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路众道桥有限公司

某某、山西路众道桥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22民初1168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1月4日生,太谷县人,现住太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路众道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长治路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83298885C。
法定代表人:袁长海,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路众道桥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生,晋中市榆次区人,山西路众道桥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榆次区。
第三人:李太福,男,汉族,1964年8月12日生,晋中市榆次区人,现住榆次区。
原告***与被告山西路众道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众公司)、***及第三人李太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被告路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李太福(第二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垫付款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相应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20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路众公司中标太行一号旅游公路左权关滩至拐儿镇段改造工程,在左权县下庄村设立项目部,负责人为***,***后将阪上大桥、下庄1号大桥清包给原告。工程2018年开工,2019年完工。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工资,剩余100,000元工人工资未结清,由项目部管理人员李太福出具结算证明一份。现向左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工人工资100,000元及利息。
路众公司及***辩称,2018年路众公司中标了太行一号旅游公路关滩至拐儿镇公路改造工程,由其负责组织施工、发放工程款。路众公司于2018年10月将K1+942下庄1号桥、K12+555范村大桥工程以大包方式承包给原告,而非原告所说的清包。工程款随进度发放,原告至今未完成遗留工程。2020年1月23日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22,617元,剩余77,383元未付,双方协商,由原告继续做完遗留工程,验收合格后,将剩余款项支付完毕。后由于原告工程不满足设计要求,公司项目部为原告下发整改通知书,被告未回复,也未进行整改,路众公司遂另寻公司完成遗留工程,并支付90,000元。由于原告未完成遗留工程,故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
李太福述称,其是原工地管后勤的,受***指派于2020年1月18日在县交通局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但前提是***需将遗留工程完善,并经监理验收后,路众公司才能支付原告100,000元。
原告***及被告路众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1.劳务合同一份(甲方为山西路众道桥有限公司太行一号旅游公路左权县关滩至拐儿镇段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加盖该印章,由***签名,乙方为***,合同订立时间是2018年10月10日);2.视频资料(录音)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承诺交通局结算后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3.证明一份(内容为,关滩至拐儿公路改造工程,三座桥施工结算,未付太谷***施工款壹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阪上桥遗留垫钢板工程,由太谷***施工完成后,由监理验收后,将此款付完。根据国家政策同意支付本地农民工工资。);4.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太行一号旅游公路关滩-拐儿镇段公路改造工程结算书一份(署名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现场照片、垫付工人工资情况的打款记录、收据、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垫付工资情况。
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照片看不清楚当时的情况,因为附近的村民比较多,可以通车,不能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被告所有的行为都是针对原告本人,原告是包工包料,原告不存在垫付工人工资的行为,并未对遗留工程进行整改。
被告路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整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署名印章为山西路众道桥有限公司太行一号旅游公路左权县关滩至拐儿镇段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日期为2020年5月31日;2.范村桥(K12+555)桥梁维护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为山西路众道桥有限公司,乙方为山西浩华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总价为90000元。)复印件一份;3.业务回单(2020年6月10日,山西路众道桥有限公司向山西浩华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90000元)复印件一份;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5.图纸复印件一份;6.证人温某的证人证言,载明,该是山西路众道桥有限公司技术员,2020年6月份,接受公司指派向原告送达整改通知书,原告不接受,后将整改通知书送达县交通局。图纸上的范村桥实际就是阪上桥。后范村桥整改工程由其他公司施工完成的。7.付***工人工资表、个人收付款业务回单、交易明细清单,共22617元。
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对整改通知书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明确通知到原告本人,我方没有见到过该通知,不清楚。对范村桥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是彩印件,不是原件。施工地点是范村桥梁,我方没有做过。被告路众公司与浩华远大签订的是桥梁维护工程,不是维修工程,行为和后果是完全不一样的,对9万元的转账凭证,还应提交增值税发票互相印证。对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人温某证言真实性存在异议,因为证人和***存在特殊关系。对发票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提供的道路维护合同都是复印件,无法确认。
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拍摄日期不明,不能反映2019年工程施工及验收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提供了向工人付款的相关材料,名单中个人姓名有重复,但金额不一致,情况不明,故本院对双方的该项证据及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路众公司所提交的整改通知书复印件、范村桥(K12+555)桥梁维护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图纸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与证人温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庭确认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山西路众道桥公司中标了太行一号旅游公路关滩至拐儿镇公路改造工程,由被告***以山西路众道桥公司太行一号旅游公路关滩至拐儿镇公路项目经理部名义负责组织施工、发放工程款。原告***与山西路众道桥公司太行一号旅游公路关滩至拐儿镇公路项目经理部于2018年11月10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将K1+942下庄1号桥、K12+555范村大桥工程以大包方式承包给原告,工程款随进度发放。原告称工程于2019年完工,2020年1月18日第三人李太福与原告***在县交通局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在该证明上签字认可。该证明载明:关滩至拐儿公路改造工程,三座桥施工结算,未付太谷***施工款壹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阪上桥遗留垫钢板工程,由太谷***施工完成后,由监理验收后,将此款付完。根据国家政策同意支付本地农民工工资。双方协商,由原告继续完成遗留工程、验收合格后将剩余款项支付完毕。后经过检测,由于原告所包工程不满足设计要求,被告路众公司派其员工温某向原告***送达整改通知书,原告未接收整改通知书亦未按要求进行整改,被告遂与山西浩华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该公司完成工程后,路众公司支付90000元工程款。
另查明,合同中约定的K12+555范村大桥即是阪上桥。
本院认为,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2020年1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李太福所签署的“结算未付***施工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的证明”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是“经双方协商,阪上桥遗留垫钢板工程,由太谷***施工完成,由监理验收后,将此款付完。”而原告***并未将阪上桥遗留工程做完,而是被告山西路众道桥有限公司另行将该工程承包给山西浩华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故原告***要求被告山西路众道桥有限公司、***支付垫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该民事法律行为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山西路众道桥有限公司、***支付垫付工程款10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虽发生在2020年,但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彦东
人民陪审员  李 忠
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小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胆石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就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