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交研科学实验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交研科学实验工程有限公司、贵阳中控长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黔01民辖终3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交研科学实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学府街79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阳中控长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河珠江路云上巷8号(原洛解村委会)。
法定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交研科学实验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中控长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1民初1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交研科学实验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在事实认定和使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涉案合同设备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交付义务,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不适用约定优先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地与合同签订地、交货地点均不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二、为减少诉累,本案应当在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裁定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在卷证据材料显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就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由太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案件经太原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随后该裁决书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贵阳中控长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遂向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双方未就本案纠纷重新达成仲裁协议,贵阳中控长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该法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一审原告贵阳中控长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山西交研科学实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预期违约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一审原告贵阳中控长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居住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原告住所地位于贵阳市花溪区,故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作为货币接受一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原告已经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该案裁定驳回管辖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