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民终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诺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河北时代经典(元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诺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初4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诺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原审第三人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诺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初480号民事裁定;2.本案指令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事实与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对涉案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01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晋01执字538号之四执行裁定,应视为裁定中止对涉案15600万元股权的执行,此处的撤销与中止执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并且被上诉人**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庭审时己明确表示系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也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异议进行审查处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虽是处理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但执行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其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更不应成为拒绝审理上诉人所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诺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结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作出实体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纠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北京诺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准许执行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和合期货有限公司15600万元的股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13日,**与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2亿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3日至2020年9月12日。2015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质押标的为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持有和合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现名:和合期货有限公司)24.24%股权,2016年1月19日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质权予以登记。
北京诺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及担保合同一案过程中,该院于2015年10月19日保全冻结了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和合期货有限公司4964万元的股权。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8年10月23日该院又冻结了该公司持有的和合期货有限公司10636万元的股权。该院通知被执行人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等限期履行义务,但逾期仍未履行。2019年1月8日,该院作出(2018)晋01执字第53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立即拍卖被执行人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和合期货有限公司15600万元的股权以偿还债务。之后,**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以(2018)晋01执字第53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将所查封的含未到期出质股权拍卖用于清偿债务不当为由,于2020年5月10日作出(2020)晋01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执字第538号之四执行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针对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分别规定了不同处理方式,即案外人(利害关系人)理由成立的,前者为裁定撤销或者改正;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后者为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当事人、案外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2020)晋01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结果为: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执字538号之四执行裁定(拍卖裁定),并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而且(2020)晋01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也是基于执行行为异议的处理方式。故本次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北京诺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执字53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立即拍卖被执行人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的持有的和合期货有限公司15600万元的股权以偿还债务。**对该立即拍卖裁定提出异议申请,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执异77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执字538号之四执行裁定。该撤销裁定并非是中止执行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上诉人北京诺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具备“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条件。一审法院驳回北京诺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 霞
审判员 张 烁
审判员 文 劼
二○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雷杨华
书记员 郭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