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30民初7387号
原告:***,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
被告:山西路众道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83298885C,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长治路303号501、502室。
法定代表人:袁长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国,经理。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0670694021D,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松山物流园区物资市场A1-2-2-104。
负责人:周永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龙。
原告***与被告山西路众道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众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赤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华保险赤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路众道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按鉴定报告结论赔偿我损失6368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路众公司2019年在我家附近施工,由于施工现场离我住宅较近,在使用震动机时造成我住宅发生十多处裂纹。被告路众公司在被告安华保险赤峰公司上有施工事故保险。故起诉。
被告路众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这条路确实是我公司修的,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该工程我方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建工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安华保险赤峰公司辩称,鉴定结论数额偏高,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租房费用也不属于直接损失,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根据合同条款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秋,被告路众公司修建羊场至三盛河道路时,因施工使用振动机,造成原告家房屋多处受损。被告路众公司在被告安华保险赤峰公司投保道路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其中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申请,内蒙古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了内建科司鉴[2020]建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涉案房屋制定了维修方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元。经本院指定,内蒙古君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内君泰鉴字2020第3号鉴定报告,对涉案房屋维修价格进行了评估,鉴定意见为: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路众道桥公司、安华保险赤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房屋拆除)工程造价为壹万壹仟零玖拾柒元整(¥11097元);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路众道桥公司、安华保险赤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房屋维修及恢复)工程造价为伍万贰仟伍佰捌拾玖元整(¥5258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路众公司施工致原告***房屋受损事实清楚,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路众公司在被告安华保险赤峰公司投保有建工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故被告安华保险赤峰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依据被告安华保险赤峰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现被告路众公司未提交被告安华保险赤峰公司的书面同意材料,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均由被告路众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华保险赤峰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款63686元;
二、被告山西路众道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鉴定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负担454元,山西路众道桥有限公司负担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轶 三
二0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安 国 然