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太原市先捷商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民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166288。
法定代表人:温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山西华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13605173X。
法定代表人:闫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太原市先捷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46022169J。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983年11月22日,住山西省太原市。
上诉人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先捷商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5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申某,原审被告太原市先捷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晋0105民初54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材料没有客观证据证明。二、一审判决明确本案是2020年8月3日受理的,又查明2018年11月20日已提交诉讼材料前后矛盾,且明显不符合案件受理程序。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黄陵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从未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上诉人应当免除连带保证责任。
**辩称,被上诉人是在2018年11月20日向小店区立案庭递交的诉讼材料,诉讼材料的日期是在立案庭当场手写的,缓交了诉讼费,所以不会有缴费单,这一批案件因为疫情开庭时间都有延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原市先捷商务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原市先捷商务有限公司承担返还本金15773000元人民币,利息、罚息6453554.39元(暂计至2018年10月8日,本息合计22196554.49元)计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2.请求法院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上述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8日,被告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为了确保被告太原市先捷商务有限公司与债权人于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之间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贷款合同或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因债权人向债务人连续发方最高余额为人民15800000元的贷款或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部分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上述期间仅指贷款的发生时间,不包括到期时间。保证方式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被告太原市先捷商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11010211512181B0001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太原市先捷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15800000元,贷款用途为续贷,贷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止,贷款期限期数日及到期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中载明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上浮175.95%,年利率为12%,贷款按月结息,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法律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太原市先捷商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793000元。原告**出具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5793000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12月17日,被告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借据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本单位愿为本次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贷款出借后,被告太原市先捷商务有限公司向**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部分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太原市先捷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向我院提交诉讼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原市先捷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太原市先捷商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793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拖欠借款本金15773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保证期间原告未主张保证责任而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案中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先捷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773000元以及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表明合同约定其担保责任的期间为2016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7日。
本院经向原审法院立案庭的承办人员核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提交证据材料的时间在《当事人提交证据收据》中记载为2018年11月20日。
本院认为,**与太原市先捷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担保法》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保证人免除责任。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中,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向**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6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7日。**于2018年11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相关材料,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因此中断,故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38元,由山西吉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米青山
审判员 赵四民
审判员 李 哲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郭若琦
书记员 骆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