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30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江林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为利川江林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汪营镇兴隆村四组店子上。
法定代表人:吴伦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路众道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长治路303号501、502室。
法定代表人:袁长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山西路众道桥有限公司利川市后槽至白羊塘公路扩建工程02标段项目部,地址湖北省利川市汪营镇兴隆村四组店子上。
负责人:张利军。
再审申请人湖北江林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林生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路众道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众道桥公司),一审被告山西路众道桥有限公司利川市后槽至白羊塘公路扩建工程02标段项目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28民终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林生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发当日的降雨构成自然灾害。财产损害事件发生后,作为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利川市汪营镇人民政府仅出具一份书面《证明》,此外再无任何证据证明利川市汪营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将案发当天的降雨认定为自然灾害或视为自然灾害,并按法定要求开展抢险救灾工作。(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江林生态公司“由于选址不当、补救措施不足、未采取有力防护措施,其自身应当承担30%的责任”。1.水是菌棒出菇的必要条件,故菌棚选址必须靠近水源,全案无证据证明江林生态公司的选址不符合科学要求。2.江林生态公司已充分采取了防洪排涝措施。3.降雨发生在凌晨一至两点,临时便道上游河水水位急剧上升,漫过河堤、灌入菌棚淹没菌棒和机器设备,当时工人均已下班,江林生态公司不可能立即组织大量人力进行抢险,且机器设备笨重不堪,没有大量人力或起吊装置不可能立即撤离。(三)一审判决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但二审判决却认为只是程序瑕疵,且认为该瑕疵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记载的立案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而判决书落款为2020年4月29日,且判决书所列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后未组织庭审,亦未载明报该院院长同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情形,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江林生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江林生态公司因2018年4月22日其投建生产基地被淹水而遭受损失诉请赔偿。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汪营镇兴隆村自2018年4月21日开始下小雨,至次日凌晨降雨量达到49毫米,穿洞子河水位暴涨,河水漫过河堤后倒灌入位于河道东南方向的菌棚及临时办公厂房内,导致39个菌棚被淹,各种机械设备、生产材料被水淹,其中菌棚被淹水位为40公分。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实际情况认定造成江林生态公司损失的原因有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其中路众道桥公司因改变河道而影响河道的行洪能力存在过错,江林生态公司生产基地的选址、未采取防洪措施、未及时自救导致损害扩大等行为亦存在过错,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之上,酌定路众道桥公司对江林生态公司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系依职权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未明显失当。因此,江林生态公司关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天降雨构成自然灾害、其存在过错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林生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存在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后未开庭审理、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亦未在判决书中载明报批延长审理期限的程序问题。本院认为,其一,江林生态公司所称一审法院存在的前述程序问题,二审法院均予以针对性回应,理由充分。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江林生态公司所称的程序问题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亦不属于其他项规定之情形,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江林生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江林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 静
审 判 员 沈福元
审 判 员 吴 琦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同军
书 记 员 蔡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