人仅对拍卖变卖的股权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权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其他人享有质押权的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质押权人则可以通过对拍卖变卖的价款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31条规定是平衡执行债权人和担保物权人利益的制度设计,并没有区分质押所担保的债权是否到期,故无论质押担保的债权是否到期,法院均可以采取执行措施,但应当确保质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至于优先受偿权的具体范围和数额,质押权人可以依法提请执行法院审查确定,质押权人亦可依法参与执行程序对有关财产的处分。因此,太原中院(2021)晋01执监3号执行裁定以出质给案外人拓洲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和合期货有限公司24.24%股权(对应注册资本8000万元)所担保的主债权未到期,全部拍卖被执行人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和合期货有限公司40%股权用于清偿债务不当为由,裁定撤销该院(2018)晋01执字538号之四执行裁定,无任何法律依据,明显错误。

二、被执行人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和合期货有限公司40%股权的拍卖条件已成就。

目前,被执行人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欠款数额巨大且被执行的案件众多,已被多家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出质给案外人天津凡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和合期货有限公司6.86%股权(对应注册资本2635万元)的主债权已到期,被执行人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出质给案外人拓洲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和合期货有限公司24.24%股权(对应注册资本8000万元)的主债权虽未到期,但被执行人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信状况已经恶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危及借款资金安全,已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使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的情形,故全部拍卖被执行人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和合期货有限公司40%股权的条件已成就。

三、全部拍卖被执行人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和合期货有限公司40%股权对各方均比较有利。

如将主债权未到期的和合期货有限公司24.24%股权(对应注册资本8000万元)与其它股权分开拍卖,因可供执行拍卖的股权比例比较低,参与拍卖的人员可能会比较少,流拍的可能性比较大;如全部拍卖被执行人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和合期货有限公司40%股权(对应注册资本15600万元),因股权比例比较高,且可实现对和合期货有限公司的相对控股,股权拍卖的成功率和溢价率都会比较高,对复议申请人北京诺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案外人天津凡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均比较有利。

本院对太原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质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尚未到期时能否对质押物进行查封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对其他人享有担保物权的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以查封、扣押,也可以采取拍卖、变卖措施,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必须首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担保物权人则可以通过对拍卖变卖的价款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财产合法设定的生效担保物权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该项财产的拍卖、变卖等变价处置行为。该制度系平衡申请执行人和担保物权人利益的结果,并未对担保的债权是否到期进行区分。本案中,天津凡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对案涉股权享有质押权,但不能阻却对案涉股权的执行。太原中院作出(2018)晋01执字53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立即拍卖被执行人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和合期货有限公司15600万元的股权以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太原中院(2021)晋01执监3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8)晋01执字53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北京诺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其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1执监3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一、撤销本院(2020)晋01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1执监3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二、撤销本院(2018)晋01执字53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车俊娥
审判员杨超
审判员赵小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