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交研科学实验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宇航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西交研科学实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民终3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宇航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金沟河路1号院5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交研科学实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学府街79号。
法定代表人:原晋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该单位职工宿舍。
上诉人北京宇航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宇航”)、上诉人**交研科学实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研”)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37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宇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交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京宇航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为**交研科学实验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合同编号为PYDJS2-JY-17购销合同5%的质量保证金36000元,并且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就以质量保证金36000元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驳回北京宇航的该项诉讼请求,但在判决后**交研即实际履行了给付义务,现此债务已清结。
**交研答辩称:在一审开完庭后,我方向对方支付了PYDJS2-JY-17购销合同项下的质量保证金36000元。
上诉人**交研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377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交研的反诉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京宇航承担。事实与理由:**交研与北京宇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法院认为**交研与北京宇航签订的SXJY-PYGZ-001的购销合同于2017年5月14日质保期满,我公司未就合同中的设备数量、外观及质量向北京宇航提出异议,即认定北京宇航已完全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我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货款。该事实认定错误,不符合合同真实情况,也不符合公平的要求。二、原审法院对我公司提交的要求北京宇航积极协调解决设备安装调试的两份函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我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这与事实情况不符。三、原审法院对我公司提交的北京宇航授权我公司将其设备用于贵州独平项目的授权书、声明函和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四、原审法院对于我公司与贵阳市南明区安顺达机电经营部签订的北京宇航视频检测设备购销合同中,对于安顺达经营部属于北京宇航贵州代理商的代理身份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编号为SXJY-PYGZ-001的购销合同与合同编号为SXJY-DPJD7-041的购销合同不具有关联性,北京宇航不存在违约行为,这与事实情况不符,且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北京宇航存在明显违约的过错行为,极大地损害了**交研的合同权益,而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却判决北京宇航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放纵违约方,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准确认定事实情况,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驳回北京宇航的诉讼请示,并支持**交研的反诉请求。
北京宇航答辩: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交研主张我公司未提供安装调试等服务存在违约,但**交研未通知我公司前往项目现场进行安装调试,如果有需要,我公司随时完成附随义务。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交研的反诉请求。
北京宇航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交研立即向北京宇航支付货款808800元;2、**交研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08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宇航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交研承担。
**交研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解除**交研与北京宇航公司签订编号为SXTY-PYGZ-001的购销合同,北京宇航返还**交研公司支付的设备预付款331200元;2、请求判令北京宇航赔偿多支付的307200元和仓储费损失100000元,以上合计损失407200元;3、反诉费由北京宇航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交研为甲方与北京宇航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PYDJS2-JY-17DE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平榆高速公路县项目,购买乙方生产的道路交通事故视频检测器等机器设备,总金额720000元,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即684000元,留合同总价款的5%即36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为设备到货验收后2年。2012年11月5日,**交研在北京宇航出具的收货确认函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2014年5月7日,**交研在北京宇航出具的设备交/竣工验收确认单签字,确认上述设备进行了竣工验收,均能正常运行。2012年1月5日、5月31日、9月4日、10月16日、2014年1月27日,**交研分别向北京宇航支付货款216000元、144000元、144000元、72000元、108000元,以上合计支付684000元,剩余质保金5%即36000元未付。2015年3月23日,**交研为甲方与北京宇航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XJY-PYGZ-001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生产的视频事件检测器23套,每套48000元和视频事件检测器软件5套,报价已包含在设备中,总金额为1104000元,交货时间为买方发出通知后三天内货到现场;交货地点为平榆高速项目部;验收方法为产品运抵工地现场的清点验收需在合同包含货物全部到货之日起,由买方组织,接货单位、建设方代表、监理工程师、卖方参加对产品数量及外观检查,以签字为准。标的物的所有权自货到现场之日起由乙方转移到甲方;付款比例要求: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设备预付款,为331200元;设备到货且乙方一次性提供合同总金额70%的普通发票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到货款,为4416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且本项目通车试运行一个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5%为276000元,甲方付款前,乙方开具合同总金额30%的普通发票;2年保修期满经甲方书面确认无质量问题,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本合同金额5%作为质保金,为55200元;如乙方商品质量有瑕疵货其他原因无法满足甲方正常使用需要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等其他内容。2015年4月22日,**交研向北京宇航支付预付款331200元,剩余货款772800元未支付。2015年5月15日,**交研在北京宇航出具的收货确认函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北京宇航提供时间分别为2016年9月29日、10月26日加盖北京宇航公章和未加盖**交研的两张金额均为772800元的对账确认单,并附2016年9月29日寄件客户存根的顺风快递单;2016年10月25日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向**交研出具律师函并附2016年10月26日寄件客户存根的顺风快递单,证明其向**交研主张支付货款808800元的权利,诉讼时效中断。**交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快递公司人员的签收章及姓名,不能证明**交研收到上述证据。**交研提供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18日、4月20日出具的函告两份,其中2016年1月18日的函告的主要内容为:其曾致函北京宇航因**交研项目调整,将该设备运至贵州独平项目,请求协调与当地经销商进行售后及保修服务,并要求北京宇航出具售后及保修承诺、说明,如因贵州当地经销商的原因,导致购买的设备无法安装使用,将解除合同退回全部设备,并赔偿损失。4月20日出具的函告的基本内容与1月18日出具的相一致,因北京宇航没有对设备进行安装和调试,导致合同所涉设备无法安装使用,造成整个项目推迟验收和损失,解除购销合同退回全部设备,退回所付款项,并赔偿损失,并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庭审中,**交研陈述上述函告的邮寄单丢失。北京宇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从未收到上述函件,对方从没有通知其安装调试。另查明,**交研提供制造商北京宇航于2014年5月30日向贵州独平高速公路项目出具的供货商声明函、制造商(或贸易公司)出具的授权函、承诺书复印件三份,证明其投标贵州省独平高速公路项目时,北京宇航承诺保证设备不停产、承诺参加设备的测试及验收工作,承诺提供的产品符合贵州省独山至平塘高速公路机电工程的技术要,否则按照违约处理或罚款,北京宇航授权**交研以其产品投标贵州独山至平塘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招标项目。并提供照片两张,证明合同编号为SXJY-PYGZ-001的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存放在贵州独平项目部,至今未安装和调试。北京宇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交研需要出具原件和相应的招标文件原件。**交研从未通知其安装调试,导致设备至今存放。2016年10月8日,**交研与贵阳市南明区安顺达机电经营部签订合同编号为SXJY-DPJD7-041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交研购买贵阳市南明区安顺达机电经营部高清视频事件检测器96路,单价14700元,软件6套为免费等设备,总价款1411200元,2016年10月24日,**交研累计支付货款987840元。**交研陈述,由于北京宇航拒不履行安装调试设备义务,迫使其以远高于该价格向北京宇航在贵州代理商贵阳市南明区安顺达机电经营部购买了与合同编号为SXJY-PYGZ-001的购销合同中同型号、同价款、同规格的设备。北京宇航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交研的单方行为,合同的主体贵阳市南明区安顺达机电经营部不是我公司的代理商,该合同中的数量与双方所签订的数量不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北京宇航与**交研公司签订编号为PYDJS2-JY-17DE、SXJY-PYGZ-001的两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采信,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2012年11月5日,双方对编号为PYDJS2-JY-17DE的购销合同项下的设备进行了收货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且自到货验收起计算,故质保期从2012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自2014年11月6日起,**交研向北京宇航支付质保金36000元的义务,诉讼时效开始计算2年,截止2016年11月5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在此期间内,北京宇航应向**交研主张支付质保金36000元的权利,虽然北京宇航提交对账确认单、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交研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但无**交研签收对账确认单和律师函的快递单信息,不能证明其在2016年9月29日、10月26日向**交研主张支付质保金36000元的权利,举证不利的后果由其承担,故对上述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北京宇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北京宇航主张**交研支付质保金36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北京宇航向**交研主张合同编号为SXJY-PYGZ-001的购销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772800元,根据本合同约定,设备验收方法为各方对产品数量及外观进行检查并签字,2015年5月15日,**交研签收本合同项下的设备,**交研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将设备的数量或者外观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及时通知宇航公司,本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截止2017年5月14日,质保期限届满,**交研未就该设备的质量向北京宇航提出异议,视为该设备的数量、外观及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北京宇航已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交研应按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后向北京宇航支付剩余货款772800元,故北京宇航主张**交研支付货款772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充足,予以支持。自2017年5月15日起质保期限届满后,**交研产生向北京宇航支付货款的义务,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交研应向北京宇航公司支付货款772800元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交研主张该设备仍需安装调试,不满足支付总货款25%的进度款条件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的约定,北京宇航公司向**交研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其支付总货款40%的前置条件,但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并未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不能成为**交研拒付货款的理由,故对**交研抗辩意见,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交研提交2016年1月18日、4月20日向北京宇航出具的函告两份,并无北京宇航的签收信息,不能证明其曾向北京宇航就合同编号为SXTY-PYGZ-001的购销合同项下设备的安装调试发出催告和解除的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该项合同中“如宇航公司商品质量有瑕疵或其他原因无法满足交研公司正常使用需要的,交研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交研不能提供证明证明北京宇航存在延迟安装调试设备的违约情形下,应认定**交研认可北京宇航提供的货物符合该项合同的约定,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交研请求解除其与宇航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XTY-PYGZ-001的购销合同,向其返还设备预付款3312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交研提供制造商北京宇航于2014年5月30日向贵州独平高速公路项目出具的供货商声明函、制造商(或贸易公司)出具的授权函、承诺书复印件三份,并无证据原件,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交研与北京宇航签订合同编号为SXTY-PYGZ-001购销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交研与贵阳市南明区安顺达机电经营部签订合同编号为SXJY-DPJD7-041购销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时间间隔一年半,而上述合同特指的项目分别为“**交研平榆高速”“贵州独平高速公路”,不能证明两份合同存在关联性,且**交研也无证据证明北京宇航存在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与北京交研并无关系,故对**交研要求北京宇航赔偿其因存储编号为SXTY-PYGZ-001的购销合同设备及软件的费用100000元及重新购买上述设备及软件费用多支付307200元,以上合计损失4072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交研科学实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宇航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2800元,及该款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宇航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交研科学实验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交研已将PYDJS2-JY-17DE合同项下的36000元质保金支付给北京宇航。
本院认为,**交研将PYDJS2-JY-17DE合同项下的36000元质保金支付给了北京宇航,即以实际行为认可了合同债务,原审法院以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北京宇航该项诉讼主张不当,应予纠正。**交研要求解除合同,其解除理由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由,也无法定解除的情形,其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PYDJS2-JY-17DE合同项下的36000元质保金判令有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3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3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交研科学实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北京宇航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8800元(其中36000元已实际履行),及该款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合计36172元均由上诉人**交研科学实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唐璐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