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路众道桥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21民初1302号

原告:山西路众道桥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综改示范区、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83298885C。

法定代表人:袁长海。

委托代理人:冯波,男,生于1970年2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公民身份号码:51132XXXX00211015X,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男,生于1984年8月2日,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408020518。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屈家河社区安置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7110。

负责人:胡代玖,男,生于1970年XX月XX日,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XXXX009050053。

委托代理人:王潇潇,女,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路众道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路众道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波,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潇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路众道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玉兰灯损坏费用47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1日21时55分,***驾驶陕GXXXXX号小型轿车沿汉阴县XX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肇事路段,车辆驶出路外与路北绿化带内的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路灯杆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汉阴县交警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2021)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欧某某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购买了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保公司购买了保险,由大地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诉请的损失计算过高,本次事故大地财保公司定损为26000元,只能按照26000元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3月21日21时55分,***驾驶陕GXXXXX号小型轿车沿汉阴县XX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肇事路段,车辆驶出路外与路北绿化带内的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路灯杆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汉阴县公安局作出汉公交认字(2021)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价值200000元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价值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山西路众道桥有限公司与汉阴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中载明涉案路灯由原告山西路众道桥有限公司承包安装。事故发生时尚处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约定施工单位有责任和义务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进行管理和维护。后原告山西路众道桥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众兴华业市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路灯定购合同书》,并于2021年6月2日支付36000元购买了路灯一盏,并将路灯运输至汉阴县产生运费4300元,路灯安装过程中产生吊车租赁费1800元,人工辅助安装费900元。

上述事实已为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合同协议书、函、路灯定购合同书、增值税发票、陕西信合网银电子回单、图片、庭审笔录等在卷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驾驶员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防止交通事故的发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本案争议焦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将原告所承包路段的路灯损坏,对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山西路众道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新的路灯并重新安装,产生路灯杆材料费36000元、运输费4300元、下车安装吊车费1800元、人工辅助安装费900元,有定购合同、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等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的项目部管理费、废灯拆除吊车费、人工费共计4700元,被告虽然对路灯拆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具体的损失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可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费用过高,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26000元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定损系其单方面行为,未经原告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与原告在四个月前发生同类似纠纷,当时双方确认的损失为28720元。原告解释上次发生事故时所损坏的路灯是统一批量采购、运输、安装的,当时该路段未完全通车,路灯采购价格及安装、运输成本都较低;而本次是单独采购、运输、安装单个路灯且事故路段已经通车,各项花费均上涨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符合情理且有证据可佐证,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认定为43000元。本起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大地财保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山西路众道桥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43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山西路众道桥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路众道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阮 仕 琴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吴 昕 驰

书 记 员 张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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